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3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坤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調偵字第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坤琳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坤琳之犯罪事實、證據,除附件犯罪事實欄 一第9行關於「而未注意安全距離」之記載,應補充為「超 速行駛且未注意安全距離」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坤琳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於執司偵查犯罪機關未發覺其過失傷 害之犯行前,即向至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肇事並接 受裁判,此有屏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附卷可佐(見警卷第47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 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行駛同向二車道、劃設禁止變換車道線 籍未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內側車道,超速行駛,向右跨越 禁止變換車道線作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未注意 安全距離,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使告訴人王如慧受有傷 害之結果,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且於本案之前,尚無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 ,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兼衡本案 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害、被告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 、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731號
被 告 陳坤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坤琳於民國110年11月27日7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小貨車),沿屏東縣○○鄉○道0號高速 公路下方無編號平面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無編 號平面道路與玉泉街18巷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在同向 二車道以上劃設禁止變換車道線之道路,禁止行車變換車道 ,且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及此,而未 注意安全距離,即貿然由內側車道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適 王如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無編 號平面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外側車道,亦行經上開路口 ,當場與本案小貨車發生擦撞,致人、車倒地,王如慧因而 受有左足背3公分撕裂傷、右手掌、右手第1、3指、雙膝擦 傷、下巴、左膝瘀腫等傷害。嗣陳坤琳於案發後在未被有偵 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本案犯行前,即主動向處 理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並自首接受裁判,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如慧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坤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本案小貨車,未讓在外側車道直行之告訴人王如慧所騎乘機車先行,即逕由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而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擦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及 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於前開時、地騎乘機車與被告所駕駛之本案小貨車發生擦撞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各1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畫面4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2幀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幀 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本案小貨車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擦撞之事實。 4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 理所111年8月19日高監鑑 字第1110151843號函附交 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 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鑑定意見書(屏澎區 0000000案)1份 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經鑑定意 見略以: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同向二車道、劃設禁止變換車道及未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內側車道,超速行駛(由小貨車行車紀錄器顯示71公里/小時),向右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作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等語,堪以佐證被告就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之事實。 5 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因發生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而受有左足背3公分撕裂傷、右手掌、右手第1、3指、雙膝擦傷、下巴、左膝瘀腫等傷害之事實。 6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被告自首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案發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本案
犯行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事 者,並自首接受裁判乙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交 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 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本文之規定,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李 忠 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郭 政 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