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2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居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1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居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潘居福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關於「測得」之記載前應補 充記載「於同日14時38分許」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10年 度簡字第13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11年 6月23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就被告本案 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提出證明方法以及具體說明被告應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等,依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庭裁定意旨,本案不得認被告構成累 犯,但本院仍以前開前科表之記載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 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 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 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 值每公升0.25毫克甚高之情形下,仍執意駕車上路,對於道 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兼 衡其未肇事傷人之情節、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載被告之素行、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央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013號
被 告 潘居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居福前於民國110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以110年度簡字第13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 年1月28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 服用酒類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111年8月9日8時許,在 屏東縣○○鄉○○○路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14時22分 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行駛於道 路上。嗣其於同日14時22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00號前 ,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並發現其渾身散發酒味,經警對 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1.64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居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現場照 片1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可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之前科資料,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審酌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鄭央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