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1年度,300號
PTDM,111,交易,300,2022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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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3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俊義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俊義飼有黃色犬隻1隻(下稱本案犬隻),本應注意防止其 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身體,不得疏縱寵物在道路奔走 妨害交通,然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下午6時5分許,依當時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李俊義竟疏未注意栓束、看管本 案犬隻,而任由該犬隻在屏東縣萬丹鄉萬順路二段與崙頂路 口附近自由行動。當時黃士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萬順路二段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萬 大牛肉麵店李俊義位於屏東縣○○鄉○○路○段000○0號居處附 近時,該犬隻自萬順路邊由南往北竄出侵入萬順路二段慢車 道,致本案犬隻與黃士榮機車車頭發生碰撞,黃士榮因而人 、車倒地,並受有右側第十、十一肋骨骨折、右手肘、右膝 、左小腿挫擦傷等傷害,本案犬隻則當場死亡。李俊義旋即 上前將該犬隻移至萬順路二段安全島上放置,並將犬隻項圈 拔除丟棄。黃士榮事後至警局報案,始悉上情。二、案經黃士榮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下列所引被告李俊義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3頁),就此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件所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固坦承有看到告訴人撞到本案犬隻後跌倒,且其有前往 車禍現場,並因告訴人表示手機不見,被告有於110年12月2 3日下午6時9分許,以其持用之手機撥打告訴人手機號碼, 並由被告撥打電話報警,被告有將已經死亡的本案犬隻移至 安全島放置,且將該犬隻項圈拔除丟棄,被告有向告訴人表 示被告在附近有認識的機車修理行,可以介紹給告訴人,惟 否認有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本案犬隻不是我飼養的,我 沒有向黃士榮表示我是狗的飼主,也沒有表示我願意賠償他 機車修理費用,我不知道黃士榮有無受傷。(本院卷第40頁 至第42頁)」惟查:
 ㈠不爭執事項之認定:
  告訴人於案發時、地騎乘機車駛至車禍地點,因本案犬隻自 萬順路邊衝出,故人車倒地一節,除被告供述明確外(本院 卷第40頁至第41頁),尚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1年 9月14日屏警分偵字第11133978800號函及函附職務報告、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案發地點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萬丹分駐所拍攝車禍現場照片7張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交通分隊萬丹交通小隊道路交 通事故照片14張可憑(警卷第47頁至第63頁,本院卷第55頁 至第62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為真。
 ㈡本案犬隻是被告飼養,因此被告就本起車禍之發生有過失: ⒈告訴人就車禍發生經過之描述與監視錄影畫面所攝得客觀影 像較為符合: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士榮(下稱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審理時證 稱:「本案犬隻突然從我右邊衝到我車子前輪下,我倒地後 大概1分鐘李俊義就來關心我,李俊義跟我說那隻狗是他放 出來遛狗,就衝出來了,又跟我說他願意賠償我修理機車費 用,他有認識修車行可以去修車,問我要自己處理還是他幫 我處理,後來李俊義把狗搬去安全島。(警卷第9頁,偵卷第 38頁,本院卷第91頁至第95頁)」且被告、告訴人均稱其等 互相並不認識,沒有仇恨糾紛(本院卷第94頁至第95頁、第1 00頁)。而偽證之最高法定刑責高於過失傷害罪之刑責甚多 ,衡情告訴人應無甘冒自身觸犯偽證重罪風險而刻意虛捏被 告本案犯行,誣陷被告之動機,其上開證詞憑信性不低。



 ⑵本院當庭勘驗設置於萬順路二段之監視攝影機於案發當時之 錄影畫面:
  「
  畫面左側為分隔島,畫面右側為道路。
檔案時間00:00:05
被告從畫面右方出現(即在車道旁),走在道路上往分隔島 方向前進,被告身旁有1隻狗與被告一同穿越畫面中的馬路 ,狗走在被告前方約2、3步的距離一路跟隨被告,狗先到達 分隔島,狗見被告尚未走到分隔島,故回頭往後走,走到被 告身旁並繞到被告身後,被告抵達分隔島後短暫的坐在分隔 島的台階處。狗見被告坐在台階,亦走到被告身旁。此時有 一部大卡車經過,擋住被告與狗,大卡車經過後,被告已經 站在台階旁,狗站在台階上距離被告約3、4步的距離,被告 當時狀似準備要穿越道路移動到畫面右方。
檔案時間00:00:25
被告站在分隔島的台階旁邊,狗於檔案時間00:00:26時突 然從台階跳下,跳到路面上並迅速的往畫面右方奔跑,之後 便消失在畫面中。當狗奔跑到畫面右方時,被告仍然站在原 地,被告欲往畫面右方移動,但因當時有許多車輛,被告等 待車輛通過之後,再以正常的腳步速度往畫面右方移動,之 後消失在畫面中。」等情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本院 卷第89頁至第90頁)。
⑶觀諸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是自萬順路二段慢車道走向 快車道,並坐在萬順路二段分隔島,又自分隔島起身往慢車 道步行離開畫面,而被告身旁的狗一路跟隨圍繞,監視器客 觀影像所呈現之內容與告訴人所述「被告自稱放狗出來遛狗 」一節,較為相符,更證告訴人證述之可信。被告雖然陳稱 :「監視錄影畫面中的人是我,我原本在家裡煮東西,聽到 黃士榮發生車禍的聲音,我跟我家的狗才跑出去看,我家的 狗並非本案犬隻。(本院卷第90頁至第91頁)」惟本起車禍發 生地點為萬順路二段慢車道,倘被告是在其家中聽聞車禍聲 響才走出查看,其只需走出居處越過人行道即可抵達慢車道 (本院卷第58頁),並無刻意穿越慢車道、快車道抵達分隔島 ,在分隔島坐下後又再度穿越快車道前往慢車道之必要。且 觀諸監視器錄影畫面中被告步履、姿態、其與犬隻之互動, 看起來較像在遛狗而非關心路上車禍,故被告所述與監視器 畫面攝得影像不符,已顯可疑。
 ⒉本案犬隻因本起車禍死亡後,是被告將犬隻移置萬順路二段 安全島,並將本案犬隻項圈拔除丟棄:
  被告自陳是其將本案犬隻移置安全島,並將犬隻項圈拔除丟



棄(本院卷第42頁)。衡情寵物配戴項圈是表彰該犬隻有人飼 養而非流浪狗,且飼主可靠項圈顏色、款式等特徵辨別該犬 隻是否是其家中寵物。再觀諸本案犬隻為黃色中型犬(警卷 第59頁上圖),在外觀上並無特殊之處,倘項圈遭他人拔除 丟棄,飼主恐將難以辨認該犬隻是否是流浪狗、或是其家中 寵物。倘被告自認與本件車禍事故無關,該項圈是留作犬隻 飼主辨認本案犬隻是否是家中寵物之重要物品,亦為告訴人 事後向本案犬隻主人求償之重要憑據,被告實無刻意拔除、 丟棄項圈之必要。被告此舉反證被告並不想讓告訴人或警方 認為本案犬隻是有人飼養的寵物,或靠項圈特徵辨別本案犬 隻是被告家中寵物。倘如被告所述其僅是古道熱腸之無關第 三人,則其於案發後刻意拔除、丟棄本案犬隻配戴項圈的行 為,顯悖離常情,益徵告訴人上開證述信而有徵。 ⒊本起車禍是由被告報警,且由被告協助告訴人尋找手機:  被告自陳:「是我打電話報警,我也有在當日下午6時9分撥 打電話給黃士榮幫他找手機。(本院卷第41頁至第42頁)」告 訴人則證稱:「我有請李俊義幫我找手機,他有打一通電話 給我,我就看到我手機在亮,李俊義說要幫我報案就走了。 (本院卷第92頁)」被告、告訴人此部分陳述互核相符,堪以 認定被告有協助告訴人報警、協助告訴人尋找手機一節屬實 。
 ⒋小結:
  勾稽告訴人證述及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影像相符,堪以認定 告訴人證述可採,被告確實有向告訴人表示「被告出來遛狗 時狗失控衝出、被告願意賠償告訴人機車修理費用、被告有 認識的機車維修行可以維修機車」,被告亦有把已經死亡的 本案犬隻搬到安全島放置並拔除項圈、幫告訴人報警、撥打 電話予告訴人協助尋找告訴人手機之舉,而上開舉動綜合以 觀,足以證明被告確實為本案犬隻之飼主。
 ⒌被告之行為有過失:
  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身體;又「飼主」 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動物保護法第3條第7 款、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任何人不得有下列行為:七、疏 縱或牽繫畜、禽或寵物在道路奔走,妨害交通,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40條第7款定有明文。本案犬隻為被告所飼養,被 告自屬動物保護法所稱之飼主,而負有防止本案犬隻無故侵 害他人之身體,不得疏縱本案犬隻在道路奔走之義務,被告 竟於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下,未將本案犬隻妥善拴綁 或為適當之管束,致本案犬隻突然奔入車道,不僅危及往來 人車安全,更與恰經該處之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



引發本案車禍事故,則被告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 失至為明確。
 ㈢告訴人因被告過失行為受有傷害:
  告訴人於車禍發生當日即至茂隆骨科醫院急診治療,經診斷 受有右側第十、十一肋骨骨折、右手肘、右膝、左小腿挫擦 傷等傷害一節,有茂隆骨科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可憑(警 卷第31頁),其發生車禍、就醫過程時間緊密,堪信告訴人 上揭傷勢,確是因騎車撞擊本案犬隻導致。倘被告對本案犬 隻為適當拴束、看管,即不會發生本件車禍,因認被告之過 失行為是本件車禍肇事之原因甚明。
 ㈣本院不採被告辯解的理由:
 ⒈證人即被告同居伴侶蔡月玲於偵查時證稱:「我跟李俊義是 同居關係,我們一起住在萬順路5、6年了,被告在萬順路居 處有養1隻黃色土狗,那隻狗現在還在我們萬順路居處,本 案犬隻照片看起來比李俊義養的大隻,本案犬隻不是李俊義 養的,我們家只有1隻狗,而且現在還活得好好的。(偵卷第 60頁)」證人蔡月玲並提出手機內所拍攝被告飼養犬隻照片 為佐(偵卷第63頁至第67頁)。就證人蔡月玲於檢察事務官訊 問時之證述而言,因證人蔡月玲並未依法定程序具結作證, 憑信性較低,且其與被告又有上開情誼關係,是否有維護被 告之動機並非無疑。就證人蔡月玲提出之手機相片而言,螢 幕上所顯示之日期,可能是拍攝日期也可能是下載照片等操 作日期,並不必然表示原始照片必定是螢幕上顯示之日期所 拍攝。
 ⒉另因我國飼養寵物並未強制要求飼主註記寵物種類、特徵及 飼養數量以供查驗,因此並無較正式之管道可以查知每位飼 主飼養寵物類型、品種、數量。故無論被告是否飼有其他犬 隻,均無法反推本案犬隻並非被告飼養。本案焦點仍應回歸 是否有足夠證據證明本案犬隻是被告飼養,至於被告有無飼 養其他犬隻,與本案並無重要關係。
 ㈤小結:
  綜上,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㈥至被告表示:「希望可以調查有很多狗會跑到我居處那邊, 至於怎麼調查就請法院處理。(本院卷第96頁)」並未具體指 出應調查證據為何、調查方法為何,故本院不予調查。況本 案爭點為本案犬隻是否是被告所飼養,至於被告是否有飼養 除本案犬隻外其他犬隻,或其住處附近是否有其他犬隻,均 與本案無重要關係,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俊義所為,是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不能安全駕駛前科,素 行難謂良好。本起車禍是因被告身為本案犬隻飼主,卻疏縱 該犬隻在道路奔走,侵入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之車道所引起 。本起車禍導致告訴人受有右側第十、十一肋骨骨折、右手 肘、右膝、左小腿挫擦傷等傷害,侵害告訴人身體法益嚴重 。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迄言詞辯論終結時,並未向告訴人致 歉或賠償分毫,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所為實應非難。兼衡被 告自陳之學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 揭露,詳如本院卷第10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薇潔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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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