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柏助
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律師
被 告 彭冠銘
籍設嘉義縣○○鄉○○路○段000 巷00號(指定送達處所)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謝弘章
被 告 陳志憲
被 告 柯家倫
被 告 伍軒佑
現居宜蘭縣○○鎮○○00○0號(指定送達處所)
被 告 林質函
被 告 郭芯汝
被 告 鄧宇君
被 告 吳翔華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7942號、109 年度偵字第
640 號、第987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
偵字第9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戌○○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拾罪,均累犯
,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地○○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拾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表六所示內容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
亥○○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拾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表六所示內容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
午○○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拾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表六所示內容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
丑○○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拾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表六所示內容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
巳○○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拾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表六所示內容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
酉○○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拾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表六所示內容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
己○○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拾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表六所示內容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
卯○○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拾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表六所示內容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一、戌○○於民國108 年3 月間與真實身分不詳、綽號「阿浩」之 人協議一同經營博弈遊戲平台,約定由「阿浩」提供國彩博 弈遊戲平台之帳號、密碼,並由「阿浩」抽取參與博弈遊戲 者匯款中之25%作為佣金,其餘款項由戌○○取得(卷內資料 不能證明「阿浩」就下列情事知情,或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戌○○因而萌生藉此博弈遊戲平台組織詐欺集團,由集 團成員利用不實話術引誘不特定人加入博弈遊戲平台後,再 詐騙加入者金錢的計畫。
二、戌○○於108 年4 月1 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 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及發起、操 縱、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出資在屏東縣○○市○○○路000 號8 樓設立「國彩娛樂博弈及投資」詐騙機房;另自同年7 月5 日起,將上開詐騙機房搬遷至雲林縣○○市鎮○路00巷0 ○0 號接續運作至同年9 月5日,並於此期間,邀集與其有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意聯絡之地○○、亥○○、 午○○、丑○○、巳○○、酉○○、己○○、卯○○及乙○○、壬○○等人加 入(公訴意旨認為戊○○亦參與其中,壬○○另有其個人之犯罪 行為。惟壬○○為本院通緝中,戊○○甫經通緝到案,且否認犯 罪,故均另行審結,爰不就該二人尚未明確之行為於本判決 中為認定),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並約定每人每月底薪1 萬、如有得手 ,獎金抽成。其中乙○○於108 年6 月底某日加入,惟尚未參 與共同詐欺及洗錢的行為前,於同年7 月底某日退出(其被 訴部分已由本院於111 年3 月31日判處罪刑)。三、上開詐欺集團成立後均由戌○○主持、操縱、指揮;地○○則擔 任電腦機手即一線推廣人員,並自108 年7 月起在雲林縣上 址增設電腦等設備供機房運作;巳○○負責機房之記帳 、採買、饍食;酉○○、亥○○、午○○、丑○○、己○○、卯○○等人 擔任電腦機手,即一線推廣人員,負責以臉書、Line、IG等 網路通訊軟體,對外傳送「風投資」、「國彩娛樂」、「金 合發娛樂城」博弈及投資訊息,從事開發客戶、開啟遊戲平 台撥點數給會員的工作;壬○○則為第二線人員,協助第一線 人員處理狀況、指導及後續與顧客對話,並以:㈠加入投資 博弈遊戲事業,每股新臺幣(下同)10萬元,保證每月獲利 ;㈡可由專業人士代為下注贏錢,僅收取代操費用;㈢參與博 弈,持續要求賭客下注等方式,招攬不知情者加入。然而對 以第一種方式加入投資之人而言,實際上並無任何入股投資 之事業;對以第二種方式下注委託集團成員代理操作博弈之 人,詐欺集團日後將以匯款系統異常無法匯出贏得之款項等 為由,拒為匯款;以第三種方式參與博弈者,均不知勝率業 經調整,進而使受招攬之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予上揭詐欺 集團成員,或匯款至集團成員指定之金融帳戶,再由不詳之 人領取後,轉交戌○○統籌分配。戊○○則為上開集團提供金融 帳戶及領取詐欺所得款項(其是否成立加重詐欺罪及洗錢罪
,尚待審理認定)。安排妥當後,戌○○、羅釣緯、地○○、亥 ○○、午○○、丑○○、巳○○、酉○○、己○○、卯○○等人即於附表一 所示日期,共同以附表一所示方法,分別對子○○、丁○○、王 ○亮、癸○○、庚○○、丙○○、甲○○、辛○○、辰○○、天○○等人施 用詐術,使彼等陷於錯誤後,於附表一所示日、時,將同附 表一所示款項,以匯入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或面交等方式 ,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再由其他身分不明之人從上開金融帳 戶領出後,轉交予戌○○。(至於上開詐騙行為中提供金融帳 戶、提領詐得款項,或提供行動電話而被查獲之人,已分別 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簽結或提起公訴,詳情見附表一所 載。又附表一編號5 之①所示未○○被訴提供帳戶及擔任車手 提領詐得款項之行為,已由本院於111 年6 月23日判處罪刑 ;附表一編號9 所示寅○○被訴提供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 號予詐欺集團使用而幫助詐欺之行為,亦經本院於110 年5 月3 日以110 年度簡字第360 號簡易判決處刑。)四、嗣於108 年9月5 日12時34分,警方根據線報在雲林縣○○市 鎮○路00巷0 ○0 號搜索;另於同日16時5 分許,在屏東縣○○ 市○○街00號8 樓之3 搜索,分別扣得如附表五所示之物而查 獲。
五、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指 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並由子○○、丁○○、丙○○ 、王○亮、癸○○、庚○○、甲○○、辛○○、辰○○、天○○訴由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 分局報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 分署移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由庚○○訴 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審理範圍之說明:
一、起訴書第4 頁第3 、4 行所載「壬○○另以代為索回遭詐騙錢 財為由對申○○施詐」一語,與起訴書第5 頁第2 行所載「詐 騙集團於108 年7 月16日以該電話聯絡申○○施詐,另由FB、 LINE張子晗、致中即壬○○與張女聯絡,以張女於臉書『靠北 博奕』散發遭詐騙事實,欲請人催討,壬○○謊稱可協助討回 ,張女不疑有他,自108 年7 月20日至8 月27日分6 次匯款 共計6 萬元」等情之記載雖略有不同,然為同一事實;且後 者所稱「詐騙集團」應更改為「壬○○一人」。此已據檢察官 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更正及說明(見本院卷五第200 頁)。因 公訴人認為此部分起訴事實係被告壬○○一人所為,與本案其
他共同被告無關,且經本院核對卷證資料,並未發現本案其 他共同被告涉有上揭犯罪事實之行為,是應依檢察官於本院 審理時之更正及說明,認後段文字中所稱「詐欺集團」一詞 係起訴檢察官誤載,依前段所載犯罪事實,應認檢察官僅有 針對被告壬○○一人起訴之意思而已。又因被告壬○○尚在通緝 中,本院將於該被告緝獲後,就此部分起訴之犯罪事實另行 審判,被告壬○○被起訴之犯罪事實非本次審理、判決之範圍 。
二、起訴書第4 頁第9 行至第13行所載「壬○○另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恐嚇得利之犯意,揚言製造車禍意外賺取保險金 ,及放火、放炸彈燒炸住處等,使王○亮被迫於108 年5 月5 日凌晨0 至2 時許,在台北市○○路000 號寶德門市簽立10張 面額30萬元、10張面額10萬元,共400 萬元面額本票,交予 壬○○收執」等部分犯罪事實,僅有訴追被告壬○○一人之意, 與本案其他共同被告無關,業據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確認無 誤(見本院卷五第200 頁),故亦不在本次審理及本件判決 認定事實之範圍,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關 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 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 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53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害人即證人子○○、丁○○、王○亮 、癸○○、庚○○、丙○○、甲○○、辛○○、辰○○、天○○等10人於警 詢中之陳述,就被告戌○○、地○○、亥○○、午○○、丑○○、巳○○ 、酉○○、己○○、卯○○等9 人(以下簡稱戌○○等9 人)而言, 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被告 戌○○等9 人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部分,不具證 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戌○○等9 人所涉加重 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部分,不受此限制。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戌○○等9 人於準備程 序中均已坦承犯行不諱,經受命法官告知上開被告本件不受
證據能力限制之相關規定後,由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 序。嗣後本院因故撤銷上開被告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 改行通常審判程序後,被告戌○○等9 人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就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依首 開規定,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等人於偵、審程序中之陳述及其他非供述 證據,均與本件事實之認定有關聯性,且均經合法取得,又 無法定證據排除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 165 條踐行證據調查程序,當事人及辯護人對證據能力亦未 有爭執,依同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均可認為有證據 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開事實業經被告戌○○等9 人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坦 承不諱(見附表二),且核與附表三所示證人(含被害人、 共犯及其他關係人)於警、偵訊中證述之情節(所在卷頁見 附表三)相符,並有如附表四所示之書、物證在卷供憑,及 如附表五所示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扣案可稽。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後段,分別就「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 組織之人,依其情節不同而異其刑度,前者法定刑較重。其 中有關「指揮」與「參與」之分際,乃在「指揮」須為某特 定任務之實現而下達行動指令,並具有可實際決定該行動之 進退行止者,始足當之;而「參與」,則指一般之聽取號令 ,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4 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戌○○設立本案詐騙機房,並規 畫詐術手段,復招募其他被告加入,業經認定如前,是被告 戌○○係發起本案詐欺集團之人,應無疑義。又其對集團人事 、分工及運作下達指令而有實際決定權,非僅聽取號令而參 與之成員,是被告戌○○為主持、操縱、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之 人,亦可認定。
三、另依被告戌○○等9 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可知 ,被告所參與之團體,其成員均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 所得為目的,且各成員分別負責直接對被害人實施詐騙等, 並分別層級,依彼等擬定之「教戰手則」操作,是被告戌○○ 等9 人所加入者,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配合 ,由多數人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 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且組織分工嚴謹、層級分明, 並透過人頭帳戶、現金領款製造斷點以規避偵查,堪認本案 詐欺集團為一持續存在之組織,顯非為臨時實施犯罪而隨意
組成,其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具有持續 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無誤。且本案詐騙集 團透過人頭帳戶、現金領款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由擔任車 手之人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提領詐欺所得贓款, 再交由被告戌○○,使警方及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 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確已製造金流斷點 ,故前開特定犯罪所得財物已遭移轉,且去向及所在亦遭隱 匿,是被告戌○○等9 人所為,已屬移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去向、所在之部分行為,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所定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要件,故為洗錢行為無訛 。
四、又被告巳○○雖僅負責前開詐騙機房之總務記帳及為集團成員 採買、饍食等工作,而為犯罪構成要件外之行為,然其在知 情之情況下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後,均係依被告戌○○之指揮行 事,並約定由犯罪所得中按月取得酬勞,堪認均係以自己犯 罪之意思,從事犯罪構成要件外之行為,故仍應認為被告巳 ○○與本判決所示其他共同被告就各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而屬共同正犯。至於本判決所示之其他共同被告雖 未必參與或全程參與對各個被害人之加重詐欺及洗錢行為, 然該等被告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後,亦均依被告戌○○之指揮行 事,並約定由犯罪所得中按月取得酬勞,彼等除可領取「底 薪」外,復有「獎金」制度(被告戌○○之陳述參照,見高雄 市刑大偵二字第000000000000號卷一第16頁),被告戌○○復 陳稱:「(詐欺集團)成員起居、水電、餐飲、房租等是大 家依據賺取的營業額獎金平均扣除」(見高雄市刑大偵二字 第000000000000號卷一第20頁),足徵彼等係按一定比例朋 分犯罪所得,故亦能認為彼等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與其 他集團成員共同犯罪,而均屬共同正犯。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戌○○等9 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論罪: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 年4 月19日修正公布,擴大犯罪 組織之定義,將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納為犯罪組 織類型,從而,行為人參與以加重詐欺取財為目的之犯罪組 織,需有實施加重詐欺犯罪,方能確保或維護此一繼續犯之 狀態。基此,行為人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先行為,與其後著 手實行之加重詐欺行為間,雖在時間及場所上未完全重合, 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具有階段性之緊密關聯性 ,並有部分合致,復為確保及維護犯罪組織之宗旨或目的所
必要,自得評價為單一行為,而有想像競合犯之適用,如予 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而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之疑慮 。惟倘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 數人之財物,因該一貫穿全部犯罪歷程之參與犯罪組織的不 法內涵,較之陸續實行之加重詐欺犯行為輕,自不能「以小 包大、全部同一」,應僅就參與犯罪組織及首次加重詐欺二 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而此一參與犯罪組織之繼 續行為,既已為首次加重詐欺行為所包攝,自不得割裂而與 其他各次加重詐欺行為再論以想像競合犯,以免重複評價 。是以,第二次(含)以後之加重詐欺犯行,應單純依數罪 併罰之例處理,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 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第二次(含)以後所犯加重詐欺罪 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核被告戌○○就附表一編號2 (即「本件首次加重詐欺犯罪」 )所示行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之發 起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另核被告戌○○就附表一 編號1、編號3 至編號10所示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 罪。至於起訴書所載被告戌○○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 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款」等語,尚有不 明確(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有不同犯罪型態, 且法定刑不同,起訴書未指明係何者)及明顯筆誤(如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並無「第2 款」,應係刑法第339條之4的筆 誤)之處,另漏論被告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罪之加重款項,然已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及補充說明( 本院卷六第46頁),且此非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稱起訴法 條之變更,本院亦已向被告告知明確(見前揭卷第47頁), 當無礙被告妨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又按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之各行為間具有高、低度之吸收關係(最高法院10 0 年度台上字第6968號判決意旨參照)。發起人為主持、操 縱或指揮該犯罪組織,需直接或間接招募他人加入組織並參 與其中,故被告戌○○發起本案詐欺集團後,招募地○○、亥○○ 、午○○、丑○○、巳○○、酉○○、己○○、卯○○及乙○○等人加入, 及其於發起詐騙集團後所為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等低度 行為,均為其發起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另核被告地○○、亥○○、午○○、丑○○、巳○○、酉○○、己○○、卯○
○等8 人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行為(即首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 ),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 、編號3 至編號10 所示行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就上開罪 名之記載,有欠明確或有明顯筆誤情形
,已如前述,然均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及補充說明(本院 卷六第46頁),並由本院向被告告知明確(見前揭卷第47頁 、第220 頁),當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敘明之。二、被告戌○○等9 人就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6 及編號10所示對同 一被害人指示多次匯款轉帳或交付金錢行為之評價: 按受詐騙之被害人未必僅有一次匯款或交付金錢,亦有同一 被害人將一個或多個帳戶內之款項,分散轉帳匯款至詐欺正 犯指示之多個帳戶,或先後一日、多日一再匯款至同一帳戶 者,故若以被告提款日期、次數,或所提領帳戶之匯款轉入 次數,作為評價詐欺取財既遂犯行之罪數,恐嫌失當。查附 表一編號1 至編號6 及編號10所示被害人皆有依本案詐騙集 團成員指示而數次匯款或交付金錢之行為,此均係本案詐騙 集團成員為達詐欺取財目的,利用同一機會,密接侵害同一 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次侵害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詐騙集團成員針對同一被害人詐騙而 使被害人多次匯款或交付之行為,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均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
三、被告戌○○等9 人就附表一編號2 所犯發起(或參與)犯罪組 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間之關係: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因此於該條例 第3 條第1 項前、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 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 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 實,證明其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 ,即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一罪 。又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之存在目的,在於避 免對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自然意義的數行為,得否評價 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
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 ,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 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 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 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 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重疊,行為著手實行 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則應分 論併罰。查被告戌○○發起本案詐欺集團之目的即在集合其他 共犯參與其中,並指揮該等共犯在機房內分別擔任一、二線 人員,對不特定人詐欺取財,並藉由人頭帳戶取得詐得之金 錢,發起者或參與者在甚為密接的時間內同時觸犯發起(或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雖其發起( 或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首次(即附表一編號2 )實施 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 致,然二者仍大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 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故就被告戌○○於附 表一編號2 所犯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洗錢罪, 應認係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發起犯 罪組織罪;被告地○○、亥○○、午○○、丑○○、巳○○、酉○○、己 ○○、卯○○等8 人就附表一編號2 所示犯行,亦屬參與犯罪組 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 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戌○○等9 人就附表一編號1 及編號3 至編號10所犯加重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間之關係:
被告戌○○等9 人依事先計畫,對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 詐騙財物,並與其等有犯意聯絡、擔任車手之人從金融帳戶 將詐得贓款領出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而洗錢,各係以包括 犯意以一行為為之,時間密接,其目的皆為取得被害人遭騙 之金錢,故應認為被告等人對同一被害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 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五、被告戌○○等9 人對附表一所示不同被害人犯罪間之關係: 被告戌○○等9 人先後對不同被害人犯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且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分論併罰。六、共犯關係: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 ,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
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台上 字第3110號、34年台上字第68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戌○ ○等9 人雖非始終參與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10所示犯罪之各 階段犯行,惟其等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及其他已知身分或身 分不詳之車手間,既為遂行彼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而相互分 工,並以總犯罪所得分配酬勞,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 目的,並依比例分享犯罪所得,依照上開說明,被告戌○○等 9 人應就其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後所參與之犯行,對全部發生 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戌○○、地○○、亥○○、午○○、丑○○、巳 ○○、酉○○、己○○、卯○○等9 人,就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10所 示各犯行間,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另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主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前再記載「共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 字第25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七、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戌○○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 1.檢察官主張依被告戌○○之犯罪前科,應成立累犯,被告 戌○○對本院以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作為認定累 犯之證據亦無意見(本院卷六第138 頁)。經查,被告郭柏 助確曾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易字第425 號刑事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7 年9 月12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此外,其另曾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原 簡上字第6 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 ,並於103 年9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然不論以何次執行完畢紀 錄為準,被告戌○○均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應論以累犯。 2.檢察官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對被告戌○○加重其刑,被告之 辯護人則持反對意見,本院審酌被告戌○○之前所犯詐欺取 財罪與本案罪質相同,犯罪手段亦甚類似(見本院102 年 度原簡上字第6 號刑事判決),其竟未因前案之處罰獲得 警惕,痛改前非,反而自組詐騙集團詐騙他人錢財,堪認 被告戌○○對於刑罰之感應力甚為薄弱,且被告戌○○並無因 加重本刑致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故認被 告戌○○於本案中所犯之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 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戌○○就附表一編號2 所示犯行,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 條第1 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戌○○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發起本案詐騙集團之罪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 刑。
㈢被告戌○○就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10所示洗錢犯行,本均應依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及被告地○○、亥 ○○、午○○、丑○○、巳○○、酉○○、己○○、卯○○等8 人就附表一 編號2 所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及就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10所 示洗錢犯行,本亦均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 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等規定減輕其刑,然僅於依刑 法第57條量刑時作為一併衡酌其刑之事由:
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定有明文。又按犯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因想像競 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 ,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 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 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 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 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 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 ,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 之準據,惟於裁量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查被 告戌○○就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10所示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 中自白;被告地○○、亥○○、午○○、丑○○、巳○○、酉○○、己○○ 、卯○○等8 人就附表一編號2 所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 查及本院審判中自白;就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10所示洗錢犯 行,於本院審理中亦皆自白不諱,原應就其等所犯洗錢罪及 參與犯罪組織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等規定,減輕其刑。惟其等所犯一 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 就此等想像競合之輕罪得減輕部分,依上開說明,僅於依刑 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㈣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 過重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 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 和,以濟立法之窮。是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乃泛指與犯罪
相關之各種情狀,自亦包含同法第57條所定10款量刑斟酌之 事項。是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 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 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以為判斷。查被告戌○○等9 人於附表一編號8 所犯之刑 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為 法定最輕本刑1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刑度非輕,倘依其情 狀處以最低法定本刑1 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即足以懲儆, 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 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符合比例原則。因該案之被害人辛○○僅遭詐騙1 千元,與其 他被害人相較,其損害金額甚低,且於案發後,已由另案即 車手集團之被告劉冠緯賠償被害人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本 案被告戌○○等9 人對此部分犯行均坦認不諱,態度尚佳。是 本院認量處被告法定最低本刑1 年以上有期徒刑,實屬過苛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性同情,而有情輕法重及情堪憫恕 之情事,爰就被告戌○○等9 人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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