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原訴更一字,110年度,1號
PTDM,110,原訴更一,1,2022110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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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訴更一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坤邦(已歿)



林峰印



潘宥名(原名:潘家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825
、9027號),本院為第一審判決(107年度原訴字第3號),經檢
察官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撤銷原判決發回本院審理
(109年度原上訴字第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壬○○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戊○○、寅○○(原名潘家銓,後稱寅○○)、壬○○(另為不受理 判決,詳後述)與午○○、丑○○、未○○、甲○○、辰○○、癸○○、 乙○○、丁○○(前8人業經本院另行判決)、張家銘、陳勻、 蔡易庭陳勝堂胡凱扉黃進興李治融侯宥廷(前8 人均經前審判決確定)、莊曜瑋顏宏錡(前2人均經本院 另案判決)、丙○○、辛○○、巳○○卯○○、己○○、子○○、庚○○ (前7人經本院另行審理)等人,於民國105年10月27日起至 106年1月14日止之期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 之犯意聯絡,由莊曜瑋出資成立詐欺集團,負責提供成員出 入境日本之機票、住宿、機房運作等相關費用,由壬○○負責 自105年10月27日起承租位在日本伊賀縣某處住宅(下稱日



本機房)作為電信詐騙機房之運作所在地,然因其中辰○○蔡易庭、丙○○、侯宥廷黃進興李治融等人入境日本時為 日本海關拒絕入境而遭遣返回臺,莊曜瑋遂另出資新臺幣( 下同)11萬元予辰○○,由其負責承租位在高雄市○○區○○路0 巷0號之透天厝(下稱鳥松機房)作為電信詐騙機房之運作 所在地,並架設平板電腦、電腦及網路等相關設備,由壬○○ 及辰○○分別擔任日本機房與鳥松機房之現場負責人,負責運 作上開機房對大陸地區人民從事詐欺,其中蔡易庭擔任鳥松 機房之電腦手,負責通過通訊軟體Skype與日本機房人員聯 繫,戊○○(106年1月16日返臺)擔任日本機房之電腦手,負 責與群發系統商(代號「金財神」、「永利」、「好事多」 、「鑽到豹」及「科博文」)聯繫,每日接續透過網際網路 以群發系統發送內容略為「中國郵政局催繳通知單之掛號信 件沒有簽收」之詐欺語音封包予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使大 陸地區民眾接獲後陷於錯誤而回撥,該回撥電話即經由設定 路徑轉接至上開日本機房及鳥松機房內之平板電腦,再分別 由日本機房內擔任一線人員之寅○○(105年10月28日前往日 本、106年1月15日返臺)、陳勝堂胡凱扉、陳勻、顏宏錡午○○、丑○○、未○○、乙○○、丁○○,或鳥松機房擔任一線人 員之丙○○,佯稱為大陸地區郵政局人員,向大陸地區民眾謊 稱遭冒名申辦銀行卡導致其個人資料遭冒用後,詢問大陸地 區民眾要否報案,並將電話轉接予日本機房內擔任第二線詐 騙人員之辛○○、癸○○、甲○○、卯○○、子○○、巳○○陳勝堂鳥松機房內擔任第二線詐騙人員之辰○○接聽,第二線詐騙人 員即訛稱為大陸地區公安局人員,詢問大陸地區民眾係哪一 區域之民眾及要否報案,於確認要報案並進行回撥請大陸地 區民眾核實後,復將電話轉予在日本機房內擔任第三線詐騙 人員之張家銘、庚○○、己○○,由其等佯以大陸地區檢察官身 分,向大陸地區民眾騙稱因涉嫌刑事案件,須將金錢匯入指 定之帳戶內監管云云;黃進興李治融侯宥廷則在鳥松機 房內背誦、學習擔任第一線詐騙人員應知之詐欺手法;施行 詐術期間,日本機房與鳥松機房之人員會互相轉接被害人電 話,若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錢匯入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頭帳戶詐欺集團成員(俗稱:水公司)取得之大陸地區人 頭帳戶,再由大陸或臺灣地區之車手詐欺集團成員(俗稱: 馬公司、馬房)通知其旗下在臺灣地區之車手以大陸銀聯卡 將贓款領出,扣除車手抽取之成數後,其餘款項再交由壬○○ 、庚○○合併統計後再分配予詐欺集團成員及出資者莊曜瑋。 其等即以上開方式,於105年10月27日至106年1月14日日本 機房及鳥松機房存續期間,共同分工對大陸地區人民接續施



用詐術,致使其等因而陷於錯誤,惟尚未詐得任何款項而未 遂。
二、嗣經警於106年3月22日12時1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 臺南市○區○○路000號之透天厝(即嗣後成立之臺南機房)執 行搜索,當場查獲庚○○、辰○○、甲○○、癸○○、乙○○、潘家銓 、辛○○等人,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被告戊○○、寅○○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本法於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者,適用之;又犯罪之行為 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 罪,刑法第3條第1項前段及第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中華民 國憲法第4條明定「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 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另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 第4條第5項亦明定「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疆域,非經全 體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之提議,全體立法委員四分之三之出席 ,及出席委員四分之三之決議,提出領土變更案,並於公告 半年後,經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投票複決,有效同意票 過選舉人總額之半數,不得變更之」,而國民大會則未曾為 變更領土之決議及立法院亦未曾提出領土變更案。另中華民 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復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 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 ,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2款則明定「 大陸地區:指台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用以揭示大 陸地區仍屬我中華民國之領土;且該條例第75條復規定「在 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 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 堪認現行大陸地區雖因事實上之障礙為我國主權所不及,但 在大陸地區犯罪,仍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亦即仍明示大陸 地區猶屬我國領域,而未對其放棄主權(最高法院90年度台 上字第705號、89年度台非字第9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共犯莊曜瑋設立、被告戊○○、寅○○參與之電信詐 騙機房,雖有部分設置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日本伊賀地區, 惟其等施詐之電話,最終仍係轉接至大陸地區對大陸地區人 民施詐,足見本件被告戊○○、寅○○之犯罪行為地均在大陸地 區,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犯行自屬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 而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論處,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 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戊○○、寅○○( 下稱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四第77、155、23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 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四第76、154至155、234、249頁),核與同案被告丙○○ 、辛○○、卯○○、己○○、子○○、午○○、丑○○、未○○、甲○○、辰 ○○、癸○○、乙○○、丁○○於警詢、偵訊及前審(即本院107年 度原訴字第3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原上訴字第 50號)審理中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被告2人及共犯莊曜 瑋、顏宏錡午○○、丑○○、未○○、甲○○、辰○○、癸○○、乙○○ 、丁○○、張家銘、陳勻、蔡易庭陳勝堂李治融侯宥廷胡凱扉黃進興、壬○○、丙○○、辛○○、卯○○、己○○、子○○ 之個別查詢報表(入出境紀錄)各1份在卷可按(見106年度 偵字第2908號卷二第120-121頁;卷四第87-91、130-189、2 21-222頁)。又共犯莊曜瑋成立之上開詐欺集團於本案日本 機房及鳥松機房停止運作後,另由同案被告庚○○出資30萬元 ,以同案被告辰○○之名義自106年2月16日起另承租位在臺南 市○區○○路000號之透天厝(下稱臺南機房)作為電信詐騙機 房之運作所在地,另由共犯莊曜瑋及同案被告壬○○共同出資 80萬元,交由同案被告壬○○負責自106年3月1日起承租位在 屏東縣○○鎮○○村○○路00○00號之透天厝(下稱恆春機房), 以相同詐騙手法另向大陸地區人民施詐,亦未詐得任何款項 而未遂(此部分犯行經本院以106年度原訴字第16號判決後 ,經本院以107年度原上訴字第26號駁回上訴,最高法院以1 08年度台上字第1185號駁回上訴確定,以下以前案稱之)。 警方於106年3月22日12時10分許前往前案臺南機房搜索時, 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見106年度偵 字第2908號卷一第47-54頁),而該等部分物品係於本案鳥 松機房從事詐欺犯行時即已存在,供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行詐 欺取財犯罪之用,嗣於臺南機房成立時,由同案被告壬○○交 予同案被告辰○○繼續使用等情,業據同案被告壬○○、辰○○及 甲○○於警詢、偵訊及前審另案審理時供述在卷(見106年度



偵字第3196號卷一第183頁;106年度偵字第2908號卷四第97 、103頁;前案106年度原訴字第16號卷六第67頁;卷三第41 1頁),是前案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亦足作為被告2人 陳述之補強證據,從而,被告2人於本院之任意性自白應與 事實相符,可以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2人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與共犯莊曜瑋等人於105年10月27日至1 06年1月14日之期間,以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在日本機房、鳥松機房從事對不特定 大陸地區人民之詐騙行為,共既遂至少8次,並以同案被告 辛○○、子○○、卯○○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為其主要論據。經查 :同案被告辛○○固於警詢時供稱:在日本有成功詐騙2至3次 ,詐騙金額大約都是人民幣2至3萬元,我擔任二線機手是抽 取每件詐騙所得的8%,所以我大約抽取酬勞4至5萬元等語( 見警卷第726頁);然於前審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期間詐 騙集團成員跟我說有詐騙成功,但我不知道是否確實有成功 ,因為最後與被害人接觸的不是我,我也沒有拿到報酬等語 (見107年度原訴字第3號卷二第165頁背面),其供述前後 有所歧異,非無瑕疵;同案被告子○○於警詢時陳稱:我在日 本機房擔任第二線機手工作;在日本接到60通被害人電話, 詐騙成功5件,都是幾千元,總計大約是人民幣5(萬)元, 酬勞是新臺幣3萬元等語(見警卷第794頁);然於偵訊中則 稱:日本那場我是擔任二線,拿到6萬元,大約成功5次等語 (見106年度偵字第2908號卷五第14頁),就所得報酬數額 所述亦有齟齬,難以逕採;同案被告卯○○於警詢中陳稱:在 日本時我有接到50通被害人電話,我有成功的轉給第三線機 手大概6通,有成功詐騙的是2件;我們機房內第三線詐騙機 手詐騙成功,有時候會跟我們說沒有詐騙成功,我領到的詐 騙金額酬勞是壬○○說多少就算多少,我在日本機房領取到新 臺幣8萬元現金等語(見警卷第842、843頁);然於偵訊時 則稱:日本那一場我跟鳥松連線,我是二線,沒有底薪,大 約賺8萬、成功5次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3196號卷二第131 頁),就其詐欺得手次數所述前後不符,非可遽信。共犯顏 宏錡於前審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在日本沒有詐騙成功,日本 機房有無成功這要問上面才知道,我在筆錄中說日本伊賀機 房成功過3次,詐騙金額每筆約人民幣3、4萬元,是聽壬○○ 說的,我沒有親身經歷過等語(見107年度原訴字第3號卷五 第88頁背面至89頁);而被告壬○○於前審本院審理時則稱: 當初因為日本沒有成功,所以回來找機房,想要繼續做,想



要騙成等語(見107年度原訴字第3號卷五第40頁),亦難認 本案日本機房人員曾詐欺既遂;另證人辰○○於前審本院審理 時所稱:鳥松機房有沒有人詐騙成功我不知道,電腦會講有 騙成功,但具體誰騙成功他們沒有公布,在鳥松時有看過1 、2次,開會時有講到騙成功,事實上誰騙成功我無法確定 等語(見107年度原訴字第3號卷五第32頁背面至33頁),核 與同案被告辛○○、子○○、卯○○所述詐欺得手次數不符。再者 ,本案除上開被告之供述外,並無大陸地區被害人報案資料 、匯款資料可證明被告2人詐騙既遂,實難徒以同案被告辛○ ○、子○○、卯○○等人之自白,遽認日本機房及鳥松機房成員 確有詐欺既遂8次。至本案卷內雖有於臺南機房內搜索後扣 得之曾被發送詐騙語音封包之大陸地區人民姓名、聯絡電話 號碼及住址、詐欺電話通話譯文、被告戊○○扣案手機擷取詐 騙電話資料、Skype聊天軟體內之擷取畫面等物證,然上開 證據均僅能證明被告2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確有共同在臺 南機房、恆春機房內對大陸地區不特定人民施行詐術而為詐 騙行為,亦未能證明渠等前於日本機房、鳥松機房之犯罪已 既遂。從而,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僅能證明本案被告2人詐欺 犯行達未遂之程度。
㈡按詐欺取財罪之著手,即以行為人實行以詐財為目的之詐術 行為,為其著手實行與否之認定標準,至於被害人是否因行 為人之詐欺行為而陷於錯誤,則不影響詐欺取財未遂罪之成 立。日本機房、鳥松機房成員以網路群發詐欺語音封包至大 陸地區不特定民眾之電話,即屬著手實行詐術之行為,接聽 該詐欺語音電話之不特定人財產法益即有受侵害之危險,本 案雖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已詐得大陸地區被害人之財物,渠 等行為仍構成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2人所為,係與共犯莊 曜瑋等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互相分工,而為本 案詐欺犯行,核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之要件相當。又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手法係 由被告即日本機房電腦手戊○○透過網路平台以群發方式發送 詐騙語音訊息封包,待接獲語音之大陸地區民眾依指示操作 並回撥後,始陸續將各該電話轉至詐欺集團中之一、二、三 線人員。從而,被告2人所為,核屬使用電子通訊、網際網 路對於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詐欺取財行為之情形,亦同時與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要件相符。是核被告2人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 以上、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所犯屬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嫌等節,然



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本案被告2人所為詐欺行為已 屬既遂,業如上述,此部分所指應有誤會。又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 有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 訴法條,併予敘明。
 ㈣另被告2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雖於106年4月19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4月21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修 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 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107年1月3日 再將該條項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 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 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 、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 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 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被告2人行為既在修法 之前,自無該條例之適用,亦附此敘明。
 ㈤再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 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 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 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 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 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 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 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 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 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 內。事前同謀,事後分贓,並於實施犯罪之際,擔任在外把 風,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即應認為共同正犯 。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 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 而電話、網路詐騙之犯罪型態,自籌措資金架設跨國遠端遙 控電話或網路電話,至發送不實訊息、假冒大陸地區偵辦刑 案之公務員、收集取得人頭帳戶、撥打或接聽電話實施詐騙 、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 各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本



案係共犯莊曜瑋出資,被告壬○○指揮分派工作,由被告壬○○ 、同案被告辰○○分別承租房屋設置詐欺機房,其後被告2人 與同案被告丙○○、辛○○、巳○○卯○○、己○○、子○○、庚○○及 共犯顏宏錡張家銘、陳勻、蔡易庭陳勝堂李治融、侯 宥廷胡凱扉黃進興等人再各自擔任第一、二、三線人員 與電腦手,足見上開被告與共犯等人均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 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或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 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目的及行為分擔。且 電信詐欺此一新興社會犯罪型態,係集合一、二及三線之實 行詐騙者、地下匯兌業者及收購人頭帳戶者、向海峽兩岸及 境內外二類電信業者申租網段提供網路介接技術及排除網路 介接障礙者,及串聯其間之匯款車手集團,乃係需由多人複 雜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上開被告等人以嚴密組織分 工進行電信詐欺,若有犯罪所得除由各該扮演者依第一、二 、三線之抽成比例、或依約定領取固定薪資以進行分贓外, 所餘款項則並運用於該詐騙機房之系統話費、房租、水電、 飲食等營運事項,將犯罪所得攤銷已花用之犯罪成本續行犯 罪,此均在上開被告及共犯之犯罪謀議之內。是縱被告之間 詐騙分工不同,犯罪位階各有高低,惟此僅係影響分贓比例 問題,仍無妨於各該其等相互間緊密之犯意聯絡及犯罪所得 共享。是被告2人及同案被告壬○○、丙○○、辛○○、巳○○、卯○ ○、己○○、子○○、庚○○、午○○、丑○○、未○○、甲○○、辰○○、 癸○○、乙○○、丁○○及共犯莊曜瑋顏宏錡張家銘、陳勻、 蔡易庭陳勝堂李治融侯宥廷胡凱扉黃進興間就上 開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 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 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 整體之犯罪行為,而應論以接續犯。經查,公訴意旨雖認被 告被告2人及共犯莊曜瑋等人所為至少詐欺既遂8次云云,然 此部分僅憑部分被告之自白,而無其他證據堪以佐證,業如 前述。爰審酌被告2人共同基於同一犯意聯絡,相互利用彼 此之犯行,於105年10月27日至106年1月14日本案日本機房 、鳥松機房存續期間,每日密接發送詐騙語音封包予大陸地 區人民,並陸續在日本機房、鳥松機房內從事接聽電話誆騙 被害人之施行詐術行為,因在相同地點,且係密切相接之時



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為接續犯,僅各成立一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㈦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按被告之「累犯事實」,係對被告不利之事項,且基於刑法 特別預防之刑事政策,此係被告個人加重刑罰之前提事實, 單純為被告特別惡性之評價,與實體公平正義之維護並無直 接與密切關聯,尚非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範圍,自應由檢察 官負主張及指出證明方法之實質舉證責任,檢察官所提出之 相關證據資料,應經嚴格證明程序,即須有證據能力並經合 法調查,方能採為裁判基礎。如此被告始能具體行使其防禦 權,俾符合當事人對等及武器平等原則,而能落實中立審判 之本旨及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起訴書雖 記載被告戊○○前於103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9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 103年1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寅○○前於102年間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基交簡字第6 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4月25日執行完畢等 事實,然並未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2人 之刑,檢察官亦未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此提出相關證 據資料,揆諸前開裁判意旨,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況 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2人上開前案 各係犯強制罪及不能安全駕駛罪,與本件被告2人所犯之罪 ,其罪質均不同,難認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故均不加重其刑。 ⒉被告2人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均屬未遂,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之。
 ㈧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為圖不法私利,被 告戊○○擔任日本機房電腦手之重要犯罪分工,被告寅○○擔任 日本機房第一線電話手成員,為詐欺機房內之中階成員之犯 罪分工,渠等與其他共犯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傳送詐騙語 音封包之方式詐騙大陸地區人民,該組織集團性犯罪方法若 經既遂,所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之程度與範圍明顯高於一般 詐欺犯行,犯罪行為所生潛在危害甚大,所為甚有不該。並 衡酌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見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渠等犯後於本院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及被告戊 ○○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目前從事板模工,月收入約3至4萬 元、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被告寅○○自陳學歷為高職肄業



,入監前從事人力派遣、月收入約3萬元、目前在監執行、 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四第249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如附表所示之物,係於本案鳥松機房從事詐欺犯行時即已存 在,供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用,嗣於臺南機 房成立時,由被告壬○○交予同案被告辰○○繼續使用等情,業 如前述,然上開物品均業經本院以前案判決宣告沒收,為免 重複沒收,爰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戊○○雖曾於警詢中自陳領有報酬9萬元等語(見106年度 偵字第3504號卷第14頁);被告寅○○則曾於偵訊中自陳領有 報酬約4萬元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2908號卷三第169頁) ,然其等於本院審理中均否認已領取報酬,綜觀全卷亦查無 證據證明被告2人確實有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領取報酬,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乙、被告壬○○公訴不受理部分:
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壬○○於本案起訴後之111年1月26日死亡,有被告壬○○之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69頁), 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雪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黃虹蓁
                   法 官 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 │數量 │
├──┼───────────────┼───┤
│1 │Lenovo筆記型電腦(型號:80E5)│1台 │
├──┼───────────────┼───┤
│2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1支 │
│ │861) │ │
├──┼───────────────┼───┤
│3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1支 │
│ │238) │ │
├──┼───────────────┼───┤
│4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1支 │
│ │191) │ │
├──┼───────────────┼───┤
│5 │Lenovo筆記型電腦(型號:80E5)│1台 │
├──┼───────────────┼───┤
│6 │D-Link網路卡 │1台 │
├──┼───────────────┼───┤
│7 │iPad平板電腦(IMEI:0000000000│1台 │
│ │09367) │ │
├──┼───────────────┼───┤
│8 │iPad平板電腦(IMEI:0000000000│1台 │
│ │28788) │ │
├──┼───────────────┼───┤
│9 │iPad平板電腦(IMEI:0000000000│1台 │
│ │30342) │ │
├──┼───────────────┼───┤
│10 │iPad平板電腦(IMEI:0000000000│1台 │
│ │71178) │ │
├──┼───────────────┼───┤
│11 │Lenovo筆記型電腦(型號:80E5)│1台 │
├──┼───────────────┼───┤
│12 │D-Link網路卡 │1支 │
├──┼───────────────┼───┤




│13 │iPad平板電腦(IMEI:0000000000│1台 │
│ │3374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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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