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交字第97號
原 告 簡維新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
一、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佰元。
二、補正被告機關(含其代表人姓名、機關地址),並補正起訴 狀及繕本。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起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 第1款規定,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元,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 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定。經查,原告向本院提 起行政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起訴顯不合程式,爰依上 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 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二、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第87條及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37條之3第1、2項等規 定,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其中違反 同條例第12條至第68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之「裁決」者 ,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 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是就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 ,應附具裁決書,並以作出裁決之「原處分機關」為被告。 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 機關者,準用前項之規定;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 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 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2項、第3項定有 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規定於交 通裁決事件亦有適用。
三、經查,依原告提出之行政訴訟起訴狀及所附文件以觀,原告 係不服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111年1 0月6日北監宜裁字第43-Q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交通裁決事
件之撤銷訴訟。惟原告誤列被告機關為「進士路派出所」, 致有程式上之欠缺。爰裁定命原告依限具狀補正被告機關為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並載明其代表 人,並提出合於程式之起訴狀正本及繕本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行政法庭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家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