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11年度,66號
ILDA,111,交,66,2022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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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66號
111年11月1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柏宏


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楊家寧律師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訴訟代理人 吳旻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7月8日北
監宜裁字第43-Q0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之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由梁郭國變更為黃鈴婷,業已聲 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以原告於111 年7月3日20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宜蘭縣○○鄉○○0路000號(下稱系 爭地點)前,有妨害民眾出入情形,經民眾報案,執勤員警 到場盤查,發現原告渾身酒氣,遂欲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 檢定,惟原告拒絕接受酒測,經員警告知其法律效果後,原 告仍然拒絕接受酒測,而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無駕駛執照)」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而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 規定,以111年7月3日宜警交字第Q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逕行舉發。原告不 服舉發,經被告函由舉發機關查復,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 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以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 新臺幣(下同)18萬元,自112年5月25日起3年內不得考領駕 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復不服,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撤銷原裁決。




二、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原裁決,主張:
㈠、處罰條例之處罰範疇為道路及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本件 其所駕駛系爭車輛停放地方為私人土地並非道路或其他供公 眾通行之地方,應不適用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更不得以此 條例處罰,被告所為交通違規裁罰,屬違法不當,應以撤銷 。
㈡、本件依員警到場時(即開立罰單時)為111年7月3日20時8分 ,當場聞到其身上有酒味,惟當時其並未駕駛車輛,且系爭 車輛停放於私人土地上,後經員警調閱監視器內容顯示稱系 爭車輛於該日16時許之前,其就將系爭車輛駕駛至系爭地點 停放,其該日16時之前有駕駛行為,而該日20時8分拒絕酒 測,以其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而開立系爭舉發單 顯然無據;退萬步言之,縱其於該日20時8分有飲酒,不代 表其該日16時之前許有飲酒,如系爭舉發單及裁決書成立, 豈不是只要其日後有飲酒,在此之前所有駕駛行為皆為酒駕 行為。換言之,只要日後有飲酒之人,不管何時何地都不能 駕車,否則都會違反處罰條例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 ,舉發機關即得以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相繩。其於11 1年7月3日20時8分拒絕酒精測試行為與同日16時許駕駛行為 係屬不同行為,不得以此相混並處罰。
㈢、舉發機關所所提供當日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19至121頁)清 楚顯示,無論當日何時,17時或是20時系爭車輛皆停放路面 邊線之外,即「非屬道路範圍」且無「道路交通規則之適用 」,被告對於本件適用法規顯有誤解。系爭車輛於當日17時 至20時既皆停放同一處,其無任何駕駛行為,被告卻以「該 車輛為發動狀態且處於得立即行駛車輛離去之狀態,已對交 通安全形成一定之干預,應可認其屬駕駛行為」,顯被告係 裝事實涵攝至法規之認知錯誤,屬「包攝錯誤」,故被告抗 辯顯無理由。
三、被告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答辯意旨: ㈠、據舉發機關查復略以(如證物3):
1、111年7月3日18時40分許本分局員警接獲民眾報案稱:「有一 部BAQ-6231號自小客車停在礁溪鄉四結(路)74號前顯有妨害 出入之情形,且車輛為發動狀態不確定車內是否有人,請警 方到場協助處理。」。員警到達現場後,發現旨揭自小客車 停放於該處(左側車部分停放於柏油路上),車輛為發動狀態 且駕駛人坐於駕駛座,經檢視車內並無其他乘客,員警當時 聞到車內及駕駛人身上都有濃厚的酒味,駕駛人也面帶酒容 ,經查證駕駛人身分為林柏宏
2、檢視路口監視器畫面111年7月3日17時36分,旨揭自小客車沿



四結路(北往南)行駛,然後停放於系爭地點,經帶回駐地查 證身分及提示路口監視器供林民觀看後,林民辯稱駕車前沒 有喝酒,是將車輛停放在路邊後在車內飲酒,惟員警當時查 看車內及周邊並無飲用過的空酒瓶,林民又辯稱將空酒瓶丟 棄說詞反覆不一,員警要求林民施作酒精濃度吹氣檢測,林 民當時採消極不作為拒絕接受警方酒測,員警依管理處罰條 例第35條第4項宣告拒絕酒測的法律效果,並依法舉發。 ㈡、員警申訴回覆表略以:
職到現場發現BAQ-6231號自小客車停放在系爭地點,且該車 輛左側車身有一部分停放在柏油路道路範圍內,車輛當時引 擎為發動狀態。警方調閱路口監視器於111年7月3日17時23 分,發現BAQ-6231號自小客車沿四結路(北往南)行駛,然後 停放於系爭地點前。職當時查看車內及周邊並無飲用過的空 酒瓶,車內僅有駕駛人林柏宏1人,林民辯稱停車後在車內 飲酒並非屬實。  
㈢、經檢視採證光碟(如證物4):
1、影片1-車輛發動中:警:你現在就是有駕駛行為了、原告: 我知道…、警方:那你要跟我出去酒測、原告:蛤、警:等 一下要吹酒測、系爭車輛儀表板燈亮。
2、影片2-路口監視器畫面(畫面時間0000-00-00 00:35:57):一 小貨車沿宜蘭縣礁溪鄉四結路由北往南行駛經過路口後,後 方出現一小客車(即系爭車輛)亦沿宜蘭縣礁溪鄉四結路由北 往南行駛,未達路口前,向右駛出道路邊線後停止,該車輛 車身左側停在道路邊線外之柏油路上。  
㈣、系爭車輛停放於他人住處之出入口,處於靜止狀態,惟當時 原告車輛儀表板燈光亮著,顯已發動引擎,處於可立即行駛 之動態,已對交通形成一定之干預,即屬駕駛行為。 ㈤、系爭車輛停放於路面邊線之外,雖非屬車道範圍,惟其左側 車身停放之位置為鋪設柏油之處,供公眾通行,仍屬道路範 圍,則道路用地範圍内之使用即適用道路交通規則。系爭車 輛停放於他人住處之出入口,顯已妨礙他車、人通行,雖其 車輛處於靜止狀態,惟當時系爭車輛儀表板燈光亮著,顯已 發動引擎,處於可立即行駛之狀態,且已對交通形成一定之 干預 ,即屬駕駛行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舉發機關以原告有系爭違規行為開立系爭舉發單舉發, 經原告表示不服,被告函由舉發機關查證仍認屬實,而為原 裁處之情,有系爭舉發單、舉發機關與被告間查核函件、現 場示意圖、影片截圖、採證光碟及原裁決在卷可按(見本院 卷第39至61頁),上開證據,均足為本件認定之依憑。



㈡、按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對道路之定義「指公路、街道、巷衖 、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又同條 例第35條1項及第4項第2款規定:「(35條第1項)汽機車駕駛 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一、酒 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35條第4項)汽機車駕駛人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8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 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同條例第67條第2項並 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第35條第3項前段、第4項 前段、第…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
㈢、本件舉發經過,據舉發警員舉發違反道路管理處罰條例申訴 案件回覆表載以(見本院卷第53頁):「一、職警員張永杰 於111年7月3日擔服18時至20時值班勤務(兼備勤處理事故) ,接獲民眾報案,有一部BAQ-6231號自小客車停在礁溪鄉四 結(路)顯有妨害出入情形,且車輛為發動狀態不確定車内是 否有人,請警方到場協助處理。職於111年7月3日18時50分 許到達現場後,發現BAQ-6231號自小客車停放於該處,車輛 為發動狀態,經敲擊車窗數次後,駕駛人才從駕駛座下車, 經檢視車内並無其他乘客,職當時聞到車内及駕駛人身上都 有濃厚的酒味,駕駛人也面帶酒容,經查證駕駛人身分為林 柏宏,職立即請所内同仁調閱該路口監視器晝面,於 111年 7月3日17時36分,發現 BAQ-6231號自小客車沿四結路(北 往南)行駛,然後停放於礁溪鄉四結(路)74號前,因此研判 林柏宏有駕駛行為,經帶回駐地查證身分及提示路口監視器 供林民觀看後,林民辯稱駕車前沒有喝酒,是將車輛停放在 路邊後在車内飲酒,職當時查看車内及週邊並無飲用過的空 酒瓶,林民又辯稱將空酒瓶丟棄說詞反覆不一,職於是要求 林民施作酒精濃度吹氣檢測,林民當時採消極不作為拒絕接 受警方酒測,職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宣告拒絕酒測的法 律效果,1.處新臺幣18萬元罰鍰、2.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 、3.吊銷其駕駛執照、4.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依規定 製單。…」等語。並經證人張永杰到庭結證以:「(問:本 件是否為你所舉發的?)是」、「(問:本件舉發經過為何 ?)有民眾報案說有車子停放在自家門口一陣子,擋到他們 家通行,警方到現場就發現該車輛駕駛在駕駛座,引擎是發 動的狀態,隨時可以離開,並且發現他的車側車身前後輪都 壓在柏油路上,當時有請所內同仁調閱監視器,發現他從四 結路北往南行駛後就停在該處,沒有任何人下車,當下判斷 他有駕駛行為,他當下有要回去派出所看監視器,他有辯解



說車不是他開的,意思就是說他是在車上喝酒,但是我們在 車內沒有發現任何酒瓶,就帶回所內,並依規定處罰。」、 「(問:當時該車輛上有幾人?)該駕駛一人。」、「(問 :當時車內有酒味嗎?)車內有酒味,駕駛身上有酒氣。」 、「(問:當時駕駛人是否不配合酒測?)他不配合,他說 他沒有喝酒,要求回所內看監視器。後來我帶他回去看路口 監視器,就是一路上開過來停在該處,沒有任何人下車。」 、「(問:該汽車停車處所是否確認為道路範圍?)因為他 的左側車身有壓到柏油路,應該是道路範圍,經查看監視器 也發現有駕駛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164至165頁),核 與所為申訴案件回覆表所載相符,且兩造當庭對證人證詞均 無爭執,足認證人所證本件舉發過程屬實。
㈣、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當時所停放系爭地點非屬於道路範圍,應無道路交通安全或處罰規定之適用云云。惟查:依舉發機關提出之現場示意圖及採證照片(見院卷第57至61頁),及本院依職權查詢所得礁溪吳沙村四結(路)74號周圍之衛星照片、所在位置地籍圖及該處土地使用分區查詢資料,顯示該門牌房屋坐落在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其前方即鄰接之公路即同鄉四結路所在為同段274、575地號土地,其使用分區均編定為道路用地(見本院卷第157至159頁),足見當時原告系爭車輛停車之系爭地點,有部分即在礁溪鄉四結路74號前之道路用地上,雖係停放於路面邊線外,然原告停放於鋪設有柏油之道路用地處,且為人車出入四結路74號房屋至公路所經處所,客觀上屬供公眾通行之地方,自符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道路之定義,而有處罰條例規定之適用。況原告對於證人所證盤查原告時有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發現111年7月3日17時36分系爭車輛沿四結路(北往南)行駛,然後停放於系爭地點,後即因原告停車在該處多時,經民眾認有可疑而報警,至員警到場盤查期間並沒有人上下車之情,原告並不否認,則證人因此研判原告有駕駛行為,自屬有據。原告僅以停放之系爭地點係在道路邊線外,即謂不受道路交通安全及處罰規定規制云云之主張,自不可採。㈤、原告復主張當時只是在車上休息,縱使有啟動引擎情形,但 並非處於駕駛狀態云云。惟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 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 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 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 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 檢定。」。本件當時盤查之員警林柏宏到場後,已見駕駛人 即原告面有酒容,車內有酒味,復經查證系爭車輛確實經由 公路(四結路)駛至該處停車,有如前述,即已有客觀合理之 依據認為原告有飲酒駕駛之違規行為,並以系爭車輛當時處 於發動狀態,雖係停在公路車道外,但隨時可駛入公路,對 往來人車交通安全極易生危害。則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 第1項規定,證人自得要求原告配合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之檢 定,以判定原告是否有超過規定標準,以據為其後適法之處 置;原告亦有應予配合之義務,不因系爭車輛當時係停止於 路旁或在行進中經攔停而有不同。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 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系爭違規行為事實明確,舉發機關據 以舉發,並無何違法或不當可言,被告本於舉發事實,依處 罰條例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裁決所 示,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原告猶執陳詞,指摘原裁決不當 ,請求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所提證據,經 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遂一論列,併此敘明。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16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併為確定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 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軒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憶蓉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第一審證人日旅費      860元
合 計        11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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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