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54號
原 告 蔣世堅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6月10日北
監宜裁字第43-QQ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梁郭國,嗣於訴訟進行中 變更為黃鈴婷,經被告變更後之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4月9日13時52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宜蘭縣宜 蘭市建蘭北路、凱旋路左轉建蘭北路路口(下稱系爭路口) 處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經民眾於111年4月14日檢舉,由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於111年5月6日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2款「任意跨越兩條車道 行駛(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填製宜警交字第QQ000000 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 予以舉發,應到案日為111年6月20日,並移送被告處理。原 告於111年5月16日提出陳述意見,嗣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 助查明事實後,認定原告有「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之違 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2款規定 ,以111年6月10日北監宜裁字第43-QQ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決原告罰鍰新臺幣(下 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三、原告主張: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2款非 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民眾得檢舉之項目。㈡、 舉發通知單所載違規法條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
1項第12款,該條係處罰駕駛人,被告及檢舉民眾未確認駕 駛人,逕以汽車所有權人為裁處對象,屬違法處分。㈢、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4項 應為錯誤,應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5項。又 「以汽車所有人或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及第4項舉發項目 始得適用。㈣、原處分既有違法,原告不負有檢附相關證據 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之責任,應由處分機關負舉證責任 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本件違規事實明確。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7條之1各款檢舉項目係於110年12月7日修正,同年12月22日 公布,111年4月30日施行,應於施行日始發生效力。本件裁 罰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 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 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 不予舉發;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 情形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各款情形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 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 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一、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 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11 1年4月30日修正施行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同 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2款、第63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7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11年4月9 日13時52分許,駕駛系爭車輛,在系爭路口跨越分向限制線 行駛,經民眾舉發,舉發機關查證後,以其有「或任意跨越 兩條車道行駛」違規行為製單舉發,嗣經被告以原處分裁處 原告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事實,有被告所提出之 民眾檢舉擷取相片(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舉發通知單( 見本院卷第43頁)附卷足稽,原告就系爭車輛有上開違規事 實亦不爭執,系爭車輛確有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之事實,堪 可認定。
㈡、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就有關民眾得檢舉之 項目於110年12月7日修正,同年12月22日公布,111年4月30 日施行,其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2款修 正為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民眾得檢舉之項目 。惟查,原告係於111年4月9日違規,經民眾於111年4月14 日提出檢舉(見本院卷第65頁),則原告之違規行為遭檢舉
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就有關同條例第45條第 1項第12款民眾得檢舉項目之修正尚未施行,是本件檢舉仍 屬合法有據。舉發機關依據民眾檢舉予以查證、舉發,並無 違誤。原告誤認修法後即不得裁罰等語,難認可採。㈢、按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1 項檢舉之逕行舉發,依同條例第7條之2第5項規定辦理,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又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5項規定,同條第1項、第4項逕 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 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 通知人製單舉發。據此,舉發機關製單通知系爭車輛之所有 人即原告,自屬有據。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 1項之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 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 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 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則原告如主張 其非駕駛人,自應依上開規定辦理轉歸責,乃原告並未為之 ,原處分對原告予以裁罰,亦無違誤。原告主張原處分違法 等語,亦有誤解。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確有「任意跨越 兩條車道行駛」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 條第1項第12款、第63條第1項(原處分漏載第1款),裁處 原告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並無違誤。原告執 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一一論述之 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謝佩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家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