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11年度,51號
ILDA,111,交,51,2022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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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51號
原 告 李哲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6月20日北
監宜裁字第43-QQ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之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由梁郭國變更為黃鈴婷,業已聲 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相關卷證資料已由兩造知悉並 表示意見,因事證明確,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以原告於111 年5月8日13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宜蘭縣頭城鎮青雲路2段與金面路 路口時(下稱系爭路段,原告係沿青雲路2段南往北行駛) ,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 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為員警目睹,而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以111年5 月23日宜警交字第QQ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逕行舉發。原告不服舉發,經被 告函由舉發機關查復,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處罰條例第 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原裁決裁處原 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復不 服,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原裁決。
二、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原裁決,主張:
其行駛路口號誌是綠燈,到路口是閃黃燈,所以快速通過。 員警所舉證是以對面號誌為紅燈為準,員警所舉發其行駛道 路這邊號誌無號誌燈顏色顯示,無實事求是。不服舉發照片 路口號誌不清,無紅綠燈的顯示。
三、被告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答辯意旨: 



㈠、據舉發機關查復略以:
系爭車輛於111年5月8日13時55分,在宜蘭縣頭城鎮青雲路2 段與金面路口「闖紅燈」違規,為員警逕行舉發,復經檢閱 員警蒐證影片,路口號誌黃燈轉變為紅燈,該車行經該路口 遇有紅燈未停等而逕予直行穿越路口,違規事實明確,依法 舉發無誤。
㈡、員警再次至現場確認,經現地勘查(證物10)及使用Google Ma p街景(證物11)檢視,員警舉發地點確實為宜蘭縣頭城鎮青 雲路2段與金面路口,該影片顯示號誌亦為同一路口,故原 告指稱是以對面路口號誌取締云云,顯與事實不符。㈢、警察係屬道路交通事件之執行機關,故其依據執勤當場觀察 所得,據為交通裁罰之基礎,本係國家機關執法之具體型態 之一,自難貶抑簡化認其係屬員警個人之「目睹」而不足採 信,此由處罰條例第7條之2亦規定如有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 之情形,得由執法機關「逕行舉發」,顯見員警依其「目睹 」所視,本得作為裁罰之基礎,要無疑義。尤其交通違規之 態樣眾多,若干違規行為本質上均屬瞬間(例如闖紅燈), 客觀上自難要求執法員警採取科學儀器攝錄始得舉發,否則 即失國家設置交通員警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舉發機關以原告有系爭違規行為開立系爭舉發單舉發, 經原告表示不服,被告函由舉發機關查證仍認屬實,而為原 裁處之情,有系爭舉發單、原告之交通違規陳述單、舉發機 關與被告間查核函件、逕行舉發採證照片、現地勘查採證照 片、Google Map街景擷取、採證光碟及原裁決在卷可按(見 本院卷第29至63頁),上開證據,均足為本件認定之依憑。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 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者,處新臺幣1千8百元以上5千4百元以下罰鍰。」、「汽車 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 並予記點:三、有...第5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 3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處罰條例 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關「 闖紅燈」行為之認定,依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 1號函釋略以:「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 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 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為主管機關交通部本於 職權所作成之解釋性行政規則,足堪為本件適用法規之依憑




㈢、被告抗辯以本件係舉發機關員警逕行舉發原告系爭違規行為 ,並有採證影像資料如前述三、答辯意旨㈠所示,並已將答 辯狀副本送達原告,本院復函知原告對被告答辯內容表示意 見,但原告並未為任何否認答辯內容之表示,足見被告所為 答辯並無不實。經查,原告起訴意旨主張舉發機關採證照片 係以對面路口號誌紅燈為舉發,並無其駕駛車道號誌燈云云 ;惟觀之舉發照片(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55至56頁同),系 爭車輛在111年(即西元2022年)年5月8日下午1:55:03時行經 系爭路段金面路口南往北向車道停止線前時,「前方」過金 面路口之圓型號誌燈已轉為紅燈,然原告仍在1:55:04至1:5 5:06之間闖越該路口,亦即當時系爭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 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依之前開交通部函釋,自屬闖紅 燈行為無誤,系爭違規行為事實至為明確,原告之主張自屬 無可採憑。況原告起訴意旨所稱舉發機關有以「對面號誌」 舉發之違誤云云,所謂「對面號誌」如是指「對向車道(即 青雲路2段南向車道)」之號誌,以舉發照片角度觀之,乃是 號誌燈背面,因該號誌燈是單面顯示,此角度並無任何號誌 可見,舉發機關自不可能以對向車道之號誌為本件違規事實 之認定,進而為舉發,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至明。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系爭違規行為事實明確,舉發機關據 以舉發,並無何違法或不當可言,被告本於舉發事實,依處 罰條例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原告 如原裁決所示,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原告猶執陳詞,指摘 原裁決不當,請求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所提證據,經 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遂一論列,併此敘明。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併為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 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軒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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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