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11年度,49號
ILDA,111,交,49,202211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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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49號
原 告 吳位三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5月25日北
監宜裁字第43-ZOTA70683號裁決(下稱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之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由梁郭國變更為黃鈴婷,業已聲 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相關卷證資料已由兩造知悉並 表示意見,因事證明確,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 機關)以原告於110年5月10日14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5號南向30公 里(頭城地磅)處,因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規定進入地 磅站進行過磅,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 內路段未依號誌指示過磅者(會同司機檢視裝載魚貨6桶未過 磅)」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以110年5 月10日掌電字第ZOTA7068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逕行舉發。原告不服舉發,經被告 函由舉發機關查復,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乃依處罰條例 29條之2第4項及(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原裁決裁處 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原告不服,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裁決。
二、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原裁決,主張:
㈠、其於110年5月10日上午8時左右,駕駛系爭車輛,配置氧氣筒 供氧設備,載活體漁獲,從屏東九如交流道北上回宜蘭員山 ,經台九線北宜公路匯入國道5號匝道上國道5號高速公路,



於110年5月10日14:26分許於國道5號35.1公里處配合員警 攔檢,其表示系爭車輛並未超載,也已經過幾次地磅站,確 實未超載,不然就近600公尺左右有地磅站可重磅,以證明 其所言是否確實,然員警執意製單舉發其於同日14:16分未 進同路30公里處之地磅站違規;後經其要求重磅,行經600 公尺外之地磅站重磅,地磅站停磅再行經5.1公里以上的頭 城地磅站重磅,重磅後證明系爭車輛並未超載。㈡、系爭車輛下北宜公路(台九線)70公里處看到左側綠色交通 標誌為往國道5號宜蘭頭城請走内側車道(甲證【起訴狀附 證物,下同】3),右側綠色交通標誌為往國5坪林臺北請走 外側車(甲證4),因系爭車輛靠内側車道行駛。再前行約30 0公尺處(宜三與台九交會處),又有同樣的交通指示標誌 再提醒一次,系爭車輛繼續行駛内側車道。再往前行約200 公尺處又有一紅色交通標誌(甲證5)國5北上禁行載運危險 物品車輛,系爭車輛繼續靠内側車道行駛;再往前約15公尺 又有紅色交通標誌 (甲證6)國5北上方向禁行大貨車,再往 前30公尺左右又有一紅色交通標誌(甲證7)國5北上禁行載 運危險物品車輛 ,系爭車輛繼續靠内側車道行駛,經過台 九線與台二庚交岔路口後,右側北向車道匯入大量車流(甲 證8),系爭車輛繼續靠内側車道繼續行駛,順利上國道5號 ,直到35.1公里處被員警攔下,其均依交通標誌行駛,並 無任何犯意。
㈢、系爭車輛由台九線經台二庚交叉口入閘道後,右側進入北上 車道車輛很多,又有公車擋住右側視線,基於專注及安全駕 駛無法確定是否有開磅,舉發機關應提供系爭車輛未進磅時 照片或影像,以釐清當時未能進磅之原因,及當時地磅站已 開磅。
㈣、依處罰條例規定,地磅站離攔檢點已超過5公里不應做為裁罰 的依據,離不到600公尺處尚有另一北上宜蘭交流道入口處 的地磅站,應屬此地磅站管轄,而非離攔檢點外超過5公  里的頭城地磅站。
三、被告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答辯意旨: ㈠、據舉發機關查復略以:經檢視採證影像,該車行經地磅站未 依規定過磅之行為明確,依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舉發並 無違誤。陳述人指稱所載之物品不可能超載一節,本件係就 行為人「拒絕過磅」之行為予以處罰,目的係為有效遏止裝 載貨物之汽車因超重違規肇事,授與警察機關加強稽查,並 得以裁罰及強制過磅之權限,以避免部分載重車輛不聽從指 揮過磅或以消極方式抗拒過磅,致汽車裝載貨物超重之取締 困難,執法落空,造成行車安全之危害,核與處罰行為人汽



車裝載「超重」行為之目的有別 。立法者為兼衡駕駛人之 權利與行車往來之安全,針對裝載貨物之汽車,以於「設有 地磅處所為5公里內路段」之行車距離為限度,課予汽車駕 駛人服從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指揮過磅之公法上義務,至於汽 車實際上是否超載、超重均非所問;另行經地磅站而未依現 場號誌、牌面指示過磅即屬違規,與行駛之距離是否與駛離 地磅站相隔5公里無關,應為遇有地磅站前5公里即注意國道 上過磅標誌之指引。且員警係為違規民眾之安全,將該車引 導至國道5號南向35.2公里處避車彎處(安全處所)進行取 締,現行法律亦無規定違規地點填載須依取締地點為基準, 員警舉發系爭車輛違規過程並無疑慮。
㈡、採證影像2021年5月10日14時04分26秒至2021年5月10日14時0 5分02秒之採證照片,係表示頭城地磅站於當時可正常過磅 ,並有多個標誌牌面提醒載貨車輛須依規定過磅。另檢視舉 發單位提供之採證影像檔1.2021_0510_142231_001.MOV_000 00000_093131畫面時間2021/05/10 14:23:08至14:23:1 4顯示,員警:你裡面是什麼。原告:是載魚啊。員警:可 是你有載貨要過磅啊。2021/05/10 14:23:17至14:23:2 1原告:我上來過3到5個地磅。員警:一、可是這邊還有1個 磅啊,頭城交流道有1個磅啊。2021/05/1014:23:40至14 :23:42員警:可是你剛剛沒有進來啊。原告:對。你這樣 講我懂你的意思。另FILE000000-000000F採證影像檔,畫面 顯示原告未依規定駛入地磅站過磅,是以原告未依規定過磅 違規事實明確。
㈢、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並非空車,係有裝載貨物,地磅站之前方 設有「貨車過磅(前200公尺載重大貨車過磅)」標誌(本院 卷第59頁),該標誌清晰可見,當無未見之可能,亦不得自 以前已過磅數次未超載,而逕認無須過磅。原告行經頭城地 磅,仍應依規定過磅,竟疏未注意,縱認其無不過磅之故意 ,亦屬有過失,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不服舉發機關對其系爭違規行為之舉發,經被告函 由舉發機關查證仍認屬實,而為原裁決之事實,有系爭舉發 單、原告之陳述書、舉發機關與被告間查核函件、違規影像 截圖照片及原裁決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5頁至83頁),並 有舉發機關當日舉發經過之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光碟為佐, 足為本件認定之依憑。
㈡、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 、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 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9萬元罰



鍰,並得強制其過磅。其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時,除處汽車 所有人罰鍰及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外,汽車駕駛人仍應依 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記違規點數2點。」,處罰條例第29 條之2第4項定有明文。又「汽車裝載時,除機車依第88條規 定外,應依下列規定:九、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應 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 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停車過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 稱安全規則)第77條第1項第9款亦有明定。㈢、被告抗辯本件經舉發機關查獲原告系爭違規行為,有採證影 像資料如前述三、答辯意旨㈡所示,並已將答辯狀副本(含 全部證據資料)逕送達原告知悉,本院並函知原告對被告答 辯內容於一定期間內表示意見,但原告並未有任何否認答辯 事實及證據資料之表示,足見被告所為答辯並無不實。經查 ,原告遭舉發系爭違規行為,係行經國道5號公路南向30公 里(頭城地磅站)處,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號誌指示進 入地磅站過磅。而據舉發機關提出該地磅站前方,業已設有 圓形標誌「貨車過磅」,長型標誌「前二00公尺載重大貨車 過磅」、「過磅車輛靠右行駛」、「載重大貨車過磅」等標 誌(見被告答辯狀證7即本院卷第59至61頁、第65頁採證照 片),則原告既自知所駕駛系爭車輛為自大貨車,且有載重 ,即應依前述標誌指示靠右行駛,並進入地磅站過磅。然當 時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地磅站,雖行駛於外側車道,有依 標誌靠右行駛,但並未入站過磅,有答辯狀證物9系爭車輛 當天14:16:18至14:16:20通過地磅站前之影像照片(即本院 卷第75至79頁)可證。且依照片顯示,當時系爭車輛右側進 入地磅站路線上,並無任何車輛阻擋,原告當無不能依標誌 指示入地磅站過磅之情,則原告有系爭違規行為之事實,至 為明確。而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應提出地磅站確實有開磅之證 明云云,然以本院卷第75至77頁照片顯示,在原告系爭車輛 經過地磅站之前,照片左側已有另一部大貨車進入地磅站, 顯示其他大貨車亦知應依標誌指示入站過磅,原告同為大貨 車駕駛人,不能委為不知;況縱使地磅站未開磅,在操作上 如員警認有過磅須求時,仍可要求磅內人員開磅,則原告自 不能以不知是否有開磅,為未依標誌指示過磅之正當理由。 況縱認原告無拒不過磅之故意,亦屬有過失,被告依法裁處 ,即無違誤可言。  
㈣、至於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已經過幾個地磅站,本件遭警攔查後 重為磅測均無超重,證實未超載之情,縱然屬實,惟按處罰 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及安全規則第77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 係就駕駛人「拒絕過磅」之行為予以處罰,與處罰條例第29



條之2第1至3項就「車輛超重」之處罰,二者規範目的及違 規態樣均不相同,自不能混為一談,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足 取至明。
㈤、至原告復以攔檢點離頭城地磅站已超過5公里,離不到600公 尺處有另一地磅站,管轄有誤云云。惟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4項規定之規範係載有貨物且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 段範圍之車輛,並非指警方攔檢已違反前開規定之車輛僅得 在離地磅站5公里內路段為之。本件係警方在頭城地磅站前 發現系爭車輛當時有系爭違規行為,進而為攔檢稽查,自不 得謂警方攔停原告之地點已超過距地磅站5公里,即有何適 法性之瑕疵云云。故原告此一主張,同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系爭違規行為事實明確,舉發機關據 以舉發,並無何違法或不當可言,被告本於舉發事實,依處 罰條例29條之2第4項及第63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裁決 所示,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原告猶執陳詞指摘原裁決不當 ,請求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所提證據,經 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遂一論列,併此敘明。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併為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 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軒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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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