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11年度,37號
ILDA,111,交,37,2022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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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37號
原 告 簡大傑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5月23日北
監宜裁字第43-ZIC30800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梁郭國,嗣於訴訟進行中 變更為黃鈴婷,經被告變更後之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5月23日北監宜裁字第43-ZI C30800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 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 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二、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111年4月8日上午9時23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國道5號南向54 公里蘇澳出口匝道處(下稱系爭路段)時,因有「汽車行駛 於高速公路前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違規事實,經內 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於111年4月26日填製國道警交字 第ZIC30800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 ,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6月10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 告於111年5月3日提出陳述意見,嗣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 助查明事實後,認定原告有上開違規事實,爰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 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奉公守法,原告及家人向來均依規 定繫綁安全帶。系爭車輛年份稍久,雖有繫安全帶,惟因彈 性疲乏無法回復拉緊,致安全帶鬆弛下垂,舉發照片模糊不 清,以致被誤認未繫安全帶,原處分顯有錯誤。並聲明:原 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經檢視採證照片,可見前座乘客頭部上端往



左下延伸至下部固定器處並無安全帶之影像,且原告亦自承 系爭車輛安全帶因彈性疲乏無法回復拉緊,致安全帶鬆弛下 垂,按汽車駕駛人及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第3條規 定,系爭車輛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違規事實明確。是原告確 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前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違 規行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規定, 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應無違誤。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其駕駛人、前座或小 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 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第一項、第二項繫安全帶之正確 使用、實施方式、因特殊事由未能依規定繫安全帶之處理、 宣導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本辦法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七項規定訂定之」; 「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人、前座乘客或小型車後 座乘客,應依下列規定使用安全帶:一、安全帶及相關配件 必須齊全,並無毀損、鬆脫或變更之情事。…三、安全帶之 帶扣應確實緊扣,安全帶無扭曲或反轉,鬆緊度保持適宜; 腰部安全帶置於腰部以下,肩部安全帶固定位置應依個人調 整,避免安全帶纏繞經過頸部,且應置手臂上端以上」,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2、7項、汽車駕駛人及乘客繫 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第1條、第3條第1項第1、3款分別定 有明文。
㈡、原告於111年4月8日上午9時23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 段時,因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前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 帶」之違規事實,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於111年4 月26日填製系爭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 1年6月10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1年5月3日提出 陳述意見,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被告認定 原告有上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2 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等情,有系爭舉發 通知單(本院卷第35頁)、交通違規陳述單(本院卷第39頁 )、採證照片(本院卷第49頁)、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本院 卷第69頁)、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53、55頁)可參 。
㈢、原告主張有繫安全帶,僅因車輛年份稍久,安全帶因彈性疲 乏無法回復拉緊而鬆弛下垂等語,然查,依汽車駕駛人及乘 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第3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安 全帶之鬆緊度應保持適宜,不得鬆脫,然系爭車輛乘客繫鬆



弛下垂之安全帶,顯不符上開規定,而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31條第2、7項之未依規定繫安全帶情形,原告上開主 張,難認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有前揭「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前座乘 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明確,被告援引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 00元,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一一論述之 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費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 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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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