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36號
原 告 陳韋亙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訴訟代理人 黃靜宜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5月13日北
監宜裁字第43-P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梁郭國,嗣於 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黃鈴婷,經被告變更後之代表人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3月13日下午4時12分,駕駛正 揚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行經花193線北上車道105.4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時, 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 內」之違規事實(下稱系爭違規事實),經花蓮縣警察局於 111年3月23日填製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5月7 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辦理轉歸責於原告,原告嗣於11 1年4月13日提出陳述意見,嗣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 事實後,認定原告有上開違規事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111年5月13日北監宜裁字第 43-P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三、原告起訴意旨略以:系爭路段未設有「警52」固定測速取締 標誌,且系爭路段視野遼闊、道路筆直,若合法於系爭路段 100至300公尺間明顯可見處臨時放置「警52」標誌,原告應 清楚可見,惟原告當下未見臨時「警52」標誌。舉發機關提 出之照片僅能證明警方於111年3月13日下午3時8分有放置臨 時「警52」標誌,無法證明原告違規時有放置臨時「警52」 標誌,且該照片為原告向監理單位申訴後始提供,疑有事後
補上之可能。又系爭車輛為原告維持生計之必要工具,舉發 系爭違規事實並吊扣系爭車輛汽車牌照,影響原告生計甚鉅 。舉發員警勤務執行上有瑕疵或有違法定程序,原處分顯有 錯誤。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舉發員警於系爭路段105.4公里處以經定期 檢定合格之雷達測速儀執行測速照相勤務,並依規定於系爭 路段105.6公里處(相距200公尺前)架設活動式測速取締「 警52」標示牌。系爭路段最高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並已於 系爭路段106.8公里處設置速限標誌。系爭車輛行駛至執行 測速照相勤務地點(即105.4公里處)時,舉發員警以雷達 測速儀測得系爭車輛時速為每小時112公里。是原告確有「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之 違規行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 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 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應無違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 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 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汽車駕駛人有 第四十三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 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 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 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 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 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 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 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 間……,設置測速取締標誌」、「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 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或其指 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5項分別 定有明文。
㈡、原告於111年3月13日下午4時12分,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 段時,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 公里以內」之系爭違規事實,經花蓮縣警察局於111年3月23 日填製系爭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5 月7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辦理轉歸責於原告,原告嗣
於111年4月13日提出陳述意見,嗣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 查明事實後,被告認定原告有上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85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 分裁處原告罰鍰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等情,有系爭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 27至31頁)、監理服務網申訴平台資料(本院卷第33至34頁 )、交通違規照片(本院卷第45至47頁)、原處分暨送達證 書(本院卷第59至61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67頁 )、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69頁)、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 證書(本院卷第75頁)可參。原告就其於111年3月13日下午 4時12分,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有超速行駛之事 實,亦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㈢、原告主張:系爭路段未設有「警52」固定測速取締標誌等語 ,惟查,警方於111年3月13日下午2時至6時在系爭路段取締 超速時,在193線北上105.4公里處放置臨時「警52」標誌, 有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45頁)。又上開照片係於111年3月 13日15時8分17秒所拍攝,有照相機內容資訊可參(見本院 卷第73頁),原告主張該「警52」固定測速取締標誌為為事 後佈置,難認可採。又該「警52」固定測速取締標誌至標牌 下緣高約135公分,設置於與路面邊緣相距約130公分處,有 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111年9月12日玉警交字第1110010670 號函及所附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94、100、102頁)。依其 高度及設置位置,堪認為一般道路使用人所能注意,確屬明 顯之標示,員警執行職務並無瑕疵。原告未為注意,仍以高 速行駛,其違規事實自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有前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 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明確,被告援引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 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 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一一論述 之 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費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 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家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