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除字第42號
聲 請 人 湯鎮鍇
代 理 人 陳曼瑄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催字第22號公示催告。二、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1年8月21日屆滿,迄今 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支票附表: 111年度除字第42號 編 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號 (新臺幣) 01 有巢氏空間設計黃為儒 兆豐銀行羅東分行 (空白) 111年4月5日 300,000元 DF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