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除字,111年度,37號
ILDV,111,除,37,202211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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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除字第37號
聲 請 人 伍紹元(即伍永光之繼承人)

代 理 人 黃晨華
上列當事人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5日所為之判決
,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之當事人欄聲請人「伍紹元」之記載,應更正為「伍紹元(即伍永光之繼承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當事人欄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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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