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86號
ILDV,111,訴,86,2022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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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6號
原 告 張瑞芽
訴訟代理人 林整宏礁溪○○○00○○
被 告 陳義釧
陳東元

兼 上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景森
被 告 陳江美
訴訟代理人 陳湘鈞
被 告 陳茂東
陳林綉英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鈺溱
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111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 。而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未有不分割之約定, 且兩造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考量系爭土地之有效利用,爰 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判准採變價分割並將價金 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退步言,如為原物分割, 亦應將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11年4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下稱附圖)甲案編號B分由原告取得、編號A則由被告取得 並維持共有。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早年即存有分管協議,而原告因拍賣取 得原共有人陳朝松之應有部分,本即是陳朝松繼承陳阿海而 來,而陳阿海分管位置位於附圖乙案編號A1、A2、A3所示區 域,並建有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外,故系爭土地除無原物分割之困難外,原告亦只得 分配原本陳朝松分管位置即附圖乙案編號A2部分,而不得主 張分配甲案編號B部分等語為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
三、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



表一所示。又系爭土地於85年間原共有人陳阿海所有權應有 部分3分之2經陳朝松、被告陳江美陳茂東、訴外人陳濟昌 辦理繼承登記為各所有權應有部分6分之1,87年間陳朝松再 取得陳濟昌所有權應有部分6分之1而為3分之1,原告則再因 拍賣取得陳朝松之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又原共有人陳阿 海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2,經宜蘭縣○○鄉○○00○0 ○0○○○○○○0000號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並經套繪管制在案,迄 未解除等情,此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舊簿資料與異動索引 、宜蘭縣員山鄉公所111年5月12日員鄉工字第1110005010號 函可憑(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8頁、第217頁至第250頁、第 269頁至第270頁),並為兩造不爭執,堪信屬實。原告進而 主張,系爭土地應變價分割,或依附圖甲案為分割,即將附 圖甲案編號B分配原告、編號A則分配被告維持共有等情,被 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為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共有物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 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依法令不能分割, 自當包括原物分割(含分歸一人及價格補償)與變價分割在 內。又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下稱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 明定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建 築機關應於地籍套繪圖上,將已興建及未興建農舍之農業用 地分別著色標示,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即屬民 法第823條第1項所稱因法令不得分割之限制。(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248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780號、111年度 台上字第114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土地為非都市土地之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則 為農牧用地(本院卷第33頁),自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 0、11款規定之農業用地與耕地。又系爭土地為宜蘭縣員山 鄉公所原核准74年5月9日建局員字第4722號使用執照套繪管 制在案,迄未解除,已如前述,則依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 後段規定,系爭土地於解除套繪管制前即不得分割。縱使, 上述使用執照之套繪管制範圍只使用陳阿海當時所有權應有 部分3分之2,其餘3分之1其他共有人持分土地無套繪管制。 然所謂應有部分,係指分別共有人得行使權利之比例,乃係 抽象的存在於共有物任何一部分,並非具體的局限於共有物 之特定部分。故系爭土地套繪管制之範圍縱使為原共有人陳 阿海之持分為計算,但仍套繪於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自受 前述不得分割之限制。而且系爭土地是否因法令規定而不得 分割,應以整筆土地為觀察,且必須無法令限制分割後,始



得有分割方法之主張,是系爭土地既因經套繪管制而有不得 分割之限制,自無從以系爭土地一部未受管制為由,而主張 得依附圖甲案之分割方法為分割。從而,依前述農舍辦法第 12條第2項關於「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之意旨 ,系爭土地既未解除上述之套繪管制,原告請求分割,於法 即有未合,即應駁回原告之訴。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庭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附表一:
編號 兩造(共有人) 所有權應有部分 備註 1 張瑞芽(原告) 1/3 原共有人陳阿海所有權應有部分2/3經陳朝松陳江美陳茂東陳濟昌辦理繼承登記為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6。87年間陳朝松取得陳濟昌所有權應有部分1/6後,於99年間因拍賣而由原告取得陳朝松之所有權應有部分1/3。 2 陳江美 1/6 3 陳茂東 1/6 4 陳東元 1/18 5 陳義釧 1/18 6 陳景森 1/9 7 陳林綉英 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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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