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5號
原 告 許張錦屏
訴訟代理人 許嘉琪
被 告 潘麗情
李明聰
游雅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支付償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 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 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規定。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應 將自民國99年起發生通行私有鄰地即羅東鎮新西安段485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且一直持續使用之必要與事實, 按月支付償金予原告,及每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11年 6月28日具狀更正聲明為:㈠被告潘麗情應給付原告自100年5 月4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期間11年8個月之償金新臺幣(下 同)126,000元,及自民事陳報狀㈡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應自112年1月1日起按年支付償 金,於每年1月31日前給付原告1,080元;㈡被告李明聰應給 付原告自100年5月4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期間11年8個月之 償金128,940元,及自99年11月5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期 間12年2個月之償金304,191元,總計433,131元及自民事陳 報狀㈡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 應自112年1月1日起按年支付償金,於每年1月31日前給付原 告36,054元;㈢被告游雅萍應給付原告自100年5月4日起至11 1年12月31日期間11年8個月之償金128,940元,及自99年11 月5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期間12年2個月之償金304,191元 ,總計433,131元及自民事陳報狀㈡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應自112年1月1日起按年支付償
金,於每年1月31日前給付原告36,054元;㈣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經核前開聲明之變更,屬更正事實上 之陳述,是參諸前揭說明,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而潘麗情、李明聰、游雅 萍(下分稱姓名,合則稱被告3人)則分別為如附表所示之 房地所有權人。又被告3人所有之建物分別坐落在系爭土地 周圍,因被告3人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均屬袋地,其 等長期利用系爭土地始得對外通行至公路,其等各別通行之 範圍則如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11年4月1日羅測土字第100 1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原告)(下稱附圖1),爰依民法第 787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3人應支付通行償金等語 。並聲明:如上揭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依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11年4月1日羅測土字 第1001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被告)(下稱附圖2)可知, 系爭土地現況係全部作為宜蘭縣羅東鎮西安街之道路使用, 並為宜蘭縣羅東鎮公所管理維護之鄉道,系爭土地雖尚未徵 收仍屬原告私有,惟仍係供不特定之行人通行,屬具有公用 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被告3人利用系爭土地縱較其他不特 定之人更為頻繁,亦係享受公用地役關係之公法上反射利益 ,基於此公用地役關係之存續及公用目的,原告自無權向被 告3請人請求給付通行償金。況潘麗情所有之房地僅部份臨 接系爭土地,其進出無須通行系爭土地。又袋地通行之償金 雖謂償金,惟其既係土地使用、收益之對價,依社會通念即 為租金,性質上即屬1年或1年以下之定期給付,應有民法第 126條之5年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或類推適用,爰行使時效抗 辯;另償金計算標準,應依土地法相關規定,按申報地價年 息3%計算等語為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予假執行。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3人則分別為如附 表所示建號、地號之房地所有權人,又被告3人所有之建物 分別坐落在系爭土地周圍,且李明聰、游雅萍須通行系爭土 地始能對外通行等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GOOGLE街景圖、被告3人所有之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等件(見本院卷第80至84頁、第142至148頁)為憑,復 經本院至現場履勘並囑託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測繪在案, 並有勘驗筆錄、照片及附圖1、2(見本院卷第116至124頁、 第168至170頁),並為被告3人所未爭執,堪信為真實。又 原告進而請求被告3人給付袋地通行之償金,被告3人則以前
情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土地是否為既成道路?㈡原 告得否主張袋地通行償金?
㈠系爭土地是否為既成道路?
⒈按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 ,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久為我國法制所承認,既成 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 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 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 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 ,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 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40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又私有土地實際供公眾通行數十 年之道路使用,公法上應認為已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其所 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土地所有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 的而為使用,即於上述公用目的範圍內,有容忍他人使用之 義務。政府機關為有利於公眾之通行使用,就該道路舖設柏 油路面,設置側溝、路燈,埋設管線等都市道路之通常設施 ,屬合乎公共利益之行為,土地所有人亦應容忍(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245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私有土地若 實際已供公眾通行數十年,成為道路,其土地所有權縱未為 移轉登記,仍為私人所保留,其所有權之行使,仍應受限制 ,應認為已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土地所有人固不得違反 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惟公用地役關係之對象,係不 特定之公眾,且亦不以有供役地與需役地之存在為必要;易 言之,既成巷道之通行僅屬公用地役關係之反射利益,本屬 公法上之一種事實,其本質乃係一公法關係,與私法上地役 權之性質不同。而民事訴訟法則係當事人得向法院訴請以判 決保護其私法之權利,故當事人不得本於公用地役關係,於 民事訴訟請求土地所有人不得有妨害其通行之行為,而僅得 請求地方政府以公權力加以排除;同樣,土地所有人不得以 主張對土地有公用地役關係者請求地方政府以公權力排除障 礙係屬不當,而於民事訴訟請求消極確認其本於公用地役關 係之通行;此等爭議應循行政爭訟等公法程序謀求救濟(最 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之訴訟代理人自承其為62年次,羅東鎮西安街道 路自其小時候就存在,就其有印象起就有這條路,其小時候 就住在西安街,念國小要上學出門就會經過西安街,道路一 直都存在,本來就有這條路,一直通到梅花湖,西安街在其 小時候房子數量沒現在密集,當時有未加蓋之水溝存在,現 在變成房子門口並加建水溝蓋,在未測量之前,其並不知道
土地具體位置,土地及水溝蓋位置有何變化其亦不清楚,也 不知道於98、99年之前土地所有權人有無圍起來阻止他人通 行等語(見本院卷第251至253頁),可知舊有水溝內緣之土 地即屬原有道路範圍,且系爭土地係供居住西安街內沿路住 家通往對外之聯絡道路,供公眾通行使用,自62年後系爭土 地周遭之地貌,西安街道路位置並無重大變化。又水溝蓋現 係位於宜蘭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上,水溝蓋內緣即系 爭土地並已有鋪設柏油道路,而系爭土地鄰近皆為住家,沿 西安街尚設有鎮安廟、羅東慈惠堂、老人長期照護中心,系 爭土地現況並未限制他人通行等,此均有本院至現場勘驗筆 錄、照片、附圖1、附圖2,GOOGLE地圖及街景圖(見本院卷 第116至124頁、第168頁至170頁、第240至246頁)在卷可憑 ,上開公共設施均未限制僅鄰近住戶得參拜或使用,除鄰近 系爭土地之被告3人外,周遭居住在西安街之人數無法特定 ,該等住戶之親友、郵差、快遞物流人員、送報生、水電抄 表員、執行公務人員及其他經濟上、生活上、社會關係上所 必須連絡之人員,以及相關救護車、消防車、警車、計程車 、垃圾車、貨運車、工程車等,均有通行之必要,須透過系 爭土地對外通行至公路之土地幅員廣闊,非僅為特定人通行 之便利或省時。參以系爭土地使用地類別為交通用地,此有 原告提出之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0頁 ),及宜蘭縣政府於111年7月19日府建都字第1110087916號 函亦說明略以:系爭土地現況為本縣羅東鎮西安街範圍,屬 宜30-1號鄉道計畫範圍係宜蘭縣政府管理維護道路,符合宜 蘭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3條所稱之其他法律公布之道路並 據以指定建築線等語(見本院卷第214頁),足見系爭土地 雖仍為私有土地,然已係西安街道路範圍之一部份,並由宜 蘭縣政府鋪設柏油路面並管理維護。由此可知,系爭土地最 晚自62年起即已供公眾通行,歷時久遠,持續迄今逾49年之 久未曾中斷,一般人亦已無法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可徵系爭 土地應為公眾通行所必要,非僅供被告3人或少數可得特定 之人通行使用。
⒊至原告雖主張其曾於98、99年間將系爭土地圍起來以阻止通 行,然依原告所提之宜蘭縣政府99年8月19日府工土字第099 0115643號函略以:貴所現勘查處該位於系爭土地之土地所 有權人設置鋼板矮牆位置,係位於指定建築線至本府管轄之 柏油路面邊界之間,係屬尚未徵收之道路用地範圍內之私有 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且原告訴訟代理人亦自承略 以:被告3人於99年向建設公司分別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土地 及房屋,被告3人曾持建設公司起訴狀爭執土地所有權人將
系爭土地圍起來,當時長輩不懂法律就撤掉等語(見本院卷 第251頁),益徵系爭土地於98、99年之前確係「供公眾通 行」,於98、99年間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始曾搭建鋼板矮牆 等障礙物阻礙通行,是系爭土地於供公眾通行之「初」,土 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且最少直至98、99年之前,業 已年代久遠均未曾中斷,已供不特定之公眾連續通行達20年 以上。是被告3人辯稱系爭土地屬既成道路而成立公共地役 關係,其等僅係受有反射利益而通行系爭土地,即屬可採。 ㈡原告得否主張袋地通行償金?
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 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 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 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1、2項固 有明文。然查,系爭土地為既成巷道,有公共地役關係存 在,則被告3人通行該既成巷道之利益為公用地役關係之反 射利益,而非私法上行使袋地通行權,已如前述,是原告 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3人支付通行償金, 即屬無據。
⒉退步言之,縱系爭土地並非既成道路,然系爭土地現況為西 安街之一部,且係由宜蘭縣政府鋪設柏油路面並管理維護 ,業如前述,足見系爭土地現況係供多數人通行使用,並 非由被告3人獨佔利用,復且系爭土地面積僅20.33平方公 尺,形狀為一狹長三角型,除通行以外,難認有其他利用 價值,則縱然原告受有不能積極利用系爭土地之損害,亦 非被告3人有「通行」使用系爭土地之所致,被告3人通行 之事實既與原告系爭土地所有權受損害之間並無因果關係 ,則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3人支付通行 償金,洵屬無據。
⒊況潘麗情所有之宜蘭縣○○鎮○○○段000000地號(下稱482-12 地號)土地雖有部分與系爭土地相連,然482-12地號土地 另一部分直接與同地段243地號土地即西安街道路用地相連 ,且482-12地號土地直接與道路相連處約有3.56公尺之寬 度,此有本院至現場勘驗筆錄、照片、附圖2(見本院卷第 116至124頁、第170頁)附卷可稽,徵諸現今汽車通行路徑 通常約為3公尺寬以容雙向會車之社會常情,可知482-12地 號土地已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可為通常使用,並非袋地 或準袋地,是原告主張依袋地通行權之償金規定請求潘麗 情支付通行償金,顯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後段規定,請求㈠被告
潘麗情應給付原告自100年5月4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之償金 126,000元,及自民事陳報狀㈡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應自112年1月1日起按年於每年1月31 日前支付償金1,080元;㈡被告李明聰應給付原告自100年5月 4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之償金128,940元,及自99年11月5日 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之償金304,191元,總計433,131元及 自民事陳報狀㈡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另應自112年1月1日起按年於每年1月31日前支付償金 36,054元;㈢被告游雅萍應給付原告自100年5月4日起至111 年12月31日之償金128,940元,及自99年11月5日起至111年1 2月31日止期間12年2個月之償金304,191元,總計433,131元 及自民事陳報狀㈡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另應自112年1月1日起按年於每年1月31日前支付償 金36,054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至原告於111年11月2日所提民事陳述意見狀係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爰不予審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張文愷 法 官 黃淑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附表:
編號 門牌號碼 坐落地號 所有權人 取得日期 1 宜蘭縣○○鎮○○街000號 宜蘭縣○○鎮○○○段000000地號 潘麗情(權利範圍:全部) 100年5月4日 2 宜蘭縣○○鎮○○街000號 宜蘭縣○○鎮○○○段00000地號 李明聰、游雅萍(權利範圍:各1/2) 100年5月4日 3 無門牌號碼之1層鐵皮建物 宜蘭縣○○鎮○○○段000地號 李明聰、游雅萍(權利範圍:各1/2) 99年1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