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495號
原 告 周美娜
被 告 簡祺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改依簡易程序審理由受命法官獨任審理。
理 由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 )500,000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 法第4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 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範 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 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 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 法第4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19,000元,及自附表利 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所載利率計算6%之利息。嗣原 告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準備程序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該準備程序筆錄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因原告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已屬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範圍,爰依職權裁定改行 簡易程序,並由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獨任繼續審理。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張文愷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文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