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87號
原 告 李麗華
訴訟代理人 林士平
被 告 陳信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玖拾柒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零貳佰零貳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李麗華起訴時訴之聲明第 1項為:「被告陳信義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76,000 元,及自請求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11年10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 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其性質,係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3月5日起至97年4月7日陸續向原告借 款5,976,000元,有支票及銀行本票為證,本約定103年8月3 0日、104年4月30日、104年10月30日分別清償200萬元、200 萬元、200萬元,詎清償期屆至未獲清償,經原告屢次催討 均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支票9紙、 本票9紙、承諾書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60,202元
合 計 60,20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