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貸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37號
ILDV,111,訴,37,2022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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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7號
原 告 游閎仲
被 告 陳雅各(原名陳熙皓


訴訟代理人 陳文煌
林明嬌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返還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
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2年2月12日向原告借貸新臺幣( 下同)90萬元,原告並一次交付被告現金90萬元,被告則分 別簽立3張各30萬元之借據(下合稱系爭借據)及如附表所 示票面金額均為30萬元之本票3紙(下合稱系爭本票),而 兩造並未具體約定清償期及利息。詎被告遲未償還,原告即 於111年1月11日發函催告被告應於文到後35日內清償,並業 於同年月12日送達,然被告迄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因懷疑被告向緝毒組某刑警通風報信,查辦 原告所涉施用毒品案件,致原告受有刑之宣告,因而心生不 滿,即於102年2月12日夥同訴外人即證人李向訊、訴外人譚 志皓、李宇哲等人將被告強押上車載至宜蘭縣○○鄉○○路000 號玉尊宮,並於半途停車,以電擊棒、徒手毆打被告,致被 告受有傷害,復要求被告簽立本票、借據方能離去,被告始 簽發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交予被告。然實則兩造間並無借貸 關係之意思表示合致,原告亦無交付90萬元現金之事實。且 觀諸系爭借據記載之內容,金額書寫方式「三拾萬元整」有 違一般正常之寫法外,其中更有1紙借據記載「『沒』向游閎 仲借現金三拾萬元整」等語,又系爭本票記載金額,阿拉伯 數字部分皆記載「30000」,大寫國字始記載為「參拾萬元 整」,金額顯然有出入,益徵兩造間實無借貸關係存在。況 原告自103年間即因信用卡、電信費、票據等債務而受他人 追償,實難信原告於102年間確有資力得以借款90萬元予被 告。另系爭本票部分,業經本院110年度羅簡字第99號民事



判決(下稱系爭前案)認定原告對被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 存在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間有90萬元之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且其已一次 交付前揭款項,原告並業於111年1月11日發函催告被告應於 文到後35日內清償等節,固據其提出羅東郵局存證號碼0000 25號存證信函、系爭本票3紙及系爭借據3紙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41至45頁),而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為辯,茲就 原告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所 謂消費借貸者,係指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 第1項、第478條定有明文。次按而消費借貸於當事人間必本 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 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 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 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2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90萬元,既為 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與被告間有借貸 之意思合致及已交付借款予被告等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又按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 ,但必須親自簽名。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 同等之效力,民法第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可參。準此 ,無論係不動產物權移轉或設定之書面,抑或係簽發本票之 行為,甚或係簽立借據、切結書等私文書之文件,當事人之 簽名或蓋章,二者如有其一,依法即可生效,並不以簽名為 限。又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 民事訴訟法第358條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所提出之系爭 借據上「陳熙皓」之簽名均為被告所書寫,此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74頁),參諸上開說明,即應推定系爭借據 為真正。又系爭借據其中有2紙記載之內容均為:「我陳熙 皓102年2月12日向游閔仲借現金三拾萬元整,以此當作證明 」,然另1紙借據則記載:「我陳熙皓102年2月12日『沒』向



游閔仲借現金三拾萬元整,以此當作證明」等語(見本院卷 第45頁),是原告主張被告於同一日同時簽署之3張借據, 其內容之真實性均屬可疑,被告應係在他人之壓力下不得不 簽發系爭借據,但刻意留下線索以表明並未向原告借款。 ㈢又貸與人所提出之借據,如未表明已收到借款,尚不足證明 其交付借款之事實。如經借款人爭執,仍須就交付借款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9年度第2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 參)。再按,票據為無因證券,當事人授受票據之實質原因 甚多,在客觀上之原因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為借用,或 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既存之法律關 係;在主觀上之原因(目的)或以清償為目的,或以融資為 目的,或以贈與為目的,或以借予他人使用為目的,或以擔 保自己或他人債務為目的,情狀千殊,不一而足,非僅囿於 因收受借款而簽發一端,尚不能單憑票據之授受作為執票人 與發票人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證明。因此,票據之持有 人倘主張其對發票人存在有如票載金額之消費借貸關係,而 經他造當事人否認時,執票人自應就借款已如數交付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34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有90萬元之借貸,且其已一次交付 現金90萬元等節,固提出系爭本票3紙、系爭借據3紙及原告 玉山銀行存摺內頁為證(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第164至180 頁),然觀諸系爭借據其中2紙僅記載:「我陳熙皓102年2 月12日向游閔仲借現金三拾萬元整,以此當作證明」,另1 紙借據則記載:「我陳熙皓102年2月12日『沒』向游閔仲借現 金三拾萬元整,以此當作證明」等語,被告均未表明確實已 收訖借款,是系爭借據自不足以證明原告確實已將90萬元款 項交付予被告。又被告雖持有被告所簽立之系爭本票3紙, 惟交付票據原因不一,可能為支付價金,可能為擔保債務, 亦或代物清償,甚至贈與,尚不得單憑被告曾簽發並交付系 爭本票3紙予原告,即遽認原告確實曾交付90萬元現金之證 明。
 ㈣復查,證人李向迅固於本院具結證稱略以:於102年2月12日 當天伊與兩造一起出去,兩造在車內講很久借錢之細節,講 完後就在車內簽寫借據及本票,簽完後伊有見到原告拿一疊 現金給被告,兩造嘴巴有說90萬元,伊沒有參與點收,當時 車內僅有伊與兩造在場,伊全程在場,應是白天在談借款, 伊不記得當時車子停在何處,應該是停在市區哪個店還是什 麼的路邊,伊不知被告為何要簽3紙借據,據伊所知,原告 出借予被告之資金來源應係原告承包工程獲利之款項等語( 見本院卷第145至149頁),然核與原告陳稱略以:伊係於當



日晚間7、8時左右,車子停在羅東市區其住家附近路邊,是 被告當場要求一次簽3紙本票及借據,如此被告即可分3次償 還,伊出借被告之資金來源是伊從事地磚工程之工程款,一 次領得金額約幾十萬元,另伊當時曾中1筆六合彩約100餘萬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40至142頁),證人李向迅與原告間就 交付借款之晝夜時間、地點及為何簽立3紙本票及借據等節 所述已略有不一,而證人李向迅既稱全程在場見聞兩造商洽 借款過程,則其就原告係一次交付借款大筆現金90萬元,被 告卻係同時簽立3紙數額均為30萬元之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據 ,如此特殊又涉及借款往來之重要事項,應無記憶模糊與原 告所稱歧異之理。再者,原告於本院自述其玉山銀行存摺係 由證人李向迅保管,其會委託證人李向迅影印存摺內頁後寄 送法院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足見其等2人交情非比尋 常,且就本件訴訟立場一致,證人李向迅應係具有相當利害 關係,並與被告對立之人,其證言難免偏頗,是證人李向迅 所為之證詞證明力顯較為薄弱,如欲採信,仍須其他佐證強 化,並依自由心證判斷之。
 ㈤惟觀諸原告提出之玉山銀行存摺內頁所示(見本院卷第164至 180頁),均為98年至99年間之交易往來明細,並無102年間 之相關資料,且原告帳戶內餘額均為數千至數十萬元不等, 而經本院曉諭原告提出102年間存摺內頁或資金來源之相關 依據,原告僅稱其並未保留工程帳冊、相關發票、接單資料 ,銀行存摺亦未留存等語(見本院卷第142至143頁),復參 以原告自103年間即因積欠本票債務、電信費及信用卡遭人 追討,此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票字第1041號、 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2812號、103年度司促字第4270號民事 裁定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7至101頁),並為原告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44頁),足見原告資力亦屬有限,已難信原 告於102年間確有90萬元資金可任意出借予被告,是證人李 向迅所述已乏其他佐證。再審酌系爭借據中有1紙借據係記 載:「我陳熙皓102年2月12日『沒』向游閔仲借現金三拾萬元 整,以此當作證明」等語,且系爭本票上阿拉伯數字處均記 載30,000元,大寫國字處始記載參拾萬元,兩造均未約定還 款日期或利息,及原告於8年後即110年2月22日始持系爭本 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見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13號卷第3 頁)等情,顯均與一般借款常情有違。況被告於102年2月12 日晚間19時44分因受有膝挫傷及擦傷、頭部挫傷、耳鳴及左 側骨膜穿孔而在羅東博愛醫院急診治療,此有被告提出102 年2月12日羅博醫診字第1302017456號診斷證明書(見本院 卷第58頁)在卷可稽,足徵原告前揭所指兩造借款之時間、



地點,被告正在羅東博愛醫院急診治療中,被告自無從於前 揭時地收受原告交付之90萬元款項之可能。原告嗣雖又改稱 因時間經過太久,其無法講出確切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20 1頁),然徵諸原告所提出之玉山銀行存摺內記載最高餘額 為106萬餘元,其中60萬元原告亦稱該筆款項是其為協助證 人謝家倫轉交予第三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可見90 萬元之金額對原告而言並非區區小數,衡諸常情,倘原告當 日確有交付90萬元予被告,一般人對於親身經歷一次出借現 金90萬元予他人,應知之甚稔,印象深刻,當無忘記之理, 是原告主張其於102年2月12日有交付90萬元予被告乙節,實 難採信。至證人謝家倫於本院雖具結證稱略以:伊有受被告 父親即被告訴訟代理人陳文煌委託,協調以2萬元向原告取 回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52至153頁),然 其亦證稱略以:伊對於兩造在102年2月12日借款經過之內容 及細節均不清楚,伊僅係基於民意代表之身分協調等語(見 本院卷第152頁、第155頁),足見證人謝家倫對於兩造間消 費借貸是否確有成立,原告是否確有交付90萬元現金乙節, 並未參與,亦不甚明瞭,尚難據此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從而,原告就其交付現金90萬元予被告乙節,僅有與其利害 關係一致之證人李向迅之證述,並無其他客觀事證可資佐證 ,自難逕認兩造間有9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四、綜上所述,原告所舉證據既無法證明兩造確有90萬元消費借 貸關係存在,自應認其舉證尚有不足,其主張難為可採。則 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元及 其法定遲延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張文愷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台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 據 號 碼 備考 01 102年2月12日 300,000元 102年2月12日 102年2月12日 WG0000000 02 102年2月12日 300,000元 102年2月12日 102年2月12日 WG0000000 03 102年2月12日 300,000元 102年2月12日 102年2月12日 WG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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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