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310號
ILDV,111,訴,310,202211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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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10號
原 告 劉榮輝
訴訟代理人 劉淑珠
被 告 王銘彥

陳鳳珠
王銘滄(兼王焰樹之承受訴訟人)




王偉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被告王焰樹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之民國111年7月15日死亡,繼 承人為被告王銘滄,其餘繼承人則拋棄繼承,此有王焰樹、 繼承人戶籍謄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8月11日函文在卷 為憑,因繼承人兼被告王銘滄不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前於11 1年9月28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依職權裁定命繼承人兼 被告王銘滄王焰樹之承受訴訟人(本院卷一第299頁), 先予說明。
㈡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80萬元及利息。原告嗣於111年7月27日具狀變更請求 為126萬3,596元及利息(本院卷一第148頁)。核原告所為 ,屬減縮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坐落於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告 王銘彥、王陳鳳珠王焰樹(下單指其一則逕稱其名,全體 被告則合稱被告)所共有,原告祖父劉通財承租系爭土地為 耕種,並在系爭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宜蘭縣○○鎮○○里○○○



路0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系爭房屋由原告所繼承 取得,因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欲出售土地,遂委託東森房屋仲 介即王偉任銷售,系爭土地共有人及王偉任均明知土地上有 系爭房屋,為順利出售土地,竟由王偉任於109年4、5月間 僱用怪手將系爭房屋拆除,當時擺放在屋內之漁網、漁具亦 滅失毀損,被告應連帶賠償。
 ㈡遭拆除系爭房屋可以遮風避雨,只是現無人居住,面積127平 方公尺,為先前擴建部分經政府徵收拆除面積之兩倍,依政 府先前核發補償費及自動拆除獎勵共56萬9,298元之標準, 故向被告求償毀損房屋113萬8,596元(計算式:56萬9,298 元×2=113萬8,596元),及該屋內漁網漁具等物品遭毀損價 值12萬5,000元,合計126萬3,596元。 ㈢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6萬3,596元,及自判決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本院卷一第9、148頁)。
三、被告則以:
王偉任於託人整地時,系爭房屋已是因自然倒塌而無法居住 之斷垣殘壁,不足以遮風避雨,也無經濟價值,難以發揮房 屋固有功能及完整價值,而系爭房屋縱留有原告之財物,依 經驗法則,財物亦可能於房屋自然倒塌時併受毀損,被告於 109年間清運房屋倒塌殘材行為,並無不法侵害原告權利。 ㈡原告前向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提起毀棄損壞告訴,經檢察官 偵查後認並無證據證明系爭房屋仍為可居住之狀態,被告等 並無毀損之故意,以110年度偵字第4641、4642號為不起訴 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確定,原告並未就主張 「109年間房屋遭被告拆除時,房屋仍然存在」之事實舉證 ,請求自屬無據。
㈢聲明: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本院卷一第120頁)。四、爭點整理:
 ㈠不爭執事項:
  王銘彥、王陳鳳珠與被繼承人王焰樹(王焰樹部分後由王銘 滄繼承)共有系爭土地,原告祖父劉通財在系爭土地上興建 未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王偉任接受委託仲介系爭土地出賣 事宜,而於109年雇用怪手整理系爭土地等情,有系爭土地 之謄本、系爭房屋、房屋稅籍證明書、現場照片、土地個案 資料可憑(本院卷一第19、29、33、39、43-45頁),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刻意毀損其可供居住之系爭房屋,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




王偉任雇用怪手拆除之系爭房屋,是否為有經濟價值之物? 還是斷垣殘壁之廢墟?
⒉原告有無與有過失及權利濫用?
五、本院之判斷:【原告未能舉證系爭房屋、屋內物品於遭拆除 時仍為有經濟價值之物】。
 ㈠經查,原告平時並未居住系爭房屋,自69年起較少回去,父 親90年過世後即無人居住,原告是於109年4、5月發現系爭 房屋已不存在,此為原告所自陳(本院卷一第150、340頁、 他卷第127頁),原告並未能提出照片等相關書物證,證明 系爭房屋於遭拆除時之「現狀」。而系爭房屋於109年課稅 時,計算折舊為56年,構造則為「木石磚造(磚石造)」, 此有原告所提出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可佐(本院卷一第33頁) ,據此回推該屋為民國53年以前所興建,已逾越磚造建築之 25年耐用年限1倍之多,有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可憑,則系爭房屋於109年之狀況,是否仍為可供人居住之 狀態,即有疑問。
 ㈡證人即於系爭土地搭建鴿舍之康源文於偵查中證稱:系爭土 地是很茂密的樹林,我在那邊搭建鴿舍已經7、8年,樹林中 有類似斷垣殘壁的房子,我20幾年前看到時就是斷垣殘壁了 等語(他卷第126頁背面),而證人即負責整地之怪手司機 闕百壽於偵查中則證稱:王偉任有要我整地,現場一間小間 、只有三面牆的建物,沒有屋頂、門,裡面都是「廢棄」漁 網、雜草、樹根,沒有人住的跡象,我整地時將雜木移除, 一移除雜木,牆就倒了,因為木頭的根部都長到牆面,所以 把雜木刨除時牆面就倒塌等語(偵字第4642號卷第62頁,下 稱偵卷),又依109年之GOOGLE空拍圖及康源文所指認之系 爭土地空照圖(他卷第43、51頁),系爭土地上空僅見有康 源文興建之白色鴿舍,其餘土地均為茂密樹林遮檔,並未見 有何原告所稱可居住之系爭房屋,核與前述證人證述情節相 符,是被告辯稱系爭房屋於整地時,已是不具經濟價值之廢 墟,應屬可採,原告空言主張該等證人偽證,難認有理由。 ㈢依原告所提出徵收用地補償費付款憑單,王焰樹曾於87年具 領徵收補償費(本院卷一第180、182頁),原告亦自陳系爭 房屋之增建部分因而有遭拆除部分面積(本院卷一第168頁 ),則系爭房屋是否因遭拆遷而無法再居住,亦有疑問。 ㈣原告雖提出錄音譯文,欲證明系爭房屋遭拆除時仍可居住( 本院卷一第315-325頁),惟依原告所錄下與王銘滄王偉 任之對話錄音譯文內容,王銘滄王偉任雖有提及整地時拆 除房屋之過程,除然均未提及系爭房屋之現況為何,此有原 告製作之錄音譯文可佐,自難以此錄音譯文遽認系爭房屋於



遭拆除時為據有經濟價值之物。
 ㈤原告亦未能就系爭房屋內放置有漁網、魚具乙節,提出相關 之照片為證,且證人闕百壽亦證稱整地時所見之漁網均為廢 棄物,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被告拆除房屋時亦損壞屋內魚 具乙節,同屬無據。至原告雖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漁 網之估價單收據(本院卷二第37-39頁),然原告主張該等 估價單上記載之魚船與船長分別為堂姐陳劉金雪陳劉金雪 之子(本院卷一第327頁、卷二第27頁),是縱有該等魚具 存在,亦為其親友所擺放,原告並非所有權人,其主張所有 權遭侵害即顯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原告就遭拆除之系爭房屋、屋內財物,其損 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且有權利濫用】。  
 ㈠本件縱認系爭房屋及屋內物品仍有經濟價值,而遭王銘滄王偉任雇用怪手拆除,被告是否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害 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與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 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又民法第148條規 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㈡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係因祖父依三七五耕地租約向王陳鳳珠等 地主承租系爭土地而搭建,此為被告所否認,被告辯稱系爭 土地並非在耕地約範圍內,而依宜蘭縣頭城鎮公所三七五耕 地租約登記簿記載(他卷第65頁),劉氏先輩承租人向王陳 鳳珠等出租人承租土地之地號,並不包含系爭土地在內,縱 包含系爭土地在內,然雙方三七五耕地租約亦於104年6月8 日註銷,可認系爭房屋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侵害被告等 土地所有權人之所有權在先,始衍生後續整地拆除事件,原 告身為系爭房屋之繼承人,對於系爭房屋無權占用之違法狀 態自應一併繼受。
 ㈢又原告自陳:我於109 年1 、2 月時有找王偉任想問系爭土 地怎麼賣,當時我想要講上面有我們的房子但是「沒講」, 我是被拆除後,想錄音蒐證,在錄音時才跟王偉任王銘滄 說上面有我們的房子,我怕他們事後不承認所以有錄音(本 院卷一第340頁),可認原告若真欲保全系爭房屋及屋內有 經濟價值之魚具、漁網,為何隱而不宣或先行取回屋內財物 ,而於整地後才私下擅自錄音取證,是其行使系爭房屋或屋 內財物之所有權,並非基於誠實信用而為。
㈣系爭房屋於109年之課稅現值僅1萬7,300元,有109年6月19日 稅籍證明書可佐(本院卷一第33頁),其高達56年以上磚造



屋齡,衡情客觀上經濟價值較低。是縱被告應負拆除系爭房 屋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然考量原告就系爭房屋因無權 占用導致於整地時遭拆除,應本於繼承關係負擔較大之原因 責任在前,且明知土地將出售,也不取回屋內財物,與被告 接洽時又隱瞞土地上有其建物,而於遭拆除後私下錄音蒐證 再為起訴,有違誠信在後,可認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 過失,且有違誠信原則,故本院認為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及 同法第148條第2項之規定,應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七、原告未能證明系爭房屋於109年整地時仍為具有經濟價值之 物,且屋內擺放有「自己所有之非廢棄魚具漁網」。又系爭 房屋、屋內物品縱有經濟價值,然系爭房屋為屋齡高達56年 以上磚造屋齡,課稅現值僅1萬7,300元,且係無權占有系爭 土地,原告與王偉任接洽過程中隱而未宣土地上有其建物, 也不取回屋內財物,於事後私下錄音蒐證起訴,其不僅與有 過失,亦有違誠信原則,是被告縱負有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本院認應予免除其賠償責任。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本件拆除系爭房屋及屋內物品遭毀損所受損害,自 屬無據,故其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26萬3,596元及法 定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並予駁回。
九、至原告聲請傳喚證人陳家鈴欲證明系爭房屋屋況良好,並未 倒塌,且內擺放魚具等情,然陳家鈴為其親屬(本院卷一第 327頁),且陪同原告一同前往錄音蒐證(本院卷第315頁) ,立場容有偏頗之虞,且本件事證已明,實無再行調查之必 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十、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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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