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04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劉凱華
郁睿清
被 告 陳信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玖仟參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肆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 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法 定代理人原為甲○○○,於本院審理期間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松 延洋介,經原告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07 至114頁),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自民國108年10月23日起至109年10月23日止承保訴外人 璉嶸營造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保險。被告於109年7月31日23許, 惡意毀損停放於宜蘭縣○○鄉○○路○段000號之系爭車輛,致系 爭車輛車體嚴重受損,而生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772,47 5元之損害,其中零件費用為566,830元、工資為55,253元、 烤漆費用為150,392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璉嶸
營造有限公司,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72,4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 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 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原告主張 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照、汽 車保險單、車損照片、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估價單、 電子發票證明聯、汽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險賠款同意書、 理算報告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45頁),並有宜蘭縣政 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11年8月12日警羅偵字第1110021721號函 附毀損案調查卷宗影本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1至99頁)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庭,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 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揆 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㈡、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 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亦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又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要者為限。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 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 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 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月計」。經查,系爭車輛於108年4月間出廠,迄109 年7月31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年4月,則零件費用566 ,830元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313,677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加計烤漆及工資費用205,645元,即系爭車輛必要之修 復費用應為519,322元(計算式:313,677元+150,392元+55, 253元=519,322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1年8月25 日寄存於被告戶籍地之警察機關,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本 院卷第11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於同年9月4 日生送達之效力,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該狀送達翌日即 111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519,322元,及自111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8,480元
合 計 8,480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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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66,830×0.369=209,160第1年折舊後價值 566,830-209,160=357,670第2年折舊值 357,670×0.369×(4/12)=43,993第2年折舊後價值 357,670-43,993=313,6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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