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206號
ILDV,111,訴,206,2022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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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06號
原 告 吳正宗
訴訟代理人 林世超律師
歐瓊心律師
被 告 林素華
訴訟代理人 黃豪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9379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1年4月11日製作之分配表中,表1次序4逾如附表二「本院認定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 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9379號拍賣抵押物強制 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1 1年4月11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原定於111年4 月28日實行分配,原告於111年4月22日具狀聲明異議,並於 同年月26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等情,有系爭分 配表及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第41至43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全卷宗查閱屬實,是原 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程序上為合法,自應予准許,合 先敘明。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9379號 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於111年4月12日製作之強制執行 金額分配表,其中被告分配受償之「表1次序3執行費新臺幣 (下同)81,360元」、「表1次序4⑴本金800,000元、利息34 0,997元」、「表1次序4⑵違約金逾875,836元」、「表1次序 4⑶本金200,000元、利息84,641元」、「表1次序4⑷違約金逾 218,559元」、「表1次序4⑸本金200,000元、利息80,860元



」、「表1次序4⑹違約金逾218,959元」、「表1次序4⑺本金 逾1,748,111元、違約金逾1,657,849元」、「表2次序4本金 857,221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嗣於111年7月8日 具狀更正為: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9379號拍賣抵押物強制 執行事件,於111年4月12日製作之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其 中被告分配受償之「表1次序4⑴800,000元遲延利息340,997 元」、「表1次序4⑵800,000元違約金逾617,003元」、「表1 次序4⑻本金3,580,000元中之800,000元本金」、「表1次序4 ⑶200,000元遲延利息84,641元」、「表1次序4⑷200,000元違 約金逾218,959元」、「表1次序4⑻本金3,580,000元中之200 ,000元本金逾15,892元」、「表1次序4⑸本金200,000元之遲 延利息80,860元」、「表1次序4⑹本金200,000元之違約金逾 218,959元」、「表1次序4⑻本金3,580,000元中之200,000元 本金逾27,792元」、「表1次序4⑺2,380,000元本金之違約金 逾1,657,849元」、「表1次序4⑻本金3,580,000元中之2,380 ,000元本金逾1,657,849元」、「(因之),表1次序4(8)本金 3,580,000元逾1,701,533元部分」部分,均應予剔除,重新 分配(見本院卷第223至224頁、第271頁)。原告所為核與 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借款日期,向被 告借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借款金額,約定清償日期如附表一所 示,並約定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遲延利息、違約金,並以 原告所有之不動產設定如附表一所示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 爭抵押權)予被告以供擔保。被告於108年10月25日持本院1 08年度司拍字第79號准予拍賣抵押物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拍賣原告所有之不動產,其 中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逕稱其地號,合稱系 爭土地)於111年2月9日以總價4,462,000元拍定,本院民事 執行處於111年4月12日製作系爭分配表(見本判決附件), 並定於同年4月28日實行分配。惟系爭執行事件為拍賣抵押 物之強制執行程序,被告得優先受償者應以附表一所示抵押 權設定登記範圍為限,如未在抵押權設定內容,縱使兩造有 私下約定,被告亦無優先受償之權利。且依民法第861條規 定,被告得優先受償之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債權,應以 其聲請強制執行前五年及於強制執行程序中發生者為限,被 告於108年10月25日聲請強制執行,應自103年10月24日起至 111年2月9日止計算被告得優先受償之利息及違約金。又被 告於系爭執行事件請求之違約金總額高達13,455,013元,超 出借款債權本金總額3,580,000元數倍,據以計付之年利率



則高達30%、36%,明顯高於一般金融放款利率,被告除利息 損失外無受有其他損害,被告請求之違約金過高,對原告顯 失公平,應酌減至以年利率15%計付。再者,原告於系爭執 行事件開始前,已就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借款債權分別清償 1,234,000元、228,000元、216,000元、498,000元,依利息 、本金、違約金之順序抵充後,附表一編號1之借款債權僅 剩餘違約金債權617,003元;附表一編號2之借款債權僅剩餘 本金債權15,892元、違約金債權218,959元;附表一編號3之 借款債權僅剩餘本金債權27,792元、違約金債權218,959元 ;附表一編號4之借款債權僅剩餘本金債權1,882,000元、違 約金債權1,657,849元。被告對原告之借款債權既僅餘上列 部分,則系爭分配表逾上開範圍之金額均應剔除,不得列入 分配。並聲明如前述。
二、被告則以:兩造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借款債權實際上約定 之利息應按月息2%(即年息24%)計付,是原告於系爭執行 事件開始前,分別清償之1,234,000元、228,000元、216,00 0元、498,000元,均為清償利息,未曾清償本金及違約金。 兩造已合意系爭借款債權之違約金應按附表一所示抵押權設 定登記之方式計付,原告即不能事後反悔改稱違約金過高。 又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請求列入分配之利息金額、違約金金 額,均係按抵押權設定登記之計付方式計算,未曾列入就借 款債權約定之月息2%部分。況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受分配之 金額僅4,027,169元,縱扣除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前5年發生之 利息及違約金,被告受償之金額亦顯有不足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借款日期,向被告借得如 附表一所示之借款金額,約定清償日期如附表一所示,並約 定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遲延利息、違約金,並以原告所有 之不動產設定如附表一所示之普通抵押權予被告以供擔保。 嗣被告持本院108年度司拍字第79號准予拍賣抵押物裁定向 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拍賣原告所 有系爭土地,於111年2月9日以總價4,462,000元拍定,本院 民事執行處於111年4月11日(原告誤載為111年4月12日)製 作系爭分配表,嗣經原告聲明異議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 訴等情,有聲明異議狀、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拍賣抵押物 裁定、確定證明書、本票、系爭分配表等件為證,並有系爭 執行事件卷宗可參,自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㈠已清償債權2 ,176,000元,其中已清償本金1,878,467元;㈡利息與違約金 應計算至5年以內;㈢違約金應予酌減至以年利率15%計算, 因之,系爭分配表之金額應予剔除如訴之聲明所示等語,為



被告所否認及答辯如上,厥為本件之爭點,茲分述如下:㈠、原告尚未清償債權本金1,878,467元: 原告主張已清償債權2,176,000元,其中已清償本金1,878,4 67元等語,固據提出付款憑證為證(見本院卷第121至147、 201至207頁),被告對已收受上開金額固不爭執,惟辯稱: 上開金額均為原告給付之利息,並未清償本金等語。經查: ⒈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借款金額80萬元,付款憑證中載明借款金 額80萬元、每個月應繳利息16,000元、預定繳息日期係自96 年11月29日起按月逐欄記載、上開日期下各欄記載實際繳款 金額均為16,000元,並有游長富及原告在各欄簽名(見本院 卷第121至131頁);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借款金額20萬元, 付款憑證中載明借款金額20萬元、每個月應繳利息4,000元 、預定繳息日期係自97年1月9日起按月逐欄記載、上開日期 下各欄記載實際繳款金額多為4,000元,少數幾筆為2,000元 ,並有游長富及原告在各欄簽名(見本院卷第133至139頁) ;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借款金額20萬元,付款憑證中載明借 款金額20萬元、每個月應繳利息4,000元、預定繳息日期係 自97年8月23日起按月逐欄記載、上開日期下各欄記載實際 繳款金額多為4,000元,少數幾筆為2,000元,並有游長富及 原告在各欄簽名(見本院卷第141至147頁)。又證人邱世隆 證稱:上開付款憑證(見本院卷第121至147頁)為其地政士 事務所所提供,總共有3筆本金,分別是80萬元、20萬元、2 0萬元,每筆都有約定利息應繳多少,定月利率2%,經過伊 手轉交均記載其上,所清償者均為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27 2至275頁)。則依上開付款憑證之記錄方式及證人邱世隆之 證述,堪認前述金額之給付,均為利息。
 ⒉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借款金額238萬元,付款憑證中記錄106年 4月24日代收24,000元、106年5月24日代收24,000元、106年 6月29日代收24,000元、106年8月1日代收7月份40,000元、1 06年9月3日代收30,000元(註記8月份)、106年10月1日代 收30,000元(註記9月份)、106年11月2日代收30,000元( 註記10月份)、106年12月1日代收支票54,000元(註記11月 份)、107年1月2日代收支票54,000元(註記12月份)、107 年1月30日代收支票54,000元(註記元月份)、107年3月12 日代收50,000元(註記2月份)、107年5月4日代收30,000元 (註記3月份)、107年8月20日代收支票54,000元(註記4月 份),並均為游長富簽名(見本院卷第201至207頁)。佐以 證人游長富證稱:記載代收24,000元等,是代收利息,24,0 00元的是借款80萬、20萬、20萬的利息,40,000元是借款23 8萬元的利息,30,000元、54,000元、50,000元都是付238萬



元借款的利息。利率是依口頭約定以月利率2%計算等語(見 本院卷第208至281頁)。上開付款憑證雖僅有金額及日期之 記載,然核其日期除最後幾期外,均有按月給付之規律性, 且給付金額與約定利率之金額相符,是被告主張前述金額之 給付均為利息,亦屬可採。此外原告未能舉證證明上開金額 之給付係清償本金,此部分之主張,難信為真。 ⒊據上,原告未能證明已清償債權本金,如附表一所示借款債 權本金仍應以358萬元計算。
㈡、利息與違約金應計算至5年以內:
⒈按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實 行抵押權之費用。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得優先受 償之利息、遲延利息、一年或不及一年定期給付之違約金債 權,以於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聲請強制執行前五年內發生及 於強制執行程序中發生者為限,民法第861條定有明文。 ⒉經查,如附表一所示之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如附表一所示之 原借款債權、利息及遲延利息、違約金,且有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6頁、系爭執行事件卷 一第85至89頁),被告自得行使系爭抵押權,就抵押權擔保 範圍即債權本金、利息及遲延利息、違約金取償。惟就利息 及遲延利息、違約金部分,依前開規定,以抵押權人實行抵 押權聲請強制執行前5年內發生者為限,始得優先受償。是 被告於108年10月25日實行抵押權聲請強制執行前5年即自10 3年10月25日起算之利息及遲延利息、違約,始得列入系爭 抵押權優先受償之範疇,本院民事執行處所作成如附件所示 系爭分配表,就逾自103年10月25日起至111年2月9日止期間 之利息及遲延利息、違約金債權均列入系爭第1順位抵押權 優先受償之範圍,顯屬有誤,應予剔除。
㈢、違約金應酌減至依年利率15%計算:
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定有明文。至於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 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 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 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 。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 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 否過高(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兩造間就上開借款,除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外,原告尚另行簽 發本票、設定系爭抵押權以供債務之擔保,就系爭借款之清 償,被告所承擔原告未依約還款之風險較輕。又參酌原告自 96年11月29日起至107年8月20日止,均有固定陸續償還4,00



0元至5萬元之利息,償還之利息達2,176,000元,已如前述 ,是原告並非積欠借款未為清償,確曾持續進行給付利息, 且其給付之利息總額已逾所積欠本金半數。再參以民法第20 5條於110年1月20日修正後,已將得約定之最高利率由年利 率20%修正為16%,及其立法理由謂:鑑於近年來存款利率相 較於本法制定時已大幅調降,本條所定最高約定利率之限制 亦應配合社會現況作適度調整,另考量本條之適用範圍廣泛 ,仍須保留一定彈性容由當事人約定,不宜過低,爰將最高 約定利率調降為週年16%等語。據上,被告請求之違約金過 高,對原告確有顯失公平,原告主張應酌減至依年利率15% 計算為適當,核屬有據,應予准許。本院民事執行處所作成 如附件所示系爭分配表,就逾依年利率15%計算之違約金債 權列入系爭抵押權優先受償之範圍,應予剔除。四、綜上,原告依照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請求將系爭分配 表所列如逾附表二「本院認定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予以剔 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附表一:
編號 借款債權 普通抵押權 ①借款日期 ②借款金額 ③約定清償日期 ④利息及遲延利息 ⑤違約金 ⑴供擔保土地地號(設定權利範圍;登記次序) ⑵擔保債權總金額 ⑶利息及遲延利息 ⑷違約金 1 ①96年8月27日 ②800,000元 ③96年11月29日 ④按中央銀行放款利率計付 ⑤每百元每月以2.5元計付(即年利率30%) ⑴礁溪鄉二結新段72地號(全部;2) ⑵800,000元 ⑶依照契約約定(即按中央銀行核定放款利率計付,見司執卷一第11頁背面) ⑷依照契約約定(即每百元每月以2.5元計付,見司執卷一第11頁背面) 2 ①96年10月5日 ②200,000元 ③97年1月5日 ④按年利率3%計算 ⑤每百元每月以3元計付(即年利率36%)  ⑴礁溪鄉二結新段72地號(全部;3) ⑵200,000元 ⑶按年利率3%計付 ⑷每百元每月以3元計付 3 ①97年5月21日 ②200,000元 ③97年8月22日 ④按年利率3%計算 ⑤每百元每月以3元計付(即年利率36%)  ⑴礁溪鄉二結新段72地號(全部;4) ⑵200,000元 ⑶按年利率3%計付 ⑷每百元每月以3元計付 4 ①106年3月21日 ②2,380,000元 ③106年6月20日 ④無 ⑤每百元每月以3元計付(即年利率36%) ⑴礁溪鄉二結新段72地號(全部;7)、  礁溪鄉二結新段73地號(全部;2)、  礁溪鄉刺仔崙段6地號(全部;4) ⑵2,380,000元 ⑶無 ⑷每百元每月以3元計付
附表二:
編號 借款債權 本金 系爭分配表所列金額 本院認定之金額 ①利息金額 ②計算起迄日 ③計算利率 ①違約金金額 ②計算起迄日 ③計算利率 ①利息金額 ②計算起迄日 ③計算利率 ①違約金金額 ②計算起迄日 ③計算利率 1 800,000元 ①340,997元 ②96年11月30日至111年2月9日 ③年利率3% ①3,409,973元 ②96年11月30日至111年2月9日 ③年利率30% ①175,101元 ②103年10月25日至111年2月9日 ③年利率3% ①875,507元 ②103年10月25日至111年2月9日 ③年利率15% 2 200,000元 ①84,641元 ②97年1月6日至111年2月9日 ③年利率3% ①1,009,381元 ②97年2月7日至111年2月9日 ③年利率36% ①43,775元 ②103年10月25日至111年2月9日 ③年利率3% ①218,877元 ②103年10月25日至111年2月9日 ③年利率15% 3 200,000元 ①80,860元 ②97年8月23日至111年2月9日 ③年利率3% ①970,323元 ②97年8月23日至111年2月9日 ③年利率36% ①43,775元 ②103年10月25日至111年2月9日 ③年利率3% ①218,877元 ②103年10月25日至111年2月9日 ③年利率15% 4 2,380,000元 無 ①3,978,838元 ②106年6月21日至111年2月9日 ③年利率36% 無 ①1,656,871元 ②106年6月21日至111年2月9日 ③年利率15% 表1次序4合計金額(含本金358萬元) 13,455,013元 6,812,78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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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