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貨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196號
ILDV,111,訴,196,2022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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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96號
原 告 百孚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鴻明
被 告 陳兆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參仟元,及其中貳拾萬捌仟元、
壹萬參仟元、壹萬參仟元、壹萬參仟元、壹萬參仟元、壹萬參仟
元,各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十二日、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三日
、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三日、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三日、一百一十一
年九月三日、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即被告擔任負責人之旺福美食有限公司
,前於民國105年間、106年間向原告購買貨物,各積欠原告
貨款新臺幣(下同)1,385,620元、593,525元,經多次催討
後,兩造前於108年12月24日達成協議,由被告於109年1月
起每月攤還13,000元,至前揭105年之貨款(即1,385,620元
)償還完畢止,至106年之貨款則於105年之貨款清償完畢後
再行商議,詎被告於達成協議後,僅於109年2月至110年6月
之間陸續償還169,000元外,其餘款項1,810,145元(即105
年貨款尚未清償之1,216,620元及106年貨款593,525元)均
未清償。為此,爰依兩造間之還款協議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10,145元,及自111
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為旺福美食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而旺福
美食有限公司前於105年、106年向原告購買貨物,所積欠之
105年貨款總額為1,385,620元、106年貨款總額為593,525元
,又被告前於108年12月24日與原告簽署還款分期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同意由被告分期償還上開105年貨款債務1
,385,620元,並應於109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2日清償13,000
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而被告於簽立系爭協議後,目前僅
清償169,000元,且於111年3月起即未再清償等情,業據原
告提出系爭協議、105年及106年貨款明細、還款紀錄、本票
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25頁),又被告經本院合法通
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
對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已生自認之效力,本院復審酌原告所
提證據及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固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二)按現行民事制度下,公司與經營公司之負責人,各有其獨立
之人格,是公司所負之債務,並非即為公司負責人所負之債
務。本件依原告之主張,向其購入貨物、成立買賣契約而積
欠貨款者,為旺福美食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44頁),則本
於債之相對性,原告應僅得向旺福美食有限公司依買賣契約
請求給付貨款,尚不得對被告依「買賣契約」而為主張;惟
本件兩造確簽立系爭協議,約由被告自109年1月起,按月於
每月2日逐筆償還13,000元,至總金額1,385,620元清償完畢
為止,此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協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
頁),系爭協議確為本件兩造所共同簽立,應生拘束兩造之
效果,憑此堪信本件兩造確約定被告應就旺福美食有限公司
所積欠原告之105年貨款1,385,620元對原告負清償之責,是
本件原告雖不得依買賣契約向被告請求清償貨款,然可依兩
造間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依約清償款項。
(三)而原告雖依兩造間之系爭協議,請求被告給付1,810,145元
。惟本院自原告所提出系爭協議,已可見兩造間僅就總計1,
385,620元之債務,達成由被告自109年1月起按月清償13,00
0元之合意(見本院卷第33頁),是系爭協議,應係僅就旺
美食有限公司所積欠原告之105年貨款達成被告應負清償
責任之協議,就旺福美食有限公司所積欠原告之106年貨款
,則尚不在系爭協議所協議之範圍內,是原告執兩造間之系
爭協議請求被告清償旺福美食有限公司所積欠原告之106年
貨款,尚無所據,應無理由;又「定有清償期者,債權人不
得於期前請求清償」民法第316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本件兩
造所簽立之系爭協議,固就旺福美食有限公司所積欠原告之
105年貨款1,385,620元達成由被告按月清償之合意,惟觀之
系爭協議所記載「經甲乙雙方協議後,乙方【本院按:指被
告】同意自【西元】2020【即民國109】年1月2日起每月2日
償還:新臺幣:壹萬參仟元逐筆攤還甲方【本院按:指原告
】。(逐月還款至還款結束)。」(見本院卷第17頁),堪
信兩造間之系爭協議,就被告依約應償還之1,385,620元,
已約定有被告逐月於每月2日清償13,000元之清償期約定,
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應僅得就已屆期之部份請求清償,尚不
得就未屆期之部份請求被告提前清償。查本件兩造約定被告
應於109年1月起,按月清償13,000元,是計算至本件言詞辯
論終結之111年10月5日,被告總計應償還442,000元(即34
個月×13,000元=442,000元),又被告迄今僅清償169,000元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應得請求被告給付已屆清償期
而尚未清償之273,000元(即442,000元-169,000元),逾此
部份之主張,則因未屆清償期,而尚無理由。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償還請求權,為定有給付期限之金錢
債權,業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1年5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就111年5月12日前已屆
期之208,000元部份(即29個月×13,000元-169,000元=208,0
00元),固屬有據,惟就其餘部份即111年6月2日、111年7
月2日、111年8月2日、111年9月2日、111年10月2日分別屆
期之每期各13,000元,則僅得於其給付陷於遲延之日即前揭
約定清償期限之翌日即111年6月3日、111年7月3日、111年8
月3日、111年9月3日、111年10月3日起始得請求,原告逾此
部份之利息請求,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
23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73,000元,及其中2
08,000元、13,000元、13,000元、13,000元、13,000元、13
,000元,各自111年5月12日、111年6月3日、111年7月3日、
111年8月3日、111年9月3日、111年10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主張,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
告之,原告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
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指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黃淑芳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仁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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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百孚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旺福美食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食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