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1年度,281號
ILDV,111,補,281,2022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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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281號
原 告 賴添
賴榮樹
賴金福
賴淑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律師
被 告 林百卿
林昭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原告有下列事項應予補正: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
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
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
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
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參照),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
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
(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7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鎮○○段0000○000
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件1標示區域之建物拆
除及堆置物清除,返還占用之土地與全體共有人,而原告主
張被告等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共計132平方公尺,又系爭土
地111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均為新臺幣(下同)2萬0,800元,
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74萬5,600元(計算式:原告主
張被告等占用面積132㎡×公告土地現值2萬0,800元/㎡=274萬5
,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8,225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本院得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民事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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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