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附民移簡字,111年度,2號
ILDV,111,簡上附民移簡,2,2022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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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號
原 告 宜蘭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林姿妙
訴訟代理人 林澤松
被 告 李亞洲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中
上列當事人間因竊盜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0年度簡上附民字第8號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664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具狀表示放棄到庭言詞辯論(見本院卷 第83頁),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如下行為: ㈠於民國108年10月8日21時44分許,至宜蘭縣冬山鄉武罕一 路與富農路2段路口旁之「砂港上游排水門」,以不詳方式 竊取宜蘭縣政府水利資源處所有設置在該處之太陽能板及紀 錄器各1個;㈡於108年11月10日3時41分許,駕駛其胞兄李憲 春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宜蘭縣五結鄉利澤 路與利澤西路口停放後,再步行至宜蘭縣五結鄉利澤西路27 巷道路旁,以不詳方式竊取宜蘭縣政府水利資源處所有設置 在該處之簡易型淹水感應器內之電池1組。嗣經員警至被告 位於宜蘭縣○○鎮○○路0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遭竊 之太陽能板1個、電池組1個等物,並發還前揭物品,惟尚有 紀錄器1個未尋獲,致原告為購置新品而支出新臺幣(下同 )45,0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5,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被告具狀略 以:被告因有重度精神疾病而觸法,深感懊悔,請法院考量 其家中生活困難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竊取原告所有之太陽能板、 紀錄器及簡易型淹水感應器內之電池組各1個之事實,嗣太 陽能板、電池組各1組均經員警搜索扣押後已發還,惟紀錄 器尚未尋回,原告為購置紀錄器而支出45,000元,業據其提 出報價單、結算驗收證明書、結案報告書為憑(見110年度 簡上附民字第8號卷第7頁;本院卷第57至62頁),又被告因 前揭竊盜行為,業經本院認定被告犯竊盜罪,有本院110年 度簡字第682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刑事事件)在卷可 稽,嗣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71號刑事 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此亦經本院調取系爭刑事事件偵審 影卷核閱無訛,而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就上揭事實為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 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則被告 於上述時地竊取原告所有太陽能板、紀錄器及簡易型淹水感 應器內之電池組各1個,現仍有紀錄器1個未尋回,致原告受 有財物滅失之損害,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法益,且上開 竊盜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確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 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損害,當屬有據。至被告 雖辯稱其患有重度精神疾病,並提出平和身心診所診斷證明 書為憑(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然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於行 為時之精神狀態達無意識能力或識別能力之程度,是縱其罹 有精神疾病,亦難逕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斷。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損害賠償,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負損害 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 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 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損害賠償之目的既在於回復原狀,則被 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範圍(金額),自不得逾越其所受損害之 範圍(金額),是被害人得請求之金額,自應限縮至該物在 受損時之應有價值,始符損害填補之本旨。又損害賠償之目 的,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債務人所應賠償或回復者 ,並非原來之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故應將物之折舊等因素 考慮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3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竊取原告上開財物,尚有紀錄器1個未 尋回,而該紀錄器係於106年12月15日經原告驗收完畢,有 原告提出之結算驗收證明書、結案報告書在卷(見本院卷第 57至62頁)可憑,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通訊設備,其他通訊設備】類別之 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通訊設備,其他通訊設備】自 驗收完畢日106年12月15日,迄至本件被告於108年10月8日 竊取時,已使用1年10月,則該紀錄器扣除折舊之殘值應推 估為19,664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從而,原告所得請求 被告賠償紀錄器遭竊之損害金額應為19,664元,逾前開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 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 ,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部分,請求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12月3日(於110年11 月22日寄存送達,見110年度簡上附民字第8號卷第9頁之送 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9,66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 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另因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原告於本件刑案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審理時所提出,並經本院管轄刑事簡易案件第二審之合 議庭移送前來,本院應以民事第二審合議庭審判,且因原告 全部勝訴而無上訴利益,又被告敗訴之上訴利益亦未逾1,50 0,000元,兩造均不得上訴而告確定,自無依原告聲請宣告 假執行或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職權宣告假 執行之必要;至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 所依據,爰併駁回之,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而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費 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蕭淳元               法 官 黃淑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1年折舊值 45,000×0.369=16,605元。第1年折舊後價值 45,000-16,605=28,395元。第2年折舊值 28,395×0.369×(10/12)=8,731元。第2年折舊後價值 28,395-8,731=19,66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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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