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附民移簡字,111年度,1號
ILDV,111,簡上附民移簡,1,2022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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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號
原 告 鄭柏堅

被 告 王昌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簡上附民字第5號),本院
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玖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
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皆為法務部○○○○○○○○○○○○○○)之受刑人,
於民國109年7月17日15時50分許,雙方在宜蘭監獄第九工廠
內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攻擊原告
之臉部,致原告跌倒在地,並受有右眼瞼及眼周圍2公分撕
裂傷、右側腕部挫傷等傷害。原告因受有上揭傷害,業已支
出新臺幣(下同)940元之醫療及交通費用而受有損害,並
因上述遭被告傷害之犯行而得請求299,060元之精神慰撫金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
付3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及原告因受傷害而
受有940元之醫療及交通費用損失部分,均不爭執,惟認為
原告所請求之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傷害原告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84頁),且被告因上開傷害原告之行為,前經
原告提起刑事告訴,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516號判決被告
犯傷害罪,嗣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本院再以110年度簡上
字第5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
案件卷宗核閱屬實,是本院綜合上開調查證據結果,堪認原
告前揭主張為真實。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就其
傷害行為所造成原告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請求有無理由,判斷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查原告主張其因受有上揭傷害而支出醫療及交通費用940元
等情,業提出法務部○○○○○○○金錢保管分戶卡1紙、計程車收
據2紙、門診欠款資料查詢1紙佐證(見簡上附民字卷第21-2
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4頁),其此部分
請求應有理由,應與准許。
 2.精神損害賠償(即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9年
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86年
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斟酌被告上開行
為發生之經過、原告因被告之行為造成之傷勢輕重、精神痛
苦,暨兼衡雙方當事人身份、地位及經濟能力、加害程度及
原告所受損害,與卷內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
示之兩造工作、財產收入情形(見本院限閱卷)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99,060元,尚屬過高,
其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於8,000元之範圍內為適當,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綜上所述,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為8,940元(940
元+8,000元=8,940元)。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為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揭規定,原告
就其上述請求經本院准許之部分,請求被告併給付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9月30日(見簡上附民字卷第25頁
)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94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9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黃淑芳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仁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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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