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簡賜海
簡愛卿
簡枝才
簡麗華
簡子翔
相 對 人 羅瑞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93,902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93條復規定,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 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 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 之差額。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 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 、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 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 本院106年度訴字第558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453 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 度上更一字第115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84號確定 在案,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第一審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5 58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參萬玖仟捌佰零捌 原由被告(即本件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九即參萬伍仟捌佰貳 拾肆元,餘由原告負擔」;第二審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 上更一字第115號判決諭知「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 用由上訴人(即本件相對人)負擔」;第三審經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1484號裁定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
(即本件相對人)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於第一審 支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9,808元,於第三審支出裁判費 58,078元,依前開歷審裁判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 負擔9/10即35,824元,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即58,078元由 相對人負擔,是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 額,即確定為93,902元(計算式:35,824元+58,078元), 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