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1年度,534號
ILDV,111,司繼,534,2022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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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534號
聲 請 人 羅永華

羅崧銘
羅珮綺
羅文成
吳勝凱
吳羿萱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吳健瑋
陳雪
聲 請 人 陳振隆
陳麒帆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振隆
陳雪
聲 請 人 林顧
林宥豐
林凡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居萬於民國111年7月10 日死亡 ,聲請人羅崧銘羅珮綺羅文成吳勝凱吳羿萱陳麒 帆、林顧庭、林宥豐林凡羽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聲請人 羅永華陳振隆為被繼承人之女婿,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 提出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文件聲請核備等語。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 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 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第一順序之繼承人親等近者未全部 拋棄繼承時,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法不得繼承,苟聲 明拋棄繼承,則因其非繼承人而於法不合。次按稱姻親者, 為血親之配偶、配偶之血親及配偶之血親之配偶,同法第96 9條亦有規定。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另僅有法定順



序之繼承人得為繼承,如非法定繼承人,自依法不得繼承, 苟聲明拋棄繼承,則因其非繼承人而於法不合。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陳居萬於111年7月10日死亡,聲請人羅 崧銘、羅珮綺羅文成吳勝凱吳羿萱陳麒帆林顧庭 、林宥豐林凡羽為被繼承人孫子女,為第1順位繼承人, 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及最新戶籍謄本等件存卷可考。然被繼 承人親等近者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為其子女及代位繼承人,而 子女陳雪卿陳雪雲、陳婉華已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此經 本院查核在案。惟第1順位繼承人親等近者尚有被繼承人子 女陳宇宸及代位繼承人黃煒凱黃煒豪並未聲請拋棄繼承, 此有聲請狀、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111年11月3日補正狀 等件在卷可稽。從而,被繼承人親等近者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即其子女及代位繼承人既未拋棄繼承,亦未喪失繼承權,是 聲請人羅崧銘羅珮綺羅文成吳勝凱吳羿萱陳麒帆林顧庭、林宥豐林凡羽為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因 尚未取得繼承權,自非現時合法繼承人,當不得預先向本院 聲明拋棄繼承。另聲請人羅永華陳振隆為被繼承人之女婿 ,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羅永華陳振隆為被繼承人之姻親 ,從而非法定繼承人,當不得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是上開 聲請人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 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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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