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422號
聲 請 人 莊得琳
莊侑閎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莊定茂
楊雅汝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楊明桐於民國111年7月24日死亡, 聲請人莊得琳、莊侑閎為被繼承人之曾孫子女,因自願拋棄 繼承權,爰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切結書及印鑑證明 等文件聲請核備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 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 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第一順序之繼承人親等近者未全部 拋棄繼承時,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法不得繼承,苟聲 明拋棄繼承,則因其非繼承人而於法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楊明桐於111年7月24日死亡,聲請人莊 得琳、莊侑閎為被繼承人曾孫子女,為第1順位繼承人,業 據提出繼承系統表及最新戶籍謄本等件存卷可考。然被繼承 人親等近者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為其子女、孫子女,而子女; 楊清波、楊清枝、楊美麗、楊青熹;孫子女楊鈞任、楊雅汝 、楊楷萱、楊喬恩等人已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此經本院查 核在案。惟第1順位繼承人親等近者尚有被繼承人孫子女Eri c Lee、Antoni Lee並未聲請拋棄繼承,此有聲請狀、繼承 系統表、戶籍謄本及本院案件索引查詢證明等件在卷可稽。 從而,被繼承人親等近者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其孫子女既未 拋棄繼承,亦未喪失繼承權,是聲請人莊得琳、莊侑閎為次 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因尚未取得繼承權,自非現時合法 繼承人,當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揆諸前開法條規 定及說明,聲請人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 回。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 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