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1年度,417號
ILDV,111,司票,417,2022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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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417號
聲 請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 對 人 許金葉即車力威企業社



黃翎祺(原名黃朝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1之本票金額新臺幣伍拾萬元,其中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肆佰玖拾柒元部分,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九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2之本票金額新臺幣陸拾萬元,其中新臺幣參拾貳萬陸仟捌佰陸拾壹元部分,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九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3之本票金額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其中新臺幣柒拾陸萬伍仟伍佰參拾貳元部分,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九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並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參紙。經其依法提示後,未獲清 償,為此提出該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 執行法院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子偉
           
本票附表: 111年度司票字第000417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新台幣) 001 108年9月27日 500,000元 111年7月27日 111年7月27日 聲請金額新臺幣224497元 002 109年2月15日 600,000元 111年8月4日 111年8月4日 聲請金額新臺幣326861元 003 109年6月5日 1,300,000元 111年7月9日 111年7月9日 聲請金額新臺幣765532元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 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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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