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2380號
TCDM,106,易,2380,2017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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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3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宏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第28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宏銘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郭宏銘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於人,足供他 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詐騙人匯款,以遂隱匿犯罪所得 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5年6 月20日前某日,以不詳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台中商業銀行 大雅分行(以下稱台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及玉山銀行大里分行(以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收 受,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上揭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詐欺取財之犯行:(一)於105年6月20日18時45分許,由該詐欺集團之某成員,撥 打電話予詹雯萍,佯裝係「瑪莉皇后公司」之客服人員, 並謊稱因詹雯萍先前向該公司購物之訂單有誤,需至自動 櫃員機操作取消訂單以免重複扣款,使詹雯萍信以為真, 因而陷於錯誤,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20時 40分許,將新臺幣(下同)2萬9985元匯入郭宏銘上開玉 山銀行帳戶;復接續於同日21時11分許、21時14分許、21 時16分許,將2萬9985元各3筆(共7萬2955元)由自動櫃 員機存入郭宏銘上開台中商銀帳戶【詹雯萍合計被詐欺11 萬9940元】。
(二)於105年6月20日19時30分許,由該詐欺集團之某成員,撥 打電話予莊喬茵,佯裝係「多益公司」之人員,並謊稱因 該公司電腦系統誤載莊喬茵多益考試報名次數,需依指示 操作取消以免重複扣款,使莊喬茵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 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接續於同日20時56分許、 21時10分許,各將1萬5980元、2萬9985元(合計4萬5965 元)由自動櫃員機存入郭宏銘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三)於105年6月20日20時54分許,由該詐欺集團之某成員,撥 打電話予吳岱倫,佯裝係「天瓏網路書店」之客服人員, 並謊稱因吳岱倫先前向該網站購物之訂單有誤,需至自動 櫃員機操作取消訂單以免重複扣款,使吳岱倫信以為真, 因而陷於錯誤,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21時



53分許,將5060元匯入郭宏銘上開台中商銀帳戶。(四)於105年6月20日18時38分許,由該詐欺集團之某成員,撥 打電話予許靜宜,佯裝係「BEAUTY HEALTH LIFE」之客服 人員,並謊稱因許靜宜先前購物扣款有誤,需至自動櫃員 機操作退還款款項,使許靜宜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 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接續操作自動櫃員機,其中於 同日20時34分許,將2萬7985元存入郭宏銘上開玉山銀行 帳戶。
二、嗣因詹雯萍莊喬茵吳岱倫許靜宜發覺受騙報警,始循 線查獲。
三、案經詹雯萍許靜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 暨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 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 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 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 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又按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 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 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 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 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 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 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 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郭宏銘(以下稱被告 )皆已當庭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 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 屬適當,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 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 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 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 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 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茲查,本 案下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 官、被告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 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前揭台中商銀、玉山銀行帳戶為其所申辦使 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之上開台 中商銀、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大約於105年6月15日23時30分 許,在新竹市○○路0段00號遭「馮政源」及1名「張先生」 竊取的,伊做寵物批發買賣,對方從事網拍工作,向伊表示 要跨足寵物用品的領域,所以向伊叫貨,要伊送貨去上開地 點,因為伊不收網路店家的票,所以就將上開2家銀行之帳 戶存摺交給他們拍照,因伊習慣將提款卡與存摺放在一起, 所以當時連同提款卡及存摺一起交給對方拍照,存摺伊有拿 回來,但伊不知道他們偷走提款卡,當時伊並沒有發現;是 到玉山銀行通知,伊才知道前揭2家銀行帳戶之提款卡遺失 且被盜用,變成警示帳戶;目前存摺在伊身上,伊確定提款 卡是被「馮振源」偷走,提款卡密碼是用伊的生日,並沒有 寫在提款卡上,當時「馮政源」有跟伊聊天,可能被「馮政 源」套出伊的出生年月日云云【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105年度偵字第22906號卷(下稱22906號偵查卷第13頁至1 4頁、第110頁,本院卷第18頁】。經查:(一)前揭台中商銀、玉山銀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請開立【參見22 960號偵查卷第39頁至41頁、第55頁至57頁】,且證人即 告訴人(以下稱證人)詹雯萍許靜宜,證人即被害人( 下稱證人)莊喬茵吳岱倫係分別於犯罪事實欄一(一) 至(四)所示之時、地,遭人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匯款或存款至被告前揭台中商銀、玉山銀行帳戶內等



情,此據證人詹雯萍等4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參見警卷 第23頁,偵查卷第21頁至26頁】,復有證人許靜宜提出之 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之開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戶交易明細整合查詢、證人許靜 宜部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 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參見警卷第33頁至34頁、第47頁、第52頁反面至 54頁、第60頁、第70頁】;證人詹雯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湖山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證人莊喬茵部分之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證人 吳岱倫部分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玉山銀行帳戶自 開戶起之交易明細資料、被告台中商銀帳戶存款業務往來 申請約定書、交易明細、台中商銀活期性存款存摺封面及 內頁影本、被告玉山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 本、證人詹雯萍提出之郵政、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證人莊喬茵提出之台新銀行、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證人吳岱倫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參 見偵查卷第30頁至38頁、第42頁至54頁、第56頁至73頁、 第83頁至87頁、第95頁至100頁】及前揭台中商銀、玉山 銀行存摺正本2本附於本院卷後證物袋內可資佐證。足認 被告所有之前揭台中商銀、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等相關資料,確係由該不詳人士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並作為對證人許靜宜詹雯萍莊喬茵吳岱倫實施 詐欺取財犯行之用等情,應堪認定。
(二)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送貨單、上開送貨地點之照 片及前揭台中商銀、玉山銀行帳戶存摺正本各1本為憑, 惟查:
1、被告既自陳上開自稱張先生及「馮政源」之買家是第一次 與其交易,且之前雙方均未有過接觸,屬於陌生客戶,被 告竟願意接受在送貨時偶遇之張姓男子向其訂購高達6萬 7873元之貨物,並於交付張姓男子與「馮政源」所訂購之 貨物後,同意渠等僅先以現金支付1萬873元之少部分貨款 後,其餘貨款5萬7000元以匯款方式給付,且被告亦未曾 向該自稱「馮政源」之男子確認其真正之年籍資料,或要 求其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供其核對,顯與常情有違,況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復自承:伊這個行業也遇到很多貨叫一叫, 人就不見了,伊之前也被倒過一次等語甚明【參見本院卷 第37頁反面】,則被告遇到此種陌生客戶,自當更為小心 謹慎應對,被告既然連客戶以支票付款都感覺不妥而不願 意接受,又豈有竟未向稱「馮政源」之人要求提供任何憑 證或資料,即任由對方在仍欠其5萬餘元貨款未給付之情 況下,即交出全部貨物之可能性?又果如被告所述,其有 收取匯款之必要,亦僅需將其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提供予 要匯款給伊之人即為已足,又何有隨身攜帶上開2個金融 機構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之必要?更有甚者,在被告發現 「馮政源」之人並未依約匯款,又無法與該人取得聯繫, 可能已遭人詐騙,竟未曾報警處理、備案或採取任何法律 途徑以為解決之任何後續工作。再查,金融機構之帳戶關 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甚大,而帳戶內款項之提領,僅須有 該帳戶之存摺及印鑑,或以該帳戶之提款卡配合鍵入正確 密碼使用即可,一旦遺失,除將造成個人財物之損失外, 甚且可能淪為他人犯罪之用,不但損及個人信用,更有因 此背負刑責之可能。是以,一般人皆知曉應將上開重要物 品妥為保管、分開存放,以避免失竊或遭人利用、盜領之 風險,茲查,被告具有二、三專畢業學歷,且為四十餘歲 之成年男子,依其學歷、智識程度,衡情自應謹慎保管、 藏放存摺、提款卡等物私人重要物品,豈有可能甘冒遭人 冒用及盜領之風險,而將存摺與提款卡等物置於同一處所 之理?又豈會放任由「馮政源」之人將其上開重要物品拿 走、離開自己之視線可及範圍去留影存證,且在「馮政源 」之人歸還上開物品時,復未檢查究是否全數歸還、有無 遺漏?是被告前揭所述之其與「馮政源」交易往來情形, 明顯與常情悖離甚遠,要難遽採。
2、次查,詐欺集團既欲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應知社會 上一般人倘有帳戶提款卡、密碼遺失或遭竊之情形,為防 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存款或供作不法使用,於發現後必 當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種情形下, 詐欺集團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渠等向他人詐 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 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致使先前大費周章從事之詐欺 犯罪行為,日後卻無法獲得任何利益。故提款卡若係以竊 取或意外拾得之方式,因未經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該金融 帳戶,且無從知悉帳戶所有人將於何時辦理掛失止付甚或 向警方報案,又難以猜中他人金融帳戶之密碼,顯然無法 有效支配掌握此類竊得或拾獲之帳戶,犯罪集團為免無法



順利提領匯入人頭帳戶內之款項,致渠等設計騙得或取得 之金錢功虧一簣,犯罪集團殊無可能貿然使用竊得或拾獲 之不明金融帳戶。況且現今社會上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 售、出租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犯罪集團成員僅須支 付少許對價,甚或以信用貸款、應徵工作等將來利益為誘 餌,即可獲得一暫時可完全操控、掌握之金融帳戶以供運 用,其成本甚低,當不會冒險使用一來歷不明之遺失金融 帳戶。是以,詐欺集團所使用之帳戶,必為其所能控制之 帳戶,以確保取得詐欺所得款項,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 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絕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申言 之,詐欺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當係帳戶所有人同意交付 其使用者。徵諸被告前揭台中商銀、玉山銀行帳戶之使用 情形,台中商銀帳戶迄至105年6月6日仍有交易,而玉山 銀行帳戶最後一次交易日則為105年5月4日,使用情形尚 稱頻繁,且被告提出系爭2銀行帳戶存摺予「馮政源」之 人拍照,既為供「馮政源」之人匯款使用,則被告近期內 必會查詢系爭2銀行帳戶之入款情況,此節亦為「馮政源 」之人所明知,是其若竊取系爭2銀行帳戶提款卡及以系 爭2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而有異常交易等情形,均極 易為被告察覺,「馮政源」之人又如何能確保被告不會報 警或掛失止付?顯見「馮政源」之人應係徵得被告同意而 使用系爭2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並有告知上開提款密碼無 訛,如此該詐欺集團始能無所顧忌,輕易地利用系爭2銀 行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是以,被告前揭所辯,係屬 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憑採。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 觀刑法第13條之規定甚明。復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 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而 言,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 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 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最高 法院78年度臺上字第411號判決參照)。而金融帳戶為個 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便利,且 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 帳戶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常識。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



目的,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並無向他人借用、承租或購 買帳戶之必要。又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 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 人社會信用評價,若落入不明人士之手,極易被利用為取 贓之犯罪工具,是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 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 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 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 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再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存 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 查緝,並掩飾、確保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 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媒體多所報導而為眾所周知,避免 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 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茲查,本件被告為智識正常,具 有一定社會經驗之年已四十餘歲之成年人,竟將其前揭2 家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物提供他人,而容任他人使 用其系爭2銀行帳戶作為詐欺他人轉帳、匯款、存入款項 之用,對於某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其系爭2銀行帳戶向被害 人、告訴人詐取財物,並無違背其本意,是被告有幫助他 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而以上開方式為幫助詐欺 取財之行為,應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茲查,本件被告將 其申請設立之系爭臺中商銀、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等物交由某不詳成年人士,供該不詳成年人士與其所屬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持以做為對告訴人詹雯萍許靜宜及被 害人莊喬茵吳岱倫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被告 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但仍有間接 故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 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就詐欺取財犯行,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 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 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司法院(70) 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亦同此見解)。
(三)查,告訴人詹雯萍許靜宜及被害人莊喬茵雖有數個匯款 舉動,惟係基於同一原因受騙而相繼短時間內匯款,在時 間、空間上有密接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 之一罪。
(四)又被告係1次交付上開2帳戶予前述詐欺集團,導致告訴人 詹雯萍許靜宜及被害人莊喬茵吳岱倫分別遭受詐欺集 團詐騙而受有損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一行為觸犯數罪 之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五)被告僅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本院衡酌 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詐欺取財罪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六)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個人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等物供他人犯罪使用,非惟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目 的,且使實施詐欺犯行之人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致執法機 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 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且被告犯罪後仍矢 口否認犯行、並未見悔意之態度,暨其自陳專科畢業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參見警卷第10頁被告 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及手段,暨被害人等受騙匯款所受損害情形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就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 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且依刑法第2條第2項 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先 予敘明。而在犯罪所得部分,立法意旨係為預防犯罪,符合 公平正義,契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遂將原 刑法得沒收之規定,修正為應沒收之。然沒收犯罪所得之範 圍,應僅以行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行為人 並未因此分得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罪而有 所得,自不應憑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予以宣告沒收,以免 侵害行為人之固有財產權。是以,犯罪行為人是否因犯罪而 有所得,且實際取得數目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審酌卷內人 證、物證、書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之。



茲查,本案尚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幫助犯罪犯行而自 詐騙者處獲有犯罪所得之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 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珮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美玲
法 官 張凱鑫
法 官 曾佩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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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