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拍字第76號
聲 請 人 宜蘭縣羅東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陳漢鍾
相 對 人 潘瀚謙
潘智希(原名潘玟徵)
潘翰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 權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案外人潘淵仁於民國83年5月9日以其 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過去、現在及 將來所負之債務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840萬元之最高 限額抵押權,並經登記在案。嗣案外人潘淵仁邀同潘智希( 原名潘玟徵)為連帶保證人於106年7月10日向聲請人借款20 0萬元,惟未依約履行還款,尚餘本金200萬元及利息、違約 金未償還,雖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因繼承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潘 瀚謙、潘智希(原名潘玟徵)、潘翰暐,惟不因此而受影響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及、抵押權變更契約書、借據、約定書、繳息明細、土 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本院並於111年10月1日通知相對人 等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等迄今未為陳 述。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核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 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許敏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