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2372號
TCDM,106,易,2372,2017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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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3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洪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
、11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白洪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白洪輝前於民國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 第41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下稱第①案);又於104年間 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306號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 (下稱第②案)、以104年度審簡字第450號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③案)、以104年度中簡字第1866號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下稱第④案),上揭第①、③案經合 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②、④案經合併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105年5月7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6年3月4日上午10時56分許,在臺中市○○區鎮○街00 號前,見陳靜瑜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車門未上鎖,徒手開啟上開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車門,進入 車內竊取陳靜瑜所有之皮包1個(價值2,000元,內有現金100 元、陳靜瑜之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各1張),得手後將100 元現金取走花用,餘則棄置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旁 之牛罵頭停車場入口處草叢,嗣因警在上開停車場入口處草 叢發現上開皮包(內有陳靜瑜之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各1張 ,已交由陳靜瑜領回),經調閱附近路口監視器查看後,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於106年3月11日下午3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斜對 面人行道,見蕭淑娥所有、由邱聖惠騎乘使用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新臺幣(下同)76,476元】停放 在該處,鑰匙放在前置物箱內,以該鑰匙啟動上開機車電門 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經邱聖惠發現上開機車 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查看,始循線查悉上 情,並於同年月13日晚間11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路○



○巷00號尋獲上開機車1輛(已交由蕭淑娥領回)。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 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 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 ,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 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 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白洪 輝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對被告而言,性質上均屬傳聞 證據,惟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卷第29 頁),且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經公訴人、被 告表示意見,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認上 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 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白洪輝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坦認不諱,並有下列事證可資佐證:
(一)犯罪事實一(一)部分:經證人即被害人陳靜瑜於警詢時證述 明確,並有106年3月27日員警職務報告書1份、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監視錄 影擷取畫面翻拍照片6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二)犯罪事實一(二)部分:經證人即被害人邱聖惠於警詢時證述



明確,並有106年3月27日員警職務報告1份、現場照片6張、 監視錄影擷取畫面翻拍照片3張、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 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 電腦輸入單影本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106年5月5日員 警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稽。
(三)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白洪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三)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強體壯,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 當途徑獲取所需,因一己私慾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之財產 權恣意擅加侵害,顯欠缺對他人財物所有權應予尊重之觀念 ,且影響社會治安非微,行為殊值非難,兼衡酌其前有多次 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份存卷可參, 素行非佳,本案竊盜之動機、目的、竊盜手段、所竊物品價 值,犯罪事實一(一)部分竊得之皮包、證件、犯罪事實一 ( 二)部分竊得之機車已分別經被害人領回,及被告自述國小 畢業,從事粗工,日薪1千元,未婚,經濟狀況尚可之教育 程度及生活狀況,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 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第3項 、第5項定有明文。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 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 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 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 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 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部 分竊得之皮包1個,內有現金100元、被害人陳靜瑜之國民身 分證、駕駛執照各1張,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其中皮包1 個及被害人陳靜瑜之證件部分,尋獲後已經被害人陳靜瑜



回,有其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張附卷可證,因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該等犯罪 所得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竊得之現金100元,並未扣案, 且未經被告賠償被害人陳靜瑜,基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 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之,且因此部分所得未經扣案,併 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竊得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臺,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 ,惟尋獲後已經被害人蕭淑娥領回,有其出具之贓物認領保 管單各1張附卷可證,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5項規定,就該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四、應適用之法律:
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 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煒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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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