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1年度司促字第5690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債 務 人 李原慶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貳萬伍仟壹佰零貳元,
及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
十一日止依年利率十八點二五計算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
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權人即債權人原名「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於民國(以下同)106年1月17日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核准,「大眾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於107年1月1日與「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合併,合併後將以「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續存
銀行(均如證物)在案,惟法人人格不失其同一性,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李原慶前於民國95年03月24日,依據與債權人
簽訂之申請書,向債權人借款30,000元整,借款利息於每月
29日結算一次;另定明如有一期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
益,並自96年12月2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依年利率20%計
算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15%計算利息
,詎料債務人經多次催討仍未繳納,依約定債務人等已喪失
期限利益,全部債務應視為到期。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
8條之規定,爰狀請 鈞院鑒核,賜准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促其清償,以保權益,至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吳銀漢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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