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564號
ILDV,110,訴,564,2022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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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564號
原 告 張良勝
訴訟代理人 林世超律師
歐瓊心律師
被 告 張潔怡

訴訟代理人 游儒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參仟零陸拾玖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 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 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 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 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 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 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 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而當事人請求雖 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 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 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字第64號、102年度台抗字第458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原告請求訴之聲 明為「一、鈞院110年司執字第22056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 告張良勝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㈠確認原告張 良勝與被告張潔怡間,就鈞院110年司執字第22056號強制執 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所主張對原告張良勝新臺幣 (下同)104萬4,000元債權不存在。㈡確認原告張良勝與被 告張潔怡間,如附表一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200萬元( 下稱系爭抵押權)不存在,被告張潔怡應將附表所示之抵押 權登記予以塗銷。三、被告張潔怡應給付原告張良勝30萬6, 9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其訴訟標的價 額依前揭裁定意旨,為原告本於異議權而得請求排除系爭執 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之所有利益,而被告於系爭執行事 件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為1,044,000元,被告聲請執



行之執行標的物價額(即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同 段1415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2,158,808元(計算 式: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44,762元×2,248平方公尺×權利範 圍382/22480+房屋稅籍證明書所示之課稅現值448,900=2,15 8,8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0 44,000元;又聲明第二項㈠則請求確認系爭執行事件中被告 對原告所主張之1,044,000元債權不存在,是此部分訴訟標 的價額為1,044,000元;聲明第二項㈡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2,000,000元不存在,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 ,經核該擔保物價值(即系爭不動產)為2,158,808元,高 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2,000,000元,依前揭規定, 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2,000,000元。又上開一、二㈠ ㈡聲明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 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項但書規定,上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即2 ,000,000元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前開第一、二㈠㈡ 項聲明,再加計訴之聲明第三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6, 987元合併計算之,經核定為2,306,987元(計算式:2,000, 000元+306,987元=2,306,98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86 9元,扣除前繳裁判費20,800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0 6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黃淑芳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仁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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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