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37號
原 告 李育耕
訴訟代理人 包漢銘律師
被 告 游碧玉
游節惠
游本和
游本源
游宗文
范游貞子
游超傑
游艶春
游阮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 號A部分面積1.16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0.6平方公尺、 編號C部分面積0.3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 地返還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下同)7萬1,570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1萬4,71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本件原告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聲明中被告應拆除地上物返還 土地之面積(本院卷第243、244頁),屬聲明減縮,符合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原告所有之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遭被告共有之宜蘭縣○○鎮○○段0000○0000○號建 物(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0號,下稱系爭建物)之圍牆 、鐵皮雨遮占用如附圖所示A、B、C部分之面積(下稱系爭 占用部分),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游本和、游艶春、游阮貞到庭辯稱:建物是游阮貞婆婆 幾十年前蓋的,蓋在自己土地上,如果當初建物違法,建管 處不會同意蓋,且已經蓋了幾十年,為什麼要拆掉。 ㈡被告游宗文則具狀辯稱:附圖的B、C等圍牆,是原告前手屋 主所建造,與被告無關等語。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其餘被告則未到庭,亦未出具書狀表示意見。四、爭點整理:
㈠不爭執事項:
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系 爭建物增建如附圖所示A之鐵皮雨遮等節。此據原告提出系 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現場照片、系爭建物登記第一類謄 本可憑(本院卷第15、21-23、143-149頁),並為到庭之被 告游阮貞、游本和、游艶春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可 信為真實。
㈡爭點:
⒈系爭占用部分(即如附圖所示A、B、C部分)是否占用系爭土 地?
⒉被告就系爭占用部分有無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 ⒊被告是否有權占有?
五、本院之判斷:【系爭占用部分坐落於系爭土地上】。 經本院會同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派員進行勘測系爭土地, 確認如附圖所示A、B、C部分之鐵皮雨遮、圍牆坐落於系爭 土地,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及現場照片可憑(本院卷第185- 191、201頁,詳如附圖),被告游本和等辯稱該等地上物是 蓋在自己土地上等語,難認可採。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 實。
六、本院之判斷:【被告就系爭占用部分有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 權,為無權占有】。
㈠經本院囑託宜蘭縣建築師公會派員前往現場會勘之鑑定結果 ,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占用地上物,係由附圖所示A部 分之鐵皮雨遮、B部分圍牆及兩者重疊之C部分所構成,而如 附圖所示A部分之鐵皮雨遮,為自系爭建物鋼筋混凝土加強 磚造建物陽台下方伸出,雨遮簷口位置在磚牆上方,雨遮下 方作為洗晾衣空間,為系爭建物的增建部分。另B圍牆部分 ,其中厚度4寸及延伸至系爭土地現有鋼筋混凝土建物後方 的磚牆,皆為系爭建物之磚牆(也就是被告共有建物的圍牆 ),而B部分圍牆中厚度8寸之磚牆,則可能為不同時期,一 道為系爭土地上已拆除地上物的外牆與系爭建物之圍牆重疊
而成,此有鑑定報告意見及現場照片及地政事務所繪製之附 圖可佐(鑑定報告卷第1-6頁、附件5照片1-13),又經調閱 系爭建物61年之建物成果圖對照,該鐵皮雨遮為事後所增建 之地上物,有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民國111年1月9日函文 暨所附建物成果圖1份可證(本院卷第291-295頁),經比對 該建物成果圖,如附圖所示B部分4寸圍牆,連同鐵皮雨遮均 顯為事後所增建。被告游阮貞亦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自陳該鐵 皮雨遮為其婆婆很久以前所蓋(本院卷第239頁),另被告 游本和則自陳該鐵皮雨遮、圍牆是被告所共有(本院卷第23 9頁),而被告游碧玉、游節惠、游本和、游本源、游宗文 、范游貞子、游超傑、游艶春因繼承關係;被告游阮貞則因 贈與而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而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此 有系爭建物之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可憑(本院卷第362-368 頁),自可認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鐵皮雨遮、B部分 4寸磚牆之地上物及兩者重疊之C部分,均為系爭建物之增建 物,而被告對於系爭建物之增建物有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 。
㈡至附圖所示B部分厚度8寸之磚牆雖經鑑定認為很可能是由系 爭建物之圍牆與系爭土地遭拆除之地上物外牆重疊而成。然 查:
⒈按動產因附合於不動產而歸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其所有權者, 以動產因附合而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為要件。若附合後仍 獨立於不動產之外者,不動產所有人尚不能取得動產之所有 權,此觀民法第811 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附屬建物,係指 依附於原建築以助其效用而未具獨立性之次要建築而言。主 建物附加之增建物,就增建部分究竟得否主張獨立之所有權 ,其所有權之歸屬為何,應視所增建之建物是否為原有建物 之構成部分,抑或為獨立之建物而定;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 行增建者,如增建部分與原有建築物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 存在,而與之作為一體使用者,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 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 而擴張。若增建部分已具構造上之獨立性,但未具使用上之 獨立性而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者,則為附屬物。其使用上 既與原有建築物成為一體,其所有權應歸於消滅;被附屬之 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則因二所有權歸於一所有權而擴張 。
⒉依現場照片所示,如附圖所示B部分8寸圍牆部分,業經磚塊 混凝土交疊而成為一體,彼此包覆難以分開(鑑定報告附件 5編號5照片),可認兩道圍牆業已附合成單一圍牆(下稱8 寸牆)。
⒊經鑑定人現場勘查,該8寸牆為獨立之圍牆,但面朝系爭建物 一側上釘有C型鋼柱,用以固定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鐵皮雨遮 ,雨遮下方形成系爭建物增建部分之洗晾衣空間,有鑑定報 告及現場照片可佐(鑑定報告卷第4頁、附件4-2、附件5照 片13),而系爭建物增建部分之B部分圍牆與系爭建物間轉 角部分則以浪板阻隔,有照片可憑(鑑定報告附件5照片8) ,可認含該8寸牆在內之B部分圍牆,其面向系爭建物之一側 ,係作為固定附圖所示A鐵皮雨遮之用,而該鐵皮雨遮下方 增建洗晾衣空間,也僅能自被告之系爭建物大門出入,從而 該圍牆(含8寸圍牆在內)與鐵皮雨遮所形成之洗晾衣增建 空間自不具使用上之獨立性,應為系爭建物之附屬物,且依 被告游阮貞自認該鐵皮雨遮為其婆婆所建造,及被告游本和 自陳該鐵皮雨遮、圍牆是被告所共有之事實(本院卷第239 頁),適可佐證如附圖所示編號B 之牆垣係被告用以做為系 爭房屋增建洗晾衣空間之一部分,顯須依附於系爭建物始得 使用,自難謂已具使用上之獨立性,依前揭說明,被告共有 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業已擴張至此B部分牆面,應堪認定。 ⒋從而,如附圖所示B圍牆中之部分8寸牆內,縱包含有系爭土 地先前已拆除地上物遺留之部分牆面(下稱遺留牆面),然 原告也當庭表明願意拆除,而為被告所拒絕(本院卷第240 、241、315頁),可認8寸牆內中重疊之遺留牆面,於原有 建物遭拆除時,已不具單獨經濟上目的,已屬於動產,又與 被告原有之4寸牆面附合,進而為被告所利用,因而成為系 爭建物之附屬建物,被告並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依前揭 說明,被告對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自已擴張至該附合之8寸牆 在內之全部B部分圍牆,並擁有事實上處分權。被告辯稱該 道牆為原告前手拆除所遺留,並非被告建物等語,尚屬無據 。
㈢被告未能就系爭占用部分提出有權占有之證據,則原告行使 其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拆除前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地 上物,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A、B、C部分地上物均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 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予以准 許。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 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附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