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33號
原 告 楊志富
訴訟代理人 游儒倡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楊駿業
訴訟代理人 程昱菁律師(法律扶助)
楊德海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2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十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09年10月7日簽訂「(溪底)高麗
菜契作生產合約書」(下稱A契約)、「(高冷)高麗菜契
作生產合約書」(下稱B契約,與A契約合稱系爭契作契約)
,A契約部分,約定被告在宜蘭縣大同鄉南山村南山段溪底
河川地(下稱溪底地)種植數量約為600籃之初秋高麗菜(
下稱溪底初秋高麗菜)、700籃之雪翠高麗菜(下稱溪底雪
翠高麗菜)供應給原告,B契約部分,約定被告在宜蘭縣○○
鄉○○村○○段000地號高冷區(下稱高冷區)種植數量約為700
籃之初秋高麗菜(下稱高冷初秋高麗菜,與溪底初秋高麗菜
、溪底雪翠高麗菜合稱系爭高麗菜)供應給原告,系爭契作
契約之第12條均約定「乙方(本院按:指被告)契作之高麗
菜應悉數由甲方(本院按:指原告)收購,乙方不得擅自採
收出售,如乙方違約時應繳納違約金每籃以新臺幣(下同)
1,000元整賠償甲方。」簽約時,原告就A、B契約各給付10
萬元之定金予被告,總計20萬元。詎雙方簽約後,被告對於
所種植之高麗菜疏於用心照顧、未加施肥導致成長緩慢、菜
園雜草叢生,被告卻於110年2月26日通知原告於110年3月5
日前往溪底地收取溪底雪翠高麗菜,惟經原告前往現場發現
種植於溪底地之雪翠高麗菜根本尚未成熟、無法採收,初秋
高麗菜則遭被告自行採收,又被告並將系爭高麗菜全部自行
採收後出售予他人,是系爭契作契約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
由致不能履行,被告自應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之規定,加倍
返還系爭契作契約之定金共40萬元,又被告自行採收系爭高
麗菜後出售予他人亦違反系爭契作契約第12條之約定,被告
應給付違約金185萬元。為此,爰依系爭契作契約及民法第2
49條第3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2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確有於109年10月7日簽訂系爭契作契約,被
告並自原告收取總計20萬元之定金,惟109年底因適逢雪災
導致初秋高麗菜無法結球,故溪底初秋高麗菜、高冷初秋高
麗菜均因此無法收成,而溪底雪翠高麗菜雖可收成,然係因
於收成時遭逢高麗菜價大跌,被告屢次請求原告前來收成,
原告均置之不理,亦未前來收成,有受領遲延之情形,被告
已催告後解除兩造間之A契約,被告嗣並將系爭高麗菜於產
地打掉或採收後自行使用,並未出售他人;是本件就A契約
部分,其中溪底初秋高麗菜係因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不
能履行,溪底雪翠高麗菜則因原告受領遲延而遭被告解約,
係屬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不能履行,被告自無庸返還或
加倍返還A契約部分之定金;就B契約部分,高冷初秋高麗菜
係因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不能履行,被告本應返還所收
取之定金10萬元,然因原告就A契約之部分,有違反契約第1
1條第1項、第3項甲方須派車到產地收取溪底雪翠高麗菜之
約定,依A契約第12條第4項約定,被告應得請求原告依A契
約約定之契作價格每籃170元,賠償700籃溪底雪翠高麗菜之
費用119,000元,被告爰以此積極債權行使抵銷之抗辯,原
告自無法再請求被告返還定金;至原告請求違約金部分,因
被告並未自行採收系爭高麗菜出售他人,就所種植之高麗菜
最終都是在原地打掉或是自行使用或餵雞,自無原告所指違
約之情形,原告尚不得請求給付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109年10月7日簽訂系爭契作契約,A契約
部分,約定被告在溪底地種植數量約為600籃之溪底初秋高
麗菜、700籃之溪底雪翠高麗菜供應給原告,B契約部分,約
定被告在高冷區種植數量約為700籃之高冷初秋高麗菜供應
給原告,簽約時,原告就A、B契約各給付新臺幣(下同)10
萬元之定金予被告,惟被告嗣後並未依系爭契作契約出售任
何高麗菜予原告等情,為本件兩造所不爭執,上情首堪認定
。至原告主張被告有可歸責事由致系爭契作契約不能履行,
應加倍返還其所受定金即給付原告40萬元,及被告有自行採
收系爭高麗菜後出售予第三人,違反系爭契作契約第12條之
約定而應給付違約金185萬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茲就本件兩造之爭執,分述如下。
(二)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加倍返還系爭契作契約之定金40萬元:
1.按「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三、契
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
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民法第249條第3款定有明文
。又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之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
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若債權人已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
,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
務不履行責任,倘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
人之事由所致,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即
不能免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判決著有明文。
最高法院上述判決雖係針對債權人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
求權(即民法第226條、第227條等)為主張時,應由何人就
「可歸責與否」負舉證責任所為說明,然本於法律整體秩序
之一貫,於債權人並非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而係請
求加倍返還定金時,上開舉證責任分配意旨應無二致,亦即
,若債權人已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且履行已陷於不能,債務
人倘抗辯不能履行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
應由債務人負舉證責任。
2.查本件兩造所簽署之系爭契作契約,係約定兩造以「契作」
方式,由被告種植高麗菜供應原告,原告則應以約定之價格
向被告收購,是依此契約,被告應負有栽培管理農作物即高
麗菜並供應予原告之義務,原告則負有依約定價額收購被告
所種植高麗菜之義務。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契作契約均業已
陷於不能履行之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自被告所抗辯系爭
高麗菜均業經其原地打掉、自行使用或餵雞,現均不復存在
等情(見本院卷第274頁),亦可見被告現已無法供應任何
系爭高麗菜予原告,系爭契作契約所約定被告之給付義務,
確已陷於不能履行。則揆諸前開規定,被告抗辯不能履行之
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其之事由所致,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
3.被告就B契約部分之不能履行,抗辯係因雪災致高麗菜無法
結球,應屬不可歸責於其之事由所致云云。惟查被告就此部
分抗辯,僅提出網路新聞1紙為證,其上記載109年12月30日
因寒流來襲,台7甲線宜蘭支線南山至梨山段路面有結冰與
降冰霰之機率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惟此證據,至多
僅能證明本件B契約部分高冷初秋高麗菜之產地於109年12月
30日天氣寒冷,至於高冷初秋高麗菜是否會因為天氣寒冷而
遭凍傷?遭凍傷是否將導致高麗菜完全無法收成抑或僅是品
質較為不佳?均未見被告提出任何證明以實其說,其所辯實
難採憑。況且本件經證人黃珮瑜到庭證稱:我有數年種植高
麗菜之經驗,110年度系爭高麗菜之產地有下雪也有下霜,
但我有去看,菜還是有在成長,且以本件系爭高麗菜所種植
之海拔,尚不致遇到高麗菜因下雪或下霜導致不能結球之情
形等語(見本院卷第277-278頁),亦可見被告前揭辯詞尚
非屬實。況且,本院自兩造之B契約第5條均已明確約定「品
質保障:如有蟲害、病害、品質不良,乙方95元賣甲方。」
(見本院卷第29頁),更可見本件縱然被告所種植之高麗菜
有品質不佳之情形,亦係原告得以較低之價格向被告收購而
已,尚非謂被告即無供應該高麗菜予原告之義務。又者,本
件兩造既成立契作契約,約定由被告種植高麗菜提供予原告
,原告則按價收購,則縱然高麗菜係因雙方均無法預期及避
免之天候因素導致無法結球、品質不佳,被告亦理應先向原
告告知此情,待雙方共同確認該高麗菜確實不符B契約之約
定而原告無收購之義務及意願時,被告始得自行將該等高麗
菜予以銷毀,詎被告不但未事先知會原告予原告確認之機會
,即逕自處置該高麗菜而未供應予原告,其所為亦顯然不符
契約履行所應負之誠實信用。綜前所述,本件被告就B契約
之不能履行,未能舉證證明係因不可歸責於其之事由所致,
則原告就B契約部分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自應認為有理
由。
4.被告就A契約部分之不能履行,抗辯其中其初秋高麗菜係因
同上3.之天候事由而屬不可歸責於被告致不能履行,其中雪
翠高麗菜則係因原告受領遲延而遭被告解約,係屬因可歸責
於原告之事由致不能履行云云。其中被告就A契約之初秋高
麗菜所為天候抗辯部分,基於同上3.之理由,本院尚難認被
告已盡其舉證責任,尚無從認被告確係因不可歸責於其之事
由致履行不能;至被告就A契約之雪翠高麗菜部分,主張其
業經向原告提出給付,請原告於110年3月5日前來收取,惟
因原告考量當時高麗菜價大跌,依約採收再出售不敷成本而
不願來收,故原告未於110年3月5日到場收受而構成受領遲
延等語,則為原告所否認,原告並主張溪底雪翠高麗菜於11
0年3月5日根本尚未成熟,無法採收等情。按「債權人對於
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
延責任。」「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
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
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
代提出。」民法第234條、第23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間
所簽立A契約第8條第1、2項業已約定「交易日期:1.由甲、
乙雙方認定適割期,並於契約期間交付甲方。2.乙方(本院
按:指被告)必須在高麗菜六至七分熟時,做最後一次噴灑
施肥,八分熟時通知甲方(本院按:指原告)前往場地勘查
,並於勘查後十天內採收,乙方不得貪圖重量至高麗菜全熟
、即將爆開才知會甲方採收」(見本院卷第21頁),堪信兩
造對於被告所提出之高麗菜應有如何之成熟度,已有明定,
兩造並已約定被告應通知原告先進行勘查、確定高麗菜之狀
況後始於10日內負有採收之義務,並應由雙方共同認定適割
期,從而,本件溪底雪翠高麗菜苟未達兩造約定之成熟度,
被告所提出之給付尚不生提出之效力,且原告亦應於經勘查
確定系爭高麗菜之狀況,仍未於10內進行採收,始陷於受領
遲延之狀態。查本件被告雖主張其已於110年3月5日提出給
付,惟原告既爭執被告所提出之溪底雪翠高麗菜根本未成熟
,則就溪底雪翠高麗菜已達兩造所約定之成熟狀態此一有利
被告之事實,自應由債務人即被告負舉證之責任,然被告就
所提出之給付是否已達於兩造所約定之成熟狀態,未見其舉
證以實其說,則其是否業已提出合約債務本旨之給付,首已
有疑,再者,被告對其是否已有依約先通知原告進行勘查乙
節,亦未有任何說明或舉證,況且本院自被告所提出之兩造
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已可見原告於110年3月4日傳送訊
息予被告稱「我3月5號下午2點準時上去收我們的高麗菜」
「沒什麼好講的就照合約這樣就好反正我們會準時到」「菜
明明還要一個月才能收,硬要叫我們3月5號去收,要這麼惡
質沒關係,反正我們2點準時到」「你搞清楚狀況今天我是
照你們的存證信函3月5日派車,但不是你們說怎樣就怎樣,
我們還是要現場評估,這當初都講好的」,嗣於110年3月5
日經被告傳送訊息詢問「你們有要收菜嗎,我工人都叫好了
」,原告則回覆「就說我們今天下午會上去了!你是在急什
麼,合約就寫得清清楚楚我們評估後才來採收,今天3月5號
會上去是因為你們的存證信函強迫我們要去採收」(見本院
卷第367-369頁),是自被告所自行所提之兩造對話紀錄,
更可見本件被告雖有要求原告於110年3月5日前往收取,然
兩造根本沒有對於該日為「採收日」達成合意,原告於110
年3月5日前往現場,僅是依A契約第8條第2項之約定就溪底
雪翠高麗菜是否業已成熟進行現場勘查而已。是以,本件依
被告所提證據,既然無法證明其於110年3月5日所提出之溪
底雪翠高麗菜業已具備兩造債之本旨所約定之品質,更未舉
證證明110年3月5日即是原告經現場勘查「後」與被告共同
合意之採收日期,自難以原告未於110年3月5日收受,而認
已構成受領遲延。是綜前所述,本件被告就A契約之不能履
行,無論初秋高麗菜或雪翠高麗菜之部份,均未能舉證證明
係因不可歸責於其之事由所致,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就A契
約部分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亦應認為有理由。
(三)原告得否依系爭契作契約第12條之約定而請求被告給付違約
金185萬元: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乙方契作
之高麗菜應悉數由甲方收購,乙方不得擅自採收出售,如乙
方違約時應繳納違約金每籃以新臺幣1,000元整賠償甲方。
」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契作契約第12條第2項固有明文,而本
件原告主張被告違反上開約定應付違約金,則為被告所否認
,揆諸前開說明,就被告違反上述約定之事實,自應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任。
2.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自行採收出售系爭高麗菜之情,固提
出其派員於110年2月17日、110年3月5日、110年3月14日、1
10年3月24日、110年4月10日在溪底地或高冷區菜園現場拍
攝之錄影情形為據,而本院自其中於110年3月14日在高冷區
所拍攝之畫面、於110年4月10日在溪底地所拍攝之畫面,固
可見該處之高麗菜確有靠高麗菜核心部分遭取走、僅留最外
部之大片菜葉及菜根留於地上之情,原告所提出於110年3月
24日在溪底地所拍攝之畫面,更可見地面上有收取高麗菜所
使用之籃子,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錄影畫面擷取畫面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66-275、296-306頁),是堪可認被告
所種植之系爭高麗菜,確有部分遭採收之情,被告於本院審
理之初辯稱系爭高麗菜全數為其在原地打掉,未經採收云云
,固無可採。惟本院揆諸原告所舉前揭證據,至多亦僅能證
明被告有自行採收「部分」之系爭高麗菜,然本件原告就被
告是否自行「出售」所採收之高麗菜,並無任何舉證,亦無
法說明被告係於何時、何地、出售何數量之高麗菜予何人,
是原告就其所主張被告擅自出售系爭高麗菜乙節,尚難認業
已舉證以實其說,再者,原告所提前揭影片雖能證明被告有
自行採收部分之高麗菜,然該遭採收之高麗菜數量,從原告
所提影片中無法明確辨識,證人黃珮瑜亦僅能證稱:上開錄
影畫面係我拍攝,於110年3月14日在高冷區拍攝時,能見經
採收之部份大概是那塊土地的三分之二,其他部分已經整地
無法辨識,於110年3月24日於溪底地拍攝之畫面,無法辨識
經採收的高麗菜數量等語(見本院卷第282頁),則綜合上
開調查證據結果,本件被告雖有自行採收部分之高麗菜,然
依現有證據無法判斷其採收之數量是否大量,更無任何證據
顯示其有出售予他人,則被告辯稱其採收之部分高麗菜係自
行使用或餵雞,尚非無可能為真實。又本院並觀之兩造間系
爭契作契約,係被告應提供高麗菜予原告,原告則應以兩造
所承諾之價格悉數收購,於原告收購前,系爭高麗菜仍屬被
告所有,而非原告所有,又系爭高麗菜之契作價格約定為每
籃170元(A契約)或190元(B契約),因病蟲害或品質不良
者則為每籃85元(A契約)或95元(B契約),而系爭契作契
約第12條第2項之約定,係被告若擅自採收出售其自己所有
之系爭高麗菜予他人,則原告不但不用支付購買高麗菜之價
金予被告,反而能向被告請求約定價金5倍以上之違約金,
是依此約定方式,堪信兩造係有意以上開具有懲罰性質之約
款嚇阻被告因於採收時菜價昂貴(貴於兩造約定之每籃170
元或190元)而將契作之系爭高麗菜任意出售第三人,至於
單純被告「採收」後自行使用系爭高麗菜之部份,則不在上
開約款所約定之範疇,是就被告是否確有「出售」所採收之
高麗菜,本院自應以較嚴格之角度加以審查,難以自被告有
自行採收系爭高麗菜,即推論其係將系爭高麗菜出售予他人
。從而,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尚難認被告有將系爭
高麗菜擅自採收出售予他人之情,則原告依系爭契作契約第
12條第2項請求被告支付違約金185萬元,應屬無據。
(四)被告主張原告受領遲延,並依A契約第12條第1項、第3項主
張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據以為抵銷之抗辯,有無理由
:
1.查「甲方未依合約收購時,乙方得就甲方違約部分,賠償乙
方全部損失之責。」「甲方違反第11條第3項,須賠償此車
所裝載的菜量之契作價格給乙方」「甲方需派車到產地」A
契約第12條第1項、第4項、第1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本件被告主張其就A契約之溪底雪翠高麗菜,業經提出給付
,原告竟不依約收購,除已構成如前「(二)、4.」所述之受
領遲延外,原告亦應依上開約定賠償予被告等語,為原告所
否認,揆諸同上「(三)、1.」所示之說明,被告既主張原告
違反上述約定而對其負有損害賠償責任,則就原告違反上述
約定之事實,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
2.然查本件依A契約第8條第1、2項,兩造對於被告所提出之高
麗菜應有如何之成熟度,已有明定,兩造並已約定被告應通
知原告先進行勘查、確定高麗菜之狀況後始於10日內負有採
收之義務,業如前「(二)、4.」所述,是原告應係於逾越上
述採收日期仍未收購,或於雙方約定之採收期日未派車到產
地,始構成「未依合約收購」或違反「應派車到產地」之情
形,然本件被告就其於110年3月5日所提出之溪底雪翠高麗
菜,是否已具備A契約所約定之成熟度,始終未能舉證以實
其說,就是否已有依約先通知原告進行勘查乙節,亦未有任
何說明或舉證,況且本院自被告所提出之兩造LINE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更可見本件被告雖有要求原告於110年3月5日前
往收取,然兩造根本沒有對於該日為「採收日」達成合意,
110年3月5日僅是被告單方面指定之日期而已,均業如前「(
二)、4.」所述,是被告以原告未於110年3月5日收受,而認
原告已違反上開約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稽。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加倍返還
定金請求權,為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揭規定,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9月12
日(見本院卷第89頁)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249條第3款之規定,請求被告加
倍返還A契約、B契約之定金共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0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份之請求,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依
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
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係促請法
院依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又被告業
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擔保金如主文所示。至於原告其餘假 執行之聲請,因原告其餘之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文愷 法 官 黃淑芳 法 官 張文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仁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