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吳游桂子
吳建熾
吳建成
吳建宜
吳麗玲
吳建興(已歿)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詠御律師
被 上訴人 吳松發
吳秋遠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聖凱律師
張致祥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朱星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2月16日本
院羅東簡易庭109年度羅簡字第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111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固為民事 訴訟法第168條所明定。惟此項規定,依同法第173條前段規 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死亡之當事人,既委任有 訴訟代理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並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 縱應承受訴訟之人未承受訴訟,亦可進行言詞辯論,及本於 該言詞辯論而為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7年度法律 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經查,上訴人吳建興雖於民國111 年5月16日死亡,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5頁) ,惟因其有委任訴訟代理人,有委任狀在卷可查(見本院卷 第15頁),依上開規定,並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縱其繼承 人未聲明承受訴訟,且均已拋棄繼承(見本院卷第281頁) ,亦可進行言詞辯論,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 造所共有,且兩造就系爭土地於108年12月2日已成立分管 契約,約定如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為107年8月 30日之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面積275 平方公尺)由上訴人管理使用收益、附圖編號B所示部分 (面積275平方公尺)則由被上訴人管理使用收益。詎上 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擅自將其等共有長約8.07公尺、 寬約2.5公尺之貨櫃(下稱系爭貨櫃)置放在被上訴人所 分管之前揭土地上,已侵害被上訴人就該分管部分土地之 管理使用權益。
(二)又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吳長旺,與上訴人之被繼 承人吳東鴻曾於60年9月7日合資購買系爭土地,並簽立覺 書(下稱系爭覺書),約定吳長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2分之1(下稱系爭應有部分)借名登記在吳東鴻名下 ,吳東鴻日後需無條件會同吳長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聲 請手續,且因此所支出之費用由雙方均分負擔。嗣上開借 名登記契約因吳長旺於92年10月13日死亡而消滅,被上訴 人則因遺產分割協議而各自取得吳長旺對吳東鴻就系爭土 地上開借名登記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債權各2分 之1之權利。詎吳東鴻於經被上訴人請求履行該債務時, 竟拒絕將系爭應有部分辦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 人遂向吳東鴻提起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訟,經本院以 106年度訴字第16號判決吳東鴻應將系爭應有部分各4分之 1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吳東鴻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116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嗣被上訴人於107年5月間委任地政 士持系爭確定判決辦理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之事宜,經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核課吳東鴻應繳土地增 值稅額新臺幣(下同)409,041元。被上訴人為辦理上開 移轉登記已先行代吳東鴻於107年5月28日繳納前揭土地增 值稅,復於107年5月至6月間支付辦理系爭應有部分移轉 登記所生之登記規費397元及代書費15,000元。爰依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及第821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 將系爭貨櫃移除,並依系爭覺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 被上訴人上開代墊之土地增值稅、登記規費、代書費之半 數費用合計212,219元等語。
二、上訴人之答辯及上訴主張則以:
(一)系爭貨櫃目前仍放置於系爭土地上,待本案確定後再行移
除。又系爭覺書並非真正,因吳東鴻為鄉下人,言詞表達 較難準確,吳東鴻生前有向子女表示,系爭土地係由吳東 鴻個人出資向吳家另一房購買,吳長旺口頭上說要一人一 半,但始終未曾拿錢出來,吳東鴻係基於親戚關係,且因 系爭土地原本價值非高,遂同意吳長旺使用另外一半,歷 年之稅金、水租吳長旺亦未曾繳納過,故吳長旺生前從未 敢向吳東鴻索要該一半土地。吳東鴻本人絕無在系爭覺書 上用印,可能是當年吳長旺用其擔任鄰長之身分,自己所 蓋印,但該印章也非吳東鴻之印鑑章,上訴人在吳東鴻遺 物中也發現60年1月23日向縣政府提出之陳情書,其證明 文件一樣是用印鑑章,而非被上訴人提出系爭覺書上之用 印,且系爭覺書所有文字筆跡都出於同一人之手,而二顆 印章刻法雷同,應係同一家廠商所刻,若真是有心人,要 在該時偽造系爭覺書並不困難,被上訴人又未提出其他任 何補強證據。況依常理,若是如此重要之文件,豈會無人 見證,且非印鑑章又未見面,不能僅以系爭覺書看似年代 久遠來片面斷定其為真實,也可能當時已預謀,但雙方條 件尚未成就,而在未完成交易之際,擅刻印章,製造出吳 東鴻同意之假象。
(二)退步言,若系爭覺書為真正,然系爭覺書所約定之條件為 「上開土地變實為基地使用,依法能得辦理分割登記者」 ,乃是系爭土地變成建地後,若能辦理分割登記時,始各 自負擔增值稅費。因系爭土地迄今仍屬農地,並尚未變更 成建地,且依法亦無法辦理分割登記,又被上訴人係依法 院判決,進而取得持分比例登記,要與系爭覺書上所載之 要件不符,亦與當事人真意相違。另被上訴人繳納409,04 1元之土地增值稅並非費用,乃單純有利被上訴人之土地 增值稅金,係被上訴人自己持有之個人土地增值所生,對 上訴人並未有任何實益,且非該覺書文字上所載「上開土 地變實為基地使用,依法能得辦理分割登記者」之費用。 被上訴人所繳納者乃係自己所得持分內之土地增值稅,並 非屬上訴人被繼承人吳東鴻持分內之土地增值稅。依正常 契約解釋,吳東鴻當時若要直接移轉予他人,一樣要另外 繳納土地增值稅,故系爭土地之全部土地增值稅為818,08 2元,則被上訴人負擔其自己之一半409,041元,並沒有超 出系爭覺書上所載之均分文義。且被上訴人繳納土地增值 稅,乃繳納給國家之稅金,並系爭非覺書上所載之費用, 要與吳東鴻或上訴人無涉,吳東鴻或上訴人並不會因此得 到任何利益,要求吳東鴻或上訴人承擔被上訴人之稅金與 法不合,亦與系爭覺書之內容及文義均不符。另就代書費
15,000元部分,因我國關於土地所有權移轉之辦理,並非 採強制地政士辦理之制度,任何人均可自行辦理,並無須 委請地政士辦理。被上訴人持判決即可自行前往地政事務 所辦理,若為節省交通時間,委託地政士代辦之費用,僅 係便利被上訴人作業程序,對上訴人而言並未獲任何好處 ,且事先亦未得上訴人同意,此部分非屬必要費用,另金 額為被上訴人與委託之地政士自己決定,未得上訴人同意 ,自不應准許列為必要費用之內。又被上訴人吳秋遠曾與 吳東鴻達成協議,並簽訂協議書,約定系爭應有部分移轉 所需之土地複丈分割費用、分割登記規費、過戶登記登記 費、書狀費、土地增值稅、印花稅、辦理之代書費等,均 由被上訴人吳秋遠負責,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土地 增值稅及代書費,並無理由等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貨櫃移除,並將置放系爭貨櫃即附 圖編號B所示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應於繼承吳東鴻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12,219元,並駁回被上訴 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上訴人就其 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廢 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90頁):(一)吳長旺於92年10月13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吳長旺之繼承人 ;吳東鴻於108年2月9日死亡,上訴人為吳東鴻之全體繼 承人。
(二)被上訴人曾於106年間起訴主張其被繼承人吳長旺與被上 訴人之被繼承人吳東鴻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並 主張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及請求移轉應有部分2分之1,經本 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6號受理在案。
(三)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6號民事判決吳東鴻應將系爭土地之 應有部分各4分之1分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吳松發、吳秋遠 。吳東鴻不服前開判決而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6年度上易字第1166號判決(即系爭確定判決)駁回上 訴確定。
(四)被上訴人持上開判決辦理移轉登記共計支出土地增值稅40 9,041元、登記規費397元、代書費15,000元,共計424,43 8元。
(五)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曾就訴之聲明第1項為認諾。(六)上訴人於原審時表示,同意支付被上訴人辦理系爭應有部 分移轉登記所支出規費金額397元之二分之一。(七)吳建興已於111年5月16日死亡。
五、經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290至291頁): (一)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貨櫃移除,並將 系爭貨櫃坐落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 人,有無理由?(上訴人於原審就訴之聲明第1項所為認諾 之效力為何?)
(二)系爭覺書是否為真正?即本件訴訟是否應受系爭確定判決 爭點效之拘束?
(三)承上若是,被上訴人依系爭覺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於繼 承吳東鴻之遺產範圍內給付212,219 元是否有理由?( 土 地增值稅、代書費是否為必要費用?)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貨櫃移除,並將 系爭貨櫃坐落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 人,有無理由?(上訴人於原審就訴之聲明第1項所為認諾 之效力為何?)
1.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 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于原告依訴之聲 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 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如 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 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 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44年台上第843號判例、45 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上訴人於原審109年6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時,經承 審法官詢及對於被上訴人訴之聲明第1項主張(即上訴人 應將系爭貨櫃移除,並將系爭貨櫃坐落如附圖編號B所示 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之意見時,上訴人業已陳稱:「第 一項部分認諾」等語,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 原審卷一第281頁)。依前開說明,法院就此部分自應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事後翻異前詞,自無可採。(二)系爭覺書是否為真正?即本件訴訟是否應受系爭確定判決 爭點效之拘束?
1.第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 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 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 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 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 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 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
」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 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 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 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 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 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 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 ,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 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7號判決意 旨參照)。
2.查吳長旺曾與吳東鴻共同簽立系爭覺書,約定吳長旺將其 對於系爭應有部分借名登記於吳東鴻名下之事實,業已提 出系爭覺書為證,上訴人雖否認系爭覺書之真正,然吳長 旺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曾就前開事實對吳東鴻即本件上訴 人之被繼承人提起返還土地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上易字第1166號案件審理後認為:參諸吳松發、吳秋 遠(即被上訴人)前於105年11月10日寄發礁溪郵局第124 號存證信函,向吳東鴻表明:吳東鴻與吳長旺於60年9月7 日(礁溪土地代書人即訴外人林朝明)訂立系爭覺書,共 同均分合買吳阿標之系爭土地,共同持分各2分之1,由吳 東鴻出名,於62年8月11日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在案,請求吳東鴻依該覺書契約內容,辦理過戶移轉登記 事宜等內容;吳東鴻收受該存證信函後,以129號信函回 覆吳松發、吳秋遠,僅稱兩造應依105年10月8日於訴外人 林雪娥代書事務所協議內容履行等語以察,可知吳東鴻並 未否認曾與吳長旺訂立系爭覺書。是以,吳東鴻復於本件 訴訟中,爭執系爭覺書之真正,尚不足採。至系爭覺書縱 未經吳東鴻簽名,或所載借名登記之動機與當時之法令不 同,仍無礙系爭覺書係由吳東鴻與吳長旺訂立之認定等情 ,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1至 49頁)。本件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吳東鴻及被上訴人均為前 開確定判決之當事人,而吳東鴻於原審起訴後死亡,由上 訴人承受訴訟,就該判決關於該爭點之認定結果,依前開 說明,上訴人自應受該爭點效之拘束,除前案判決結果顯 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 情形外,不得於本件再為相反之主張。是系爭確定判決既 已認定系爭覺書為真正,並認吳東鴻與吳長旺間就系爭土 地有借名登記關係,且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前開判決結果 有顯然違背法令,或提出新訴訟資料推翻原判斷,其猶否 認系爭覺書之真正,自無可採。
(三)承上若是,被上訴人依系爭覺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於繼 承吳東鴻之遺產範圍內給付212,219元是否有理由?(土地 增值稅、代書費是否為必要費用?)
1.觀之系爭覺書記載:「仝立覺書人吳東鴻、吳長旺等貳人 共同均分向吳阿標承買其所有土地礁溪鄉實踐段363地號 田零伍公畝伍零公厘之地為共有持分各貳分之壹惟因承買 之上開土地係是重劃地受土地法之限制『不得登記為共有 或分割零星為個人有』是故為過名登記簡便計由吳東鴻出 名向地政機關辦理移轉登記聲請手續取得所有權全部在案 他日承買之上開土地變更為基地使用依法能得辦理分割登 記者吳東鴻要以無條件會同吳長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聲 請手續完妥至於所開費用由雙方當事人均分負擔之各不得 異言恐口無憑特具本覺書同標仝文分執為據」等語(見原 審卷一第51頁),業已清楚載明辦理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 記所生之花費,均應由書立系爭覺書之雙方均分負擔。 2.上訴人固主張土地增值稅及代書費並非必要費用云云,然 辦理土地登記程序繁雜,事涉專業,一般人多委由專業代 書處理,上訴人並未舉證兩造具有自行辦理之能力,自難 認可免以該等費用支出,是上訴人猶主張代書費用非必要 費用,要非可採。又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 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土地稅法 第28條亦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持系爭確定判決辦理系爭應 有部分之移轉登記,依前開規定,本即應繳納土地增值稅 ,換言之,若被上訴人未先行繳納土地增值稅,自無可能 辦理系爭應有部分之移轉,是被上訴人繳納之土地增值稅 ,顯屬辦理移轉登記之必要費用。退步言,縱認前開費用 並非必要費用,然據系爭覺書就上開雙方應均分負擔費用 之約定,並未記載應排除代書費及土地增值稅,亦未載明 以必要費用者為限,復未記載借名者辦理上揭借名登記不 動產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不得委由地政士為 之,或借名者於辦理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前,需先申辦 農地農用證明以免課土地增值稅,則被上訴人支出之土地 增值稅費用及代書費用既均係因辦理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 記所支付之費用,依系爭覺書之約定,即屬兩造被繼承人 應均分負擔之費用。是上訴人前揭主張,即屬無據,而不 可採。
3.至上訴人雖另主張系爭覺書所約定之條件為系爭土地變成 建地後,於得辦理分割登記時,始應分別負擔增值稅云云 。然觀以系爭覺書之用語僅記載「變更為基地使用」等語 ,並無隻字片語提及系爭土地應變更為「建地」,是上訴
人此部分之主張,已難採憑。且基地與建地之概念,本即 不同,觀以現今社會於農地上興建農舍者所在多有,得徵 土地之分類縱使為農業用地,亦得做為基地於其上興建地 上物,系爭覺書既已明確記載「基地」而非建地,上訴人 猶為此主張,自難認有據。
4.上訴人再主張被上訴人吳秋遠曾與吳東鴻達成協議,約定 系爭應有部分移轉所需之費用,均由被上訴人吳秋遠負責 云云,並提出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61至162頁)。然 觀以該協議書上並無吳東鴻或被上訴人吳秋遠之簽名或用 印,是渠等有無就協議書之內容達成合意,已屬有疑。再 據證人即代書林雪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協議書是伊事務 所擬的,是吳秋遠跟吳游桂子兩位口頭上商量,但是後來 協議書拿回去看之後,吳秋遠第二天來事務所就跟伊說協 議不成,他說吳游桂子他們都不同意,吳游桂子去伊事務 所時並沒有帶權狀跟印章,只有吳秋遠帶系爭覺書過來等 語(見本院卷第195至197頁);證人吳豊國證稱:當初是 被上訴人吳秋遠代表去找吳游桂子講,但是沒有成功。伊 沒有看過該份協議書,但伊有跟吳燦揚去代書那邊,上訴 人這邊是吳游桂子代表,但是吳游桂子只有帶土地權狀影 本,也不願意過戶土地,被上訴人這邊覺得不公平等語( 見本院卷第182至183頁),得徵吳東鴻並不同意協議書所 載之條件,故而並未與被上訴人吳秋遠就協議書之內容達 成合意等節,應堪認定。且被上訴人吳秋遠與吳東鴻於系 爭確定判決審理時,均不爭執渠等就前開協議書未達成合 意(見系爭確定判決書第4頁第20至21行,原審卷一第45 頁),是上訴人事後翻異其詞,復為此部分之主張,自難 採信。
5.而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連帶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 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持系爭確定判決辦理移轉登記共計支 出土地增值稅409,041元、登記規費397元、代書費15,000 元,合計424,438元等情,業如前述,吳東鴻依系爭覺書 約定即負有給付二分之一即212,219元之義務。而吳東鴻 已於108年2月9日死亡,上訴人為其全體繼承人,且均未 依法辦理拋棄繼承,依法即屬限定繼承,應在繼承吳東鴻 之遺產範圍內,對於吳東鴻之債務連帶負清償責任。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及第821 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貨櫃移除,並將系爭貨櫃坐 落附圖編號B所示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應於繼承吳東鴻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12,219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核與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張淑華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鄒明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