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贈與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107號
ILDV,106,訴,107,2022113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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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0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朱冠陵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張鑫鈺

張連棕


江銀
上 列 3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友正律師
上 列 3 人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王維毅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張鑫鈺等人間因撤銷贈與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1年11月2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即 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55,702元(如非就敗訴部分全部 提起上訴,請自行核算),逾期如未補正,本院得駁回其上 訴。
二、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 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 1項、第2項、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 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 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 審法院為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



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項第3、4款、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民 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 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 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3 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固於民國(下同)111年11月23日提出民 事聲明上訴狀,然其上並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上訴理由,亦未繳納第二審裁 判費。茲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 補正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 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按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上訴人如係就敗 訴部分全部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之規定,以 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 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 額最高者定之,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365萬元(前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07號民事裁定確定該 訴訟標的價額,見本案卷二第69至76頁),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55,702元,逾期如未補正,本院得駁回上訴。三、另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亦未載明上訴理由,併 請依前揭規定依限具狀補正,並按被上訴人人數提出繕本到 院,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瑩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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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