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07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朱冠陵
楊惠穎
鐘鴻裕
被 告 張鑫鈺
兼上列1 人
訴訟代理人 張連棕
被 告 張江銀鳳
上 列 3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友正律師
上 列 3 人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王維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七、不甚礙被告 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 、7款定有明文。原告訴之變更、追加、擴張等,合於前述 規定,應予准許。
貳、原告起訴時之聲明,原為請求被告張鑫鈺、張連棕間就附表 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下同)105年1 0月12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105年11月7日所為所有權移 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張鑫鈺應就系爭土地於10 5年11月7日經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張連棕所有。參、經原告變更、追加、擴張或減縮聲明後,其最後之先位聲明 為:被告張連棕、張江銀鳳、張鑫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3,650,000元(見本案卷二第116頁)及自訴之變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37,135元。其最後之備位 聲明為:被告張連棕與被告張江銀鳳就系爭土地,於105年7 月26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105年8月2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張鑫鈺應給付被告張連 棕2,548,902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 帶負擔37,135元(見本案卷二第120頁)。經核合於前述規 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方面:
(一)先位之訴:原告於105年5月24日起訴被告張連棕清償借款 ,被告張連棕於訴訟中移轉系爭土地予被告張江銀鳳,並 於3個月內即於105年11月7日移轉系爭土地予被告張鑫鈺 ,短時間內近親等間移轉系爭土地,依社會通念顯為規避 原告強制執行,若非被告張連棕遭原告起訴返還借款,張 連棕何需匆匆移轉系爭土地?又原告於104年會同法院人 員至系爭土地進行現場查封時,訴外人即共有人張時榮在 場,而其與張江銀鳳同居共財,被告張江銀鳳當難推諉不 知被告張連棕債務情形,故被告3人共謀規避原告強制執 行,致系爭土地遭第三人即被告張鑫鈺之其他債權人以36 5萬元拍定,使原告已無從回復系爭土地於被告張連棕名 下,並進而強制執行求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出先位聲明如上。(二)備位之訴:查原告於105年5月24日起訴請求被告張連棕清 償借款,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084號民事 事件歷經各審後告確定(下稱:「另案」),是原告對被 告張連棕有上開債權洵堪認定。被告張連棕於另案庭訊期 間,表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於他人。被告張連棕於10 5年7月26日與被告張江銀鳳訂立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 書,並於同年8月29日以贈與為由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乃積極減少被告張連棕之財產,並因而使原告債權不能獲 得清償,自有害原告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17 9條、第242條規定提出備位聲明如上。
二、被告方面:
(一)原告僅泛稱被告3人為直系血親,故應為通謀云云,惟未
舉證被告間有何明知彼此為非真意表示而通謀侵害債權情 事,是原告主張實屬無據。又被告分別住在屏東、高雄、 宜蘭,並未同住,而被告張江銀鳳及張鑫鈺亦未參與被告 張連棕與原告間之另案訴訟,是被告張鑫鈺、張江銀鳳對 被告張連棕與原告間是否存有債權債務關係並不知情,即 被告張鑫鈺、張江銀鳳主觀上並不存在侵害原告債權之故 意。
(二)縱假設被告張連棕主觀上有不讓原告債權獲得實現之故意 ,惟依最高法院歷來見解,債務人本可自由處分財產,縱 造成債權人之債權無法實現,然並不會另外成立侵權行為 。
(三)被告張連棕與原告於另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 第1084號清償借款事件105年12月7日開庭時,被告張連棕 曾當庭表示系爭土地已返還被告張江銀鳳,是原告最遲於 該日即知悉被告張連棕業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被 告張江銀鳳,惟原告卻遲於110年11月19日始變更聲明主 張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是原告追加主張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請求權時效,原 告主張之民法第244條業已超過除斥期間。 (四)原告至今未能證明被告等人主觀上故意侵害原告之債權, 故原告請求應屬無據。原告雖提出會同查封拍賣表,然僅 有訴外人張時榮在場,被告等人並無參與,因此無法依此 推論被告張江銀鳳、張鑫鈺主觀侵害原告之故意。(五)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已罹於 消滅時效;主張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已罹於除斥期間:(一)原告迭次自承:其於104年間查調被告張連棕財產清單時 ,已知被告張連棕資力顯不足以清償對原告之債務等語( 見本案卷一第230、445、446頁、本案卷二第124頁),經 核與原告不爭執為真正之另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 訴字第1084號民事事件105年12月7日法庭錄音譯文(見本 案卷一第395頁)所載:「中小企銀代表:這邊是104年執 行被告房地產才會有後續這些訴訟」等語相符,故原告至 遲於104年間,即知悉被告張連棕無資力或資力不足以清 償對原告之債務。
(二)原告另迭次自承:另案第一審程序庭訊期間,被告張連棕 表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他人,原告「聞訊後」著手採 取保全措施等語(見本案卷一第229、445頁),經核與前 述法庭錄音譯文所載相符,故原告至遲於另案105年12月7
日開庭時,即「聞訊」而當庭知悉所主張之被告張連棕侵 害債權行為。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起訴,應以 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乃用以特定法院審判之對象,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訴訟 上之請求,其記載應達足使本件之訴訟標的可與非本件之 訴訟標的為識別之程度;是為特定訴訟標的,遂有記載請 求之原因事實以供認定之必要,進而使法院得以判斷其所 該當發生之權利為何。故起訴狀已記載當事人及法定代理 人,併請求及陳述之事實足以具體特定時,法院當可經由 闡明權之職權行使而得知實體法上之基礎事實,應即認起 訴狀記載已符合上開條款之規定」(最高法院104年度臺 抗字第56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如依原告書狀所載 或所附之證據,已有足資識別被告身分之資料,即難遽以 被告(訴訟主體)記載不全,無從進行訴訟為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又倘 未經公務機關介入協助,原告難以取得起訴對象之基本資 料者,縱使法院裁定命原告補正,原告亦無從補正;原告 已聲請法院協助調查時,法院更不得逕以原告未補正為由 駁回其訴」(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701號民事裁定 意旨參照),「卷內非無足資辨別抗告人身分之資料,是 抗告人之住居所非不可得特定,原法院尚無因訴訟主體不 明,而有不能進行訴訟程序之情事」(臺灣高等法院111 年度抗字第80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前述法庭錄音 譯文記載被告張連棕當庭陳稱:「我已經還給我母親」等 語(見本案卷一第395頁),是原告至遲於前述105年12月 7日「聞訊」當時,即得對「被告張連棕及其母(即被告 張江銀鳳)」聲請本案之撤銷,並主張本案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
(四)原告自承:其最早主張本案之撤銷詐害債權及本案之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即為本案之起訴等語(見本案卷二第117 、118頁),故原告關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 第1項規定之主張,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兩年消滅 時效,從而被告迭為時效抗辯(見本案卷一第389、475、 497、513頁),為有理由;而原告關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 規定之主張,亦已罹於民法第245條之一年除斥期間。(五)查原告所提系爭土地具權利人完整姓名及身分證字號之第 一類登記謄本影本(見本案卷一第6、7頁)所載列印時間 ,分別為:106年1月6日9時59分、106年2月13日11時55分 ,而該第一類謄本之「其他登記事項」,記載原告以本院
宜院平106司執全速字第9號函,對被告張鑫鈺辦理系爭土 地之假處分登記(見本案卷一第7頁),故原告至遲於106 年間,即至少知悉被告張鑫鈺就系爭土地之贈與債權行為 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更見被告之時效抗辯為有理由, 且原告關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主張,已罹於民法第 245條之一年除斥期間。
(六)原告係以:其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土 地贈與行為及塗銷移轉登記為由,而聲請前述假處分,故 尚無是否因前述假處分致本案所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消滅時效中斷之問題。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均無理由,而 均應予以駁回。
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張連棕有何侵權行為以及被告張江銀 鳳、被告張鑫鈺有何侵害原告債權之故意:
(一)按「債務人移轉其財產予其債權人以外之第三人,其目的 縱在使該債權人之債權無法實現,而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 ,但將自己之財產予以處分,原可自由為之,究難謂係故 意不法侵害債權人之權利,或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 害於債權人。而第三人倘未與債務人合謀侵害債權人之債 權,債權人亦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第三人賠償損害 」(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96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按債務人違反給付之義務,使債權人之債權無法獲 得滿足,乃債務人侵害債權人債權之行為,民法既有債務 不履行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而無關於侵權行為規 定之適用(本院43年臺上字第639號、752號判例參照)」 (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39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故被告張連棕縱有何原告本案所指之侵害原告債權行為, 原告是否得向其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容有疑義。(二)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固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所明定。該侵 權行為類型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以背於善 良風俗為方法、手段,以達加損害於他人之目的,即行為 人對加損害於他人,須有主觀上之故意始足當之」(最高 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7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迭次 辯稱:被告張鑫鈺、張江銀鳳對被告張連棕與原告間之債 權債務關係並不知情等語(見本案卷一第407、469、507 頁)。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張鑫鈺、張江銀鳳係在明 知被告張連棕積欠原告債務且資力不足清償之情形下,受 讓登記系爭土地而有何侵害原告債權之故意,以實其說, 僅以:「查封時訴外人張時榮在場」、「張時榮與張江銀
鳳同居共財」(見本案卷一第444頁)、「系爭土地與被 告張江銀鳳住所距離相近」、「被告張鑫鈺與被告張連棕 維持聯繫」(見本案卷二第121、122頁)為由,主觀臆測 被告張鑫鈺、張江銀鳳有何明知或故意,並無理由。(三)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張連棕有何侵權行為以 及被告張江銀鳳、被告張鑫鈺有何侵害原告債權之故意, 更足認原告先位聲明為無理由。
三、原告備位聲明請求撤銷被告張連棕及被告張江銀鳳間之贈與 債權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張鑫鈺返還不當得利,均無理 由:
(ㄧ)按「該條(按:指民法第244條)第4項但書係規定『但轉 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故受益 人無該但書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62 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然如物權已移轉於轉得人, 轉得人為善意時,撤銷權之效力不及於該轉得人,債務人 當無從對於轉得人行使物上請求權(民法第244條第4項但 書參照)。於此情形,債權人撤銷債務人所為物權行為即 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更二字第1 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3126號 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轉得人即 被告張鑫鈺於轉得時知有何撤銷原因,以實其說,故原告 請求撤銷被告張連棕及被告張江銀鳳間之贈與債權及物權 行為,並無權利保護必要,應無理由。
(二)按「本件吳甲贈與系爭土地予吳乙之行為為有效,且上訴 人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乃原 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則吳乙本於贈與契約取得系爭土地所 有權,及嗣基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為抵押借款,均非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自不成立不當得利,亦不負侵權行 為責任。原審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141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不得主張本案之撤銷及侵權行為,均如前述,故 被告張鑫鈺確定終局取得系爭土地,從而其取得系爭土地 之拍賣分配款,並非不當得利。
(三)綜上所述,更足認原告備位聲明請求撤銷被告張連棕及被 告張江銀鳳間之贈與債權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張鑫鈺 返還不當得利,均無理由。
參、結論:本案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均無理由,而均應予駁回。丙、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民事庭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葉瑩庭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宜蘭縣 冬山鄉 內城段 753 3,736.99 2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