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178號
ILDM,111,訴,178,2022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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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36號
111年度訴字第176號
111年度訴字第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笠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7
3、2032、2879號)、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8369號、111年
度偵緝字第107、108、243號、111年度偵字第2527號)暨移送併
辦(111年度偵字第122、739、1256、1533、2466號、111年度少
連偵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7至10號、73號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1至3、5至6、11、14至19、24至28、30、32至43、45至72、76至77號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附表編號1至3、5至6、11、14至19、23至28、30、32至72、76至77號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4、12至13、20至23、29、31、44、74至75號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加重詐欺)。未扣案之0000000000門號SIM卡壹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甲○○與蔡康正(已歿,另案為不受理判決)均無依買賣契約給 付商品之真意,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 錢之犯意聯絡,透過網際網路登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方向盤 」、「甲○○」、「蔡康正」、「倪周凱」、「夏仁」、「方塊 酥」、「黃明雄」、「楊日松」、「楊來過」、「周劫侖」、 「關羽」、「周漁民」、「丁○○」等帳號,而分別於附表編號 1至74、76至77號「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 方式,向附表「被詐欺人」欄所示之姚立中等77人佯稱欲販售 如附表所示之商品云云,致姚立中等77人均誤認甲○○、蔡康正 會依照議定之買賣交易內容給付商品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



表「匯款(取得利益)方式、時間、金額(詐得利益)及帳戶 」欄所示之時間,匯款該欄所示之金額至該欄所示之帳戶內( 葉昇銓等人涉嫌提供銀行帳戶之案件,另由司法警察偵辦), 或儲值如該欄所示金額至指定之全家便利商店會員帳戶內,旋 經提領、轉帳一空,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 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及去向,或依指示寄送該欄所示之物品、購買如該欄所 示價值之遊戲點數,蔡康正則負責前往超商寄送裝有諸如燈泡 、拖鞋等與買賣交易不符之商品包裹給買家;甲○○另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透過網際網路登入社 群軟體臉書暱稱「陳雙雙」,而於附表編號75號「詐欺方式」 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方式,向附表編號75號「被詐欺 人」欄所示之謝啟文佯稱欲販售如該欄所示之商品云云,致謝 啟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編號75號「匯款(取得利益)方式、 時間、金額(詐得利益)及帳戶」欄所示之時間,儲值該欄所 示之金額至甲○○指定之全家超商會員帳戶內,以此方式製造上 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 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姚立中等77人遲未 收到商品,或開拆包裹發現內容物不符,與甲○○聯繫要求盡速 寄送或退款,惟甲○○均藉詞拖延或是封鎖帳號失聯,姚立中等 77人始悉受騙,再經警方於民國111年2月13日至10時40分許, 至宜蘭縣○○市○○路00巷0號之甲○○當時之居所執行搜索,當場 扣得廠牌REALME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2枚)、APPLE牌行動 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0000 000000號SIM卡2枚)、ASUS筆記型電腦1台、中華郵政金融卡( 帳號00000000000000號)1張、SIM卡6枚(門號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物品, 復經調查金流及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姚立中、蔡昀融、湯化德李詔徹、趙韋盛、陳冠任、張 登傑、杜睿宸、劉鴻誼董于嘉、盧冠宇、蔡明翰楊吉忠、 黃薇蓉、黃致瑜、黃立為、黃顯智、陳軒翊、邱浩軒、紀冠甫 、林柏毓、林修齊李德楷廖宜陞、楊承宇、張宥昱、顏楷 霖、周丞莒、吳泓賢、張弘琳、張廖浚右、許冠富、洪誠佑、 李貴森、蔡瑞明、陳良宥、曾士宸、彭治中侯建至、呂嘉裕 、陳士凱、龍宣帆、李家豪林佳昇、劉智成、黃識維蔡沐 宸、林煜翔陳柏翰潘信東張竣翔、黃尹任、吳振魁、陳 韋翰、徐庭彥、林承洋、李岳峰、郭政杰、鄭翔仁、蘇瑜萍、 廖賢達、李佶諺陳慶州鄭清洲洪英峯、周佳緯、廖振淳 、劉世詮、何政曄、張志弘余品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



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唯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戊○○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 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丙○○訴由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 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證人 丁○○、朱柏榮於警詢之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俱為傳聞證據,並經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前開 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見本院111訴136卷一第164頁),而公 訴人未特予證明(自由證明)該等於警詢時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是依前揭法條規定,上開證人丁○○、朱柏榮於警 詢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定。本判 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 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見本院111訴136卷一第164頁), 復經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因 認具證據能力。
㈢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 能力,合先敘明。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僅坦承附表編號75所示 詐欺被害人謝啟文之犯罪事實,餘均矢口否認涉有何詐欺、洗 錢等犯行,辯稱:伊於110年6月18日自嘉義看守所釋放後,即 未再為任何詐欺犯行,0000000000門號係伊出所後申辦,嗣於 110年6月21日伊將手機(含門號)交予蔡康正抵債,伊之前犯 罪資料都留在雲端上,是蔡康正取得前開資料後以伊之前之犯 罪手法行騙,除附表編號75係伊於收押前個人所犯外,餘均係 蔡康正個人所為,與伊無關云云。經查:
㈠附表「被詐欺人」欄所示之人,遭如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 之方式詐騙後,而如附表「匯款(取得利益)方式、時間、金 額(詐得利益)及帳戶」欄所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帳戶或購 買遊戲點數、交付財物等事實,業經附表「被詐欺人」欄所示



之人於警詢時指訴、證人即附表編號11告訴人董于嘉之男友陳 位宗於警詢、附表編號73告訴人黃唯聖之母張顯怡於偵查中證 述綦詳,並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附卷可稽,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臉書暱稱「甲○○」、「方向盤」係被告使用,為被告所自承( 見高市刑大警卷一第33頁),又0000000000門號係被告所申辦 ,則有通聯調閱查詢單附卷為憑(見高市刑大警卷四第975頁 ),而附表編號1至3、5至11、14、73至74、76至77號均係以 臉書暱稱「方向盤」或「甲○○」向各該「被詐欺人」行騙,附 表編號1至3、5至10、73、76至77號部分,行騙之人並均提出 被告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門號與各該被詐欺人;附表編號3 、8部分與被害人聯繫之LINE暱稱「方」之個人檔案顯示之電 話資料亦為被告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該LINE ID為「Roger 00000000」【見高市刑大警卷一第235頁】);且附表編號1、3 、5、6、74部分,行騙之人更傳送被告之身分證圖檔以取信各 該「被詐欺人」(見高市刑大警卷一第146、190、206、222頁 、宜檢110偵8369卷第24頁),核身分證為攸關個人身分證明 之重要證件,應妥善保管,無任意交付他人使用之可能,是附 表編號1至3、5至11、14、73、74、76至77號犯行,應係被告 本人為之。
㈢編號4部分,行騙之人雖以係臉書「藍俊」與告訴人李詔徹聯絡 ,依告訴人李詔徹之指訴,行騙之人曾以0000000000門號與之 聯絡(見高市刑大警卷一第197頁),而該門號係被告所申辦 已如前述,亦堪認該次犯行係被告為之。
㈣附表編號11、14號部分,被告除以臉書暱稱「甲○○」與被詐欺 人聯繫外,被告另持0000000000門號與被詐欺人聯絡(見高市 刑大警卷一第255、280頁),而該門號係藍英俊所申辦,有通 聯調閱查詢單附卷為憑(見高市刑大警卷四第975頁),顯見 前開藍英俊門號為被告持有中,並用以為本詐欺等犯行;又證 人藍英俊於警詢時證稱:0000000000門號係伊所申辦,於110 年10月間交給蔡康正使用等語(見高市刑大警卷四第959至962 頁),參以證人朱柏榮於偵查中證稱:伊在宜蘭縣○○鄉○○路00 巷00號6樓被告租屋處見過黑豬(即蔡康正)很多次,伊親眼 見被告叫蔡康正去領錢,被告跟伊提過被告係與蔡康正共同行 騙,被告負責講電話、用網路騙錢,蔡康正負責寄東西、領錢 及擔罪(見宜檢111偵2032卷第119至121頁)等語,則證人藍 英俊前開門號係付交予蔡康正後,蔡康正再交予被告使用,而 由被告與蔡康正共同為本件犯行乙節,應堪認定。㈤依前開論述,被告既係與蔡康正共同為洗錢、詐欺等犯行,則 附表編號12部分,係以臉書暱稱「蔡康正」及藍英俊所申辦之



前開0000000000門號與被詐欺人聯絡,手法亦與前開經認定係 被告與蔡康正共同所為之犯行相同,亦可認附表編號12部分之 犯行,係被告與蔡康正共同為之。
㈥附表編號13部分,被告除以臉書暱稱「蔡康正」及藍英俊所申 辦之前開0000000000門號與被詐欺人聯絡外,於前開臉書帳號 遭封鎖後,再以LINE暱稱「懲罰妳」與被詐欺人聯繫,而該LI NE之ID為「ROGER00000000」,業經告訴人蔡明翰於警詢時指 訴綦詳(見高市刑大警卷一第272頁),又前開LINE ID曾使用 暱稱「方」,且該LINE ID之個人檔案顯示之電話資料為被告 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業經前述編號8部分認定(見高市刑 大警卷一第235頁),顯見該LINE ID使用人為被告,則附表編 號13部分,應係被告所為,亦堪認定。
㈦附表編號15部分,被告係以臉書暱稱「倪周凱」及0000000000 門號與被詐欺人聯絡,而前開0000000000門號係由蔡曉嫺所申 辦,則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存卷可參(見高市刑大警卷四第975 頁);證人蔡曉嫺於警詢證稱:0000000000門號係於109年8月 17日申辦後交付蔡康正使用等語(見高市刑大警卷四第967頁 ),又行騙之人係以「蔡康正」名義寄送與約定商品不符之包 裹(見高市刑大警卷一第291頁),寄件人並留存0000000000 門號(應係藍英俊所申辦0000000000號門號之誤載),而藍英 俊前開門號應係由被告持用中已如前述認定,是堪認附表編號 15之犯行,亦應係蔡康正與被告共同為之。
㈧附表編號16部分,行騙之人與附表編號15部分同樣使用臉書暱 稱「倪周凱」,而附表編15部分應係被告與蔡康正共同為之已 如前述認定,附表編號16之行騙手法復與前開認定被告之行騙 手法如出一轍,則附表編號16之犯行,亦堪認係被告與蔡康正 共同為之。
㈨附表編號22部分,依告訴人林柏毓之指訴,行騙之人係以臉書 暱稱「夏仁」行騙,並有以門號0000000000號與告訴人林柏毓 聯絡,而門號0000000000門號係被告所申辦,有通聯調閱查詢 單在卷為憑(見高市刑大警卷四第975頁)堪認被告有參與前 開犯行,依此,其餘以臉書暱稱「夏仁」行騙之犯行(即附表 編號17、18、19、21部分)亦應認係被告參與所為。㈩又前開附表編號18部分,告訴人黃顯智遭詐欺後係將款項匯至 游焰慶所申辦之郵局帳戶內,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匯款紀 錄截圖為證,而證人游焰慶於警詢時證稱:前開郵局帳戶係伊 於110年10、11月左右交付黑豬(即蔡康正)使用等語,並指 認蔡康正確有前往提領前開帳戶內之款項,則被告所參與之前 開附表編號17、18、19、21、22犯行,亦均應係與蔡康正共同 為之。




附表編號20部分,行騙之人係使用與附表編號15、16相同之臉 書暱稱「倪周凱」,告訴人邱浩軒遭詐騙後係將款項匯至與附 表編號18相同之游焰慶郵局帳戶內,行騙之人復有以前開藍英 俊所申辦之0000000000門號、蔡曉嫺所申辦之0000000000門號 與告訴人邱浩軒聯絡,並傳送蔡康正之名片與告訴人邱浩軒( 見高市刑大警卷一第358頁),則附表編號20部分,亦堪認係 被告與蔡康正共同為之。
附表編號23部分,行騙之人亦有傳送蔡康正之身分證予被詐欺 之人即告訴人林修齊(見高市刑大警卷一第378頁)以取信告 訴人,而傳送蔡康正之名片或身分證予以行騙之手法均係被告 使用已如前述認定,參以,行騙之人復有提出前開蔡曉嫻所申 辦、交蔡康正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與告訴人林修齊,堪認此 部分犯行亦係被告與蔡康正共同為之。
附表編號24至26部分,行騙之人均係使用臉書暱稱「黃明雄」 ,並均有傳送蔡康正之身分證、健保卡之影像檔以取信被詐欺 之人即告訴人李德楷廖宜陞、楊承宇(見高市刑大警卷第39 0、411頁),而告訴人李德楷廖宜陞、楊承宇嗣係依指示將 款項匯至朱柏榮所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參以證人朱柏榮 於偵查中即明確證稱:該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係被告以要幫伊處 理信用貸款為由交付被告,伊在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6樓 被告租屋處見過被告叫蔡康正去領錢,被告跟伊提過被告係與 蔡康正共同行騙,被告負責講電話、用網路騙錢,蔡康正負責 寄東西、領錢及擔罪…蔡康正寄垃圾給人(見宜檢111偵2032卷 第119至121頁)等語,核證人朱柏榮前揭證述「寄送不實內容 包裹與被詐欺人」之手法,確係與附表編號24、26遭詐騙情節 相符,又證人朱柏榮親見被告指示蔡康正領錢,並親聞被告陳 述關於其與蔡康正行騙之行為分擔方式,其證述內容自堪可採 信,即應認附表編號24至26之犯行係被告與蔡康正共同為之。附表編號24至26以臉書暱稱「黃明雄」行騙之犯行,既經認定 係被告與蔡康正共犯已如前述,則附表編號27、28、29同以臉 書暱稱「黃明雄」行騙,並傳送蔡康正之身分證、健保卡取信 於被詐欺之人(見高市警卷二第429、436、453頁),復寄送 與約定商品不符之包裹,核其犯罪手法均與附表編號24至26相 同,則附表編號27至29之犯行亦應係被告與蔡康正共同為之。附表編號30、31部分,行騙者係使用臉書暱稱「楊日松」,並 均有以0000000000門號與被詐欺人即告訴人吳泓賢、張弘琳聯 絡,業經告訴人於警詢指訴,而該門號係蔡康正名義申辦,有 通聯調閱查詢單附卷可稽(見高市刑大警卷四第974頁),又 該門號SIM卡嗣經警於111年2月13日在宜蘭縣○○市○○路00巷0號 被告居所搜索查扣,有本院之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



品目錄表在卷為憑(見高市刑大警卷一第84至89頁),是該門 號顯係被告使用中;再告訴人吳泓賢、張弘琳遭詐騙而匯入之 帳戶均為丁○○所申辦之郵局帳戶,而證人丁○○於偵查中則證稱 :伊有申辦土地銀行、郵局帳戶及門號交給被告使用,因於11 0年11月間,被告稱要幫伊辦理信用貸款,伊即將伊身分證、 健保卡、存摺、提款卡等交予被告…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門號,亦係伊申辦交被告使用,被告有使用伊臉 書,可能係伊在被告處玩電腦,忘記將臉書登出,被告即使用 伊臉書帳號,伊曾將身分證、健保卡借給被告,被告有將前開 證件拍攝下來等語(見宜檢111偵2032卷第130至132頁),從 而,向告訴人吳泓賢行騙所使用之門號、告訴人匯入款項之帳 戶既均係被告所使用中,則此部分之犯行,堪認係被告與蔡康 正共同為之。
附表編號32、33、35、37部分,被詐欺人即告訴人張廖浚右、 許冠富、李貴森、陳良宥亦均係遭臉書暱稱「楊日松」之人行 騙,該行騙之人並傳送「丁○○」之名片(上載有丁○○所申辦、 交付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見高市刑大警卷二第503、5 08、530、549頁),此部分詐欺手法亦與前揭附表編號30、31 之以臉書暱稱「楊日松」之詐欺手法相同;又告訴人許冠富收 受內無商品之包裹,寄件人則為蔡康正,此有該包裹外箱相片 在卷可參(見高市刑大警卷二第512頁),是此部分犯行,亦 均堪認係被告與蔡康正共同為之。
附表編號34部分,行騙之人係使用臉書暱稱「楊日松」,並曾 以前揭丁○○所申辦之0000000000門號與被詐欺之人即告訴人洪 誠佑聯絡,此經告訴人洪誠佑於警詢指訴,並有通聯紀錄相片 附卷可查(高市刑大警卷二第527頁),嗣告訴人洪誠佑復收 到內無物品之空包裹,核其詐欺手法、使用之臉書暱稱及丁○○ 所申辦之門號,均與前開附表編號30至33有雷同之處,依前開 論述,亦堪認此部犯行係被告與蔡康正共同為之。被告既係使用臉書暱稱「楊日松」行騙,則附表編號36、38部 分,被詐欺人即告訴人蔡瑞明曾士宸既亦均係遭臉書暱稱「 楊日松」之人行騙,其中附表編號38部分,被告並有使用蔡康 正所申辦,而在被告處扣得之前開0000000000號門號與告訴人 曾士宸聯絡,此有通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高市刑大警卷二 第554頁),依前開同一認定,亦認此部犯行應係被告與蔡康 正共同為之。
至附表編號39、41部分,行騙之人係使用臉書暱稱「楊來過」 行騙,然亦係傳送與前開相同之丁○○之名片取信於被詐欺之人 即告訴人彭治中、呂嘉裕(見高市刑大警卷二第560、580頁) ,告訴人彭治中收到與購買商品不符之包裹外之宅配單上所載



之寄件人則係「蔡康正」,所載之聯絡電話「0000000000」則 係丁○○所申辦(見高市刑大警卷二第561頁、高市刑大警卷四 第977頁),該門號復業經交付被告使用已如前述;而行騙之 人復曾以前開蔡康正所申辦、於被告處扣得之0000000000門號 聯絡,業經告訴人呂嘉裕指訴在卷,則附表編號39、41之犯行 ,亦堪認係被告與蔡康正共同為之。
附表編號40、42、43部分,行騙之人亦均係使用被告所使用之 臉書暱稱「楊來過」,另被詐欺之人即告訴人侯建至、陳士凱 、龍宣帆受詐騙後款項係匯至由陳妡語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宜蘭 中山路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見宜檢111偵1059 卷二第82頁),證人陳妡語於警詢及偵查中則證稱:前開帳戶 資料係交付蔡康正使用等語(見高市刑大警卷四第947至951頁 、宜檢111偵1473卷第120頁背面至122頁背面);而告訴人侯 建志收到與約定商品不符之包裹,其上宅配單所載之寄件人為 「蔡康正」(見宜檢111偵1059卷二第101頁背面);行騙之人 並曾以前開蔡康正所申辦、在被告處扣得之0000000000門號與 告訴人龍宣帆聯絡;參以前開經本院認定係由被告與蔡康正共 同為之之附表編號38、39、41號犯行,被詐欺人遭詐騙後所匯 入之款項亦均係證人陳妡語之前開郵局帳戶,是附表編號40、 42、43部分,均係被告與蔡康正共同犯之,亦堪認定。附表編號44部分,行騙之人曾使用前開由蔡康正所申辦、在被 告處扣得之0000000000門號與被詐欺之人即告訴人李家豪聯絡 ,而告訴人所收到與購買商品不符之包裹宅配單上所載之寄件 人則係「蔡康正」,所載之聯絡電話「0000000000」則係丁○○ 所申辦而交付被告使用(見高市刑大警卷二第607頁、高市刑 大警卷四第977頁),同前論述,此部分犯行,亦應係被告與 蔡康正共同為之。
附表編號45至50號部分,行騙之人均係使用臉書暱稱「周劫侖 」,其中附表編號45至48部分,依各該被詐欺人即告訴人之指 訴,行騙之人均係使用0000000000門號與之聯絡,而前開門號 係丁○○所申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為憑(見高市刑大警卷 四第974頁),證人丁○○復證稱開門號申辦後交付被告使用,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附表編號49部分,行騙之人則係使用0000 000000門號與告訴人林煜翔聯絡,而前開0000000000、000000 0000門號之SIM卡,復均經警於111年2月13日在宜蘭縣○○市○○ 路00巷0號被告居所搜索查扣,有本院之搜索票、搜索扣押筆 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為憑(見高市刑大警卷一第84至89頁 ),是前開2門號顯係被告持用中,則附表45至50之持有前開 門號行騙之犯行,亦應係被告所為無訛。
附表編號51部分,行騙之人係使用臉書暱稱「關羽」,告訴人



潘信東收到與購買商品不符之包裹外之宅配單上所載之寄件人 則係「蔡康正」,所載之聯絡電話「0000000000」則係丁○○所 申辦(見高市刑大警卷三第683至686頁、高市刑大警卷四第97 7頁),該門號復業經交付被告使用而在被告處扣得,已如前 述認定,則此部犯行,亦堪認係被告與蔡康正共同為之。附表編號52至55部分,行騙之人均係使用臉書暱稱「周漁民」 行騙,並提出丁○○名片(見高市刑大警卷三第710頁)、身分 證、健保卡(見高市刑大警卷三第718頁)或丁○○所申辦經交 付被告使用、嗣於被告處扣得之前開0000000000、0000000000 門號,而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於110年11月間,被告稱要 幫伊辦理信用貸款,伊即將伊身分證、健保卡、存摺、提款卡 等交予被告…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亦 係伊申辦交被告使用等語(見宜檢111偵2032卷第130至132頁 ),則附表編號52至55部分經使用證人丁○○前開資料所為之犯 行,亦堪認係被告所為。
附表編號56至72號部分,各該被詐欺人即告訴人均係遭臉書暱 稱「丁○○」之人詐騙,除附表編號56部分係使用前開李學聖所 申辦、在被告處扣得之0000000000門號與告訴人徐庭彥聯絡、 附表編號58部分則係使用前開由蔡康正所申辦、在被告處扣得 之0000000000門號與告訴人李岳峰聯絡外,餘均係使用丁○○所 申辦、在被告處扣得之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與各該被 詐欺人聯絡,行騙之人並傳送丁○○之身分證、健保卡之相片( 見高市刑大警卷三第801、807、816、821、841、844、868、8 94頁)以取信於各該被詐欺人,參諸前揭論述,此部犯行均為 被告所為乙節,亦堪可認定。
又附表編號66部分,告訴人洪英峯遭詐騙後,款項係匯至林文 成名下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被告於110 年2月12日遭搜索時,經警扣得洪英峯前開帳戶之金融卡1紙, 有本院之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為憑( 見高市刑大警卷一第84至89頁),顯見前開帳戶當時係由被告 使用中,則被告辯稱無參與本件犯行,實難採信。附表編號75部分,業經被告坦承,並有附表編號75「證據」欄 之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為憑,是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堪可採信;又該次犯行係在110年3月11日被告另案收 押前,被告供稱:該次犯行係伊1人為之等語,復查無何證據 顯示蔡康正有參與該次犯行,是附表編號75部分,即難認係被 告與與蔡康正共同為之,而應僅認定係被告1人犯之。至被告雖辯稱:伊於110年6月18日出所後申辦0000000000門號 ,嗣前開門號於110年6月21日連同手機交予蔡康正抵債,伊之 前犯罪資料都留在雲端上,是蔡康正取得前開資料後以伊之前



之犯罪手法行騙,除附表編號75部分係伊個人所為外,餘均係 蔡康正單獨為之云云,似乎與證人即共犯蔡康正前於警詢及偵 查之述情節一致,然證人朱柏榮於偵查中明確供稱:伊在宜蘭 縣○○鄉○○路00巷00號6樓被告租屋處見過黑豬(即蔡康正)很 多次,伊親眼見被告叫蔡康正去領錢,被告跟伊提過被告係與 蔡康正共同行騙,被告負責講電話、用網路騙錢,蔡康正負責 寄東西、領錢及擔罪等語(見宜檢111偵2032卷第119至121頁 ),且本件用以行騙被詐欺人所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門號SIM卡,均經警在被告居 所搜索扣得,已如前述認定,倘本件犯行均係蔡康正個人所為 ,蔡康正豈有輕率將與被詐欺之人聯絡使用之門號遺落在被告 居所致可能無法續行詐欺犯行之理;且本案用以行騙之丁○○所 申辦之門號及郵局帳戶,證人丁○○均證稱係交被告使用,而非 交付蔡康正,此亦經證人丁○○證述明確已如前述,是被告所辯 除編號75外之犯行,餘均無參與乙情,顯與事實不符;況證人 朱柏榮所證稱被告與蔡康正間之行為分擔方式,係由蔡康正負 責寄東西及擔罪乙節,核與本案多件被詐欺人收受之包裹上之 寄件人均為「蔡康正」乙情相符,是蔡康正前揭證詞,顯係維 護被告之詞,不得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綜上,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如附表「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㈡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77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 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然除附表編號4、12至13、20至22、29、31、74至75號外,餘 依證人即各該被詐欺人於警詢之證述,及附表「證據」欄所示 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等資料,其均係於臉書社團上先表示欲收 購物品後,被告始使用臉書通訊軟體、LINE或行動電話私訊渠 等,而遂行詐騙行為,是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5至9、11、14 至19、23至28、30、32至73、76至77號所為,其詐欺之方式並 無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之情形,被告就此部分之詐欺犯行,應認係涉犯刑 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所認法條,尚有 未洽,然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兩者社 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時告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名(見本院111訴136卷三第41頁),使被告為答辯, 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就附表編號1至3、5至9、11、14至 19、23至28、30、32至73、76至77號部分,均依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 、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 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編號10 、73部分,被告除詐得財物外,另詐騙告訴人劉鴻誼黃唯聖 至超商繳款所得之客體為遊戲貨幣之點數部分,係供玩家進行 網路遊戲時所使用,非現實可見之有形財物,而屬具有財產上 價值之利益,是就附表編號10、73購買遊戲點數部分,被告所 犯應係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此 部分犯行均係犯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然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與本 院所認定之事實,兩者社會基本事實同一,而本院審理時雖已 諭知被告涉犯普通詐欺取財罪,雖未諭知詐欺得利之罪名,然 起訴書既已記載被告詐得遊戲點數之事實,復經本院於審理時 就變更罪名之犯罪構成事實對被告加以調查訊問,使被告有辯 解之機會、提示相關證據而為實質調查,給予被告充分表示意 見之機會,又詐欺取財與詐欺得利罪之法定刑相同,縱未告知 前開罪名,亦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就附表編號10、73詐 得遊戲點數部分,亦均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 條。
㈣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 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查附表編號1至3、 5至10、12至13、18、21、23至24、26至27、35、37、44至50 、62、66、69至70、72至73部分,各該被害人因遭詐欺而固有 數次匯款、交付財物或利益之行為,然因各次之被害人同一, 犯罪手法相同,犯罪之時間甚為密接,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 依一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概 念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屬接續犯,應各僅論以一罪為已足。
㈤被告與蔡康正就附表編號1至74、76至77所示詐欺、洗錢等犯行 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論 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11至72、74至77各次所犯一般洗錢罪及 普通詐欺取財或加重詐欺取財罪,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處斷(加重詐欺罪與一般 洗錢罪競合,從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普通詐欺取財罪與一般 洗錢罪競合,從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就附表編號10、73所 犯普通詐欺取財罪、普通詐欺得利罪,則亦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處斷。㈦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分別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 第17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本院以104年度易緝字第36 、37、38、39號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8罪)、3月(共3罪)、4 月確定、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41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本 院以105年度易字第第66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確定,前開 案案件,再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3月確定,被告於105年5月19日入監執行,106年8月17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107年4月17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 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參(見本 院111訴136卷三第133至158頁),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累犯,爰依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前揭構成 累犯之罪與本案罪質相同,犯罪型態亦相似,且被告於前案執 行完畢後非長之時間內,故意再為本件犯行,可見被告未能因 前案受刑事追訴處罰後,產生警愓作用,足認前案之徒刑執行 成效不彰,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適用累犯之規定 加重,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 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㈧被告就附表所為先後77次詐欺或洗錢等犯行,因被害人不同, 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該次犯罪明顯且屬可分,各 個犯罪時間及被害人亦有所差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     
㈨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得財富,為 圖一己私利,對不特定人行騙,傷害人與人間之信任,影響交 易秩序,並利用他人帳戶以實施詐欺犯罪而掩飾、隱匿其資金 來源、流向,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其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 困難,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實不足取;除附表 編號75犯行外,餘均否認犯行,且迄未賠償被害人損失,兼衡 本件不法數額,及被告於審理時自陳未婚、育有1名女兒、在 押前從事水電工作,月入約2萬餘元、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 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77號「罪名與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刑部分,分別諭知 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就得易科罰金之刑、不得 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刑及罰金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就得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犯罪 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又所謂各人「 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 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雖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 ,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 程度,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 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 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內 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 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 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 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 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 ,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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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加坡商星圓通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咕咕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