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羈押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588號
ILDM,111,聲,588,2022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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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588號
聲 請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奇杉
被 告 胡清登



李子豪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2人涉犯詐欺等案件(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39
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胡清登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李子豪提出新臺幣捌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下稱被告)胡清登李子豪已於民國11 1年11月7日訊問時坦白承認檢察官起訴全部犯罪事實,經法 院諭知准以交保。惟因當時覓保無著而羈押迄今,現被告胡 清登、李子豪已尋得保人辦理交保手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10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停止羈押。
二、被告胡清登李子豪因涉詐欺等罪嫌,前經本院訊問後,依 被告胡清登李子豪之供述及卷內證人證述及非供述證據等 資料,本院認被告胡清登李子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 原因及必要,自111年11月7日起執行羈押在案。惟羈押係屬 對人身體自由之強制處分,基於憲法第23條所揭櫫之比例原 則,若有其他對人民權利限制較小之措施,可以確保審判進 行之同一目的,即應認被告無羈押之必要。本院考量被告羈 押之原因雖仍存在,惟審酌被告胡清登李子豪均已坦承犯 行,暨渠等涉案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 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 制之程度等情,依比例原則權衡,認倘准由被告胡清登、李 子豪提出相當保證金,適足以擔保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 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故認本件聲請於法要無不合。另 考量被告胡清登李子豪所涉係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等罪嫌及參與 情節,並考量被告胡清登李子豪之家庭經濟狀況,爰酌定



如主文所示之保證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游欣怡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
書記官 蕭亦倫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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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