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羈押之處分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578號
ILDM,111,聲,578,2022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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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57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煜偉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1年度原訴字第39號),對
於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7日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
聲請撤銷,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吳煜偉希望能解除禁見轉執行 ,且轉執行後即無逃亡之可能,另被告係於網路上認識共犯 吳明倚等人,無法再與吳明倚見面及聯絡,無滅證串供之可 能,被告已知錯,家中有年幼之8歲女兒、年邁父母,爰依 法聲請撤銷或變更原羈押禁見之處分云云。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 不服者,受處分人得於為處分之日起或處分送達後5日內, 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 為 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 、第3項、第418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查本件羈押係由本 院受命法官於移審時,經訊問被告後所為,核係受命法官所 為之羈押處分,應以聲請撤銷或變更為不服該處分之救濟方 法(即「準抗告」),被告雖具狀表明抗告之旨,實係誤聲 請撤銷處分為抗告,然參諸上開說明,仍應視為已依法聲請 撤銷羈押處分,合先敘明。
三、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並有法定羈押 事由存在,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 羈押之;又羈押被告之審酌,並非對於被告係有罪、無罪之 認定,而係以被告所犯罪嫌是否重大,審酌有無羈押原因 及 必要性,資為是否羈押之依據。因之羈押所稱犯罪嫌疑 重大 ,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乃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自與有 罪判決須達毫無合理懷疑「嚴格證明」之有罪確信 心證有所 不同。故被告經訊問後,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 謂必要與否 ,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 由法院斟酌認 定,且羈押之目的,主要在於使追訴、審判 得以順利進行, 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 案情節斟酌決定。




四、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承審受命法 官於民國111年11月7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及妨害自由等罪,犯罪嫌疑 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及第101條之1 第7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遂命自111年11月7日 起羈押在案,並禁止接見通信,有上開訊問筆錄及押票在卷 可憑。
 ㈡被告雖以上開理由主張其不服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請 求撤銷或變更羈押處分等語,惟查:
 ⒈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訊問時,雖對其被訴之犯罪事實均保持 緘默,惟其於偵查時已坦承於111年6、7月間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擔任「控車」工作,負責與上游聯繫,並依集團上游 指示,毆打不配合之被害人蔡享言、謝智涵,暨招募同案被 告胡清登李子豪加入等語,並有起訴書所載之供述或非供 述證據可資證明,足認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及妨害自由等罪,均罪嫌重大。 ⒉查被告前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因未遵期到庭,經臺灣花蓮 地方法院以111年花院楓刑松緝字第115號發布通緝在案,此 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附卷可參,現又因犯詐欺等 案件遭到起訴,且本案所涉之加重詐欺罪嫌為法定刑1年以 上有期徒刑且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被告參與期間其所屬詐 欺集團詐騙被害人詳如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示合計高達35人 ,衡情如將來判決有罪合併定執行刑期應不短,重罪及較長 刑度之執行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故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 亡之虞。另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就案情均保持緘默,然細繹被 告於偵查時所述參與犯罪之程度,亦與本案部分共犯供述情 節,尚存有齟齬,且被告自承同案被告胡清登李子豪均係 伊幫忙招募,並負責與集團上游聯繫,依上游指示交代任務 ,衡以本案除共犯吳明倚尚在偵辦外,且迄未查獲金流及更 上游詐欺集團成員,如令被告具保在外,實難避免被告與共 犯接觸,致令本案案情陷於晦暗不明,影響國家刑罰權行使 之正確性,堪認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之虞。再者,被告 曾於110年9月1日前某日及110年10月15日,分別提供其本人 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友人張中誠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 交予詐欺集團,供該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及洗錢之工具,涉 犯幫助詐欺、洗錢等罪,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金訴字第2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25,000元,有該法院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參。可見被告為一己之私利,自110年9月、10月間



先係販售金融帳戶牟利,之後進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看管人 頭帳戶之控車幹部,被告所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係以不斷詐欺 牟利而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且事實上已持續運作一定期 間,該集團上手將下游成員分為詐欺機房、帳戶水房並分層 管理,顯已具相當組織及規模,衡以上揭被告先後犯罪歷程 、動機及自身經濟條件而為觀察,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 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⒊此外,集團性之詐欺取財犯罪嚴重危害我國社會治安及國際 形象,為保障民眾財產法益及維護社會治安,並斟酌被告本 案所涉犯罪情節對社會及個人法益之危害性,再就本案案件 進行進度、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性考量及被告人身自由私 益兩相衡量,原處分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難認有何違法不 當之處。
 ⒋聲請意旨另主張被告轉執行後即無逃亡之可能云云,然本院 迄今仍未收到執行檢察官發函要求將被告轉送執行之函文, 至被告自身家庭狀況因素,尚與羈押事由或羈押必要性之判 斷無關,亦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 事由無涉,自難採為撤銷或變更原羈押處分之理由。五、綜上所述,原處分以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妨害自由等罪犯罪嫌疑重大,認被告有逃亡、勾串 滅證之虞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而 羈押被告,衡諸上開各情,自屬有據。本院審酌上情,認原 羈押處分並無違法、不當或逾越比例原則之處,至被告所述 上開各情,不影響本院判斷被告究竟應否受羈押之原因及必 要,被告執詞指摘原羈押處分不當,而聲請撤銷羈押處分, 經核均無理由,所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游皓婷
              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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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