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767號
ILDM,111,簡,767,2022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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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7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唯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1年度偵字第7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連唯佑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磁吸式藍芽耳機壹組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 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翊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7824號
被   告 連唯佑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宜  蘭○○○○○○○○○)
            居宜蘭縣○○鎮○○路000號4樓2室  (另案在法務部○○○○○○○○附
  設勒戒所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唯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8月28日上午10時33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號全家便 利商店羅東站前店,趁店長林春禎疏未注意看管財物之際, 徒手竊取林春禎所管理置於架上迷你磁吸式藍芽耳機1組, 得手後未結帳隨即將上揭物品攜離該店。嗣因林春禎發現報 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春禎訴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連唯佑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林春禎指訴及證人黃雅玲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連唯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被告竊得迷你磁吸式藍芽耳機1組並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 人,係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郭欣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謝蓁蓁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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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