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755號
ILDM,111,簡,755,2022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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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7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孟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林禹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1年度偵字第7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孟彥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流理臺壹座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 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翊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7309號
被   告 楊孟彥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 0○○○○○○○○)
            居宜蘭縣○○鎮○○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孟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5月22日2時34分許,騎乘機車(後方掛有拖板車擋住車 牌)行經宜蘭縣○○鎮○○路0號前,見張春榮放置在該處之流 理臺(價值新臺幣6000元)無人看管,即徒手竊取該流理臺 得手後,放置於機車踏板上後騎乘離去。 
二、案經張春榮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孟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春榮於警詢所述情節相符,並有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17張在卷可 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楊孟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竊盜之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昭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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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