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437號
ILDM,111,簡,437,2022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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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4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宜靜



選任辯護人 黃憲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1年度偵字第3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係成年人與少年BT000-H111009(96年生,真實姓名及年 籍均詳卷,下稱甲男)並不相識,於民國111年3月2日19時1 0分許,在宜蘭火車站前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上,與甲男相約進行手機買賣交易,詎甲○○意圖性騷 擾,過程中以對坐在副駕駛座之甲男說:「你好嫩,你是處 男嗎」、「你把第一次給阿姨好不好」及「你不當我男朋友 」等語,並乘甲男不及抗拒而以手觸摸其手部及大腿內側, 而為性騷擾行為得逞。。
二、案經甲男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甲○○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甲男在被告之自用 小客車上,進行手機買賣交易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性騷 擾之犯行,辯稱:伊所說「你好嫩,你是處男嗎」、「你把 第一次給阿姨好不好」及「你不當我男朋友」等語只是開玩 笑,伊有拉告訴人的衣服,沒有觸摸告訴人的手部或大腿內 側云云;然查:
 ㈠被告上開犯行,業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訴歷歷,核與 當時在場之證人即少年游○○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證人游 ○○手機蒐證錄影譯文、通訊軟體對話擷圖照片在卷可稽;再 依前開蒐證錄影譯文內容可知,被告一邊與告訴人就手機交 易討價還價,一邊將手伸向告訴人身體,其間被告曾對告訴 人說「你幹嘛把姐姐甩手啦」等語,可知告訴人當時有將被 告之手甩開,若被告未觸摸告訴人,告訴人何須採取甩開被 告之動作?綜上各情,足徵告訴人顯非憑空虛指,是被告於



上開時、地,有觸摸告訴人身體之手部及大腿內側之舉動, 已足認定。佐以被告案發時對告訴人口出「你好嫩,你是處 男嗎」、「你把第一次給阿姨好不好」、「弟弟、你不當我 男朋友?」等性暗示之言語,益徵被告對告訴人所為觸摸舉 動,具有性騷擾之意圖及犯意,至為灼然。
㈡末查,除配偶、情侶外,一般人難以碰觸他人之大腿,且依 我國一般正常社交禮儀,大腿並非他人所得任意碰觸之身體 部位,倘他人未經本人同意而刻意加以碰觸,足以引起本人 之嫌惡感,是大腿應屬身體隱私處無疑。被告上開觸摸舉動 非符男女一般社交禮儀,且被告不當觸摸告訴人手部及大腿 內側之舉動已造成告訴人驚嚇、嫌惡及受辱之感受,業據告 訴人陳明在卷,是被告所為,堪屬性騷擾行為無疑。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無可採信。本案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其中成年人故 意對少年犯罪之規定,係對被害人為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 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 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92年第 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行為時係成年人 ,本案告訴人係96年出生,有統號查詢全戶戶籍資料1份在 卷可參,告訴人於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性 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為性騷擾罪。 被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上開之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性自主權之觀念,乘告訴人年少可 欺、不及抗拒之際,對告訴人為上開性騷擾行為,所為侵犯 告訴人身體隱私,對於告訴人之人格發展、身心健全造成負 面影響,所為殊值非難;暨考量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警 詢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困、領有中 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輕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 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案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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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