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3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至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322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
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至仁於民國111年4月4日晚 上11時6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宜蘭縣○○鄉○○路000號前,見告 訴人簡晉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安全 帽置放在該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及基於毀棄 損壞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以腳踢之方式,踹倒該機車 ,致該機車右側車體刮傷、轉向把手及車架之損壞,足生損 害於告訴人簡晉弘,並徒手竊取該安全帽得手後騎乘腳踏車 離去。嗣告訴人簡晉弘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 畫面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
二、關於被訴竊盜罪部分: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有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 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無非係 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告訴人簡晉弘於警詢之證述、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為其論 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拿取告訴人所有、放
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等事實 ,惟堅詞否認有竊取上開安全帽,辯稱:伊係因為看到告訴 人和他女友兩人牽手,氣憤難平,為了洩憤,才會先踢倒告 訴人所有機車,再把安全帽拿走並隨即丟到附近的草叢,伊 只是毀棄安全帽,沒有要將安全帽占為己有之不法所有意圖 等語(見本院簡字卷第32頁)。
㈢經查:
⒈被告警詢時供稱:111年4月4日23時6分許,我騎乘腳踏車到 便利商店寄東西,行經冬山鄉松樹路570號路口,我看一對 情侶牽車走往水池邊,看到男生將機車停在門口,一時氣憤 ,我將男生的安全帽拿走,用腳將機車踹倒後騎腳踏車回家 ,在回家的路上將安全帽丟棄在路旁等語(見偵卷第4頁背 面);於偵查中亦供稱:當時我要出門買東西,看到告訴人 與其女友牽手,我一時氣憤,我才動手推告訴人機車,我本 來要去超商買東西,但因為太氣憤,就將安全帽丟在路邊… (問:為何要竊取安全帽、毀損機車?)當下氣憤,該女生 曾跟我曖昧,我看到她跟別的男生走在一起,一時氣憤等語 (見偵卷第28頁)。可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 終供稱,係因看到告訴人與其女友牽手,一時氣憤才會踢倒 機車並拿走告訴人的安全帽,再將安全帽丟棄在路旁等節。 ⒉證人即被告父親吳豐哲於審理時具結證稱:警察跟我說你兒 子為什麼把別人的機車安全帽拿走,要我打電話給被告,先 問被告是不是有拿別人的安全帽,要他趕快把安全帽找出來 跟告訴人賠不是,對方應該就不會追究了,被告就跟我說安 全帽可能就在路旁的哪個草叢,我就跟警察一起到那個地方 去尋找,因為草叢比較高一點,我就爬上去,約7、8分鐘的 時候就在被告所說的草叢附近找到安全帽,拿下來警察就告 訴我要我拿去還給對方,我就透過一個之前當代表的人陪同 我一起拿去告訴人女友家,還給告訴人…草叢距離我家約500 公尺遠,找到安全帽的位置離告訴人女友住處應該600公尺 ,警察是在4月5日晚上到我家找被告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 第35頁至第37頁)。佐以告訴人簡晉弘於警詢時證稱:安全 帽是在111年4月5日凌晨零時15分離開我女友住處(宜蘭縣○ ○鄉○○路000號)要牽車時,發現我機車倒在地上,並發現安 全帽不見等語(見偵卷第5頁)。可知告訴人女友住處(即 案發地點)距證人吳豐哲尋獲安全帽草叢僅約600公尺遠, 被告犯案當時係騎乘腳踏車(此有被告供述及卷附監視器翻 拍照片為證),堪認被告於審理時供稱:(問:你從把安全 帽拿走,到將安全帽丟到草叢,間隔多久?)約2、3分鐘而 已,因為我騎腳踏車回家途中丟在路邊等語,應屬可信。
⒊次查,被告曾患有情緒障礙症,此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 見偵卷第45頁),其突見愛慕女子與告訴人之間有親密互動 ,一時難以接受,為發洩其情緒,先踹倒機車復緊接將安全 帽取走丟棄在路旁草叢,衡以被告占有該安全帽時間甚為短 暫,是以可否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將該安全帽據為己有或第三 人所有之企圖,實有可疑;況如被告確有不法所有意圖,衡 情豈有拿走安全帽後2、3分鐘即任意丟棄於路旁草叢之理, 可見被告應無利用該安全帽經濟價值之意思,則被告辯稱無 偷竊之意,係基於毀損目的而將安全帽丟棄等語,堪予採信 。
㈣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提之告訴人證述、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現場 照片等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有將告訴人安全帽取走之客觀行 為,該等證據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被告辯稱其主觀上係基於毀損之犯意而 將安全帽取走後隨即丟棄,應為可採。則被告所為,不構成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而係有無構成刑法第354條之 毀損罪嫌問題。
三、被訴毀損機車車體及拿走安全帽後丟棄等行止,應均為不受 理之諭知:
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規定參照。 ㈡查被告將安全帽拿走隨即丟棄在草叢之行為,應係有無構成 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已如前述;至被告於同一時、地 ,以腳踢方式踹倒告訴人所有機車,致機車右側車體刮傷、 轉向把手及車架損壞等,公訴意旨係認涉犯毀損罪嫌,則依 同法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惟告訴人已於111年7 月26日本院調查時,與被告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本件毀損 之告訴,有本院訊問筆錄、111年度簡附民移調字第1號調解 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參(見本院簡字卷第33頁、第 35頁、第41頁),依照前開說明,本案就前揭毀損部分,自 應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舜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