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327號
ILDM,111,易,327,2022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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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3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一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7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一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行李箱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蔡一峰於民國111年7月14日某時,騎乘其所有之紅色電動自 行車外出訪友,於同日8時10分18秒許,行經宜蘭縣○○鎮○○ 路00號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 羅貝多(RITUAL ROBERTO JR D)於搬家過程疏於看管財物之 際,竊取羅貝多所有之紅色行李箱1個(內有玻璃杯6個、馬 克杯1個),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南方澳派出所員 警持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392號搜索票執行搜索,當場查獲 羅貝多遭竊之玻璃杯6個、馬克杯1個及犯案所穿著之短褲1 件及安全帽1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定有 明文。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 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 見本院卷第41頁、第50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 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 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蔡一峰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取走被害人羅貝多所 有之紅色行李箱1個(內有玻璃杯6個、馬克杯1個),並騎 車離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被害人的 東西放在路邊,我以為是回收不要的東西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7月14日8時10分18秒許,騎乘其所有之紅色電動 自行車,行經宜蘭縣○○鎮○○路00號前,拿取羅貝多所有放置 在該處之紅色行李箱1個(內有玻璃杯6個、馬克杯1個)之 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 警卷第21-23頁、偵卷第21頁),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14張、嫌疑人行徑路線圖3張、贓物照片1張、棄置地點照 片2張、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392號搜索票、宜蘭縣政府警察 局蘇澳分局南方澳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15頁、第41-49頁、第51-52頁),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顯然有不法所有意圖,具竊盜之犯意而竊取上開 物品:
  1.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時間:111年7月14 日8時起至同日9時(監視器畫面內鍵時間)、拍攝地點: 蘇澳華山路、神州路口往華山三巷場景:現場為柏油 鋪成之馬路,畫面左下方與右上方之路邊皆停有車輛】結 果如下(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50-52頁): 時 間:8:02:47
一頭戴紅底白條紋安全帽之騎士(下稱甲),身著背號10 號淺色背心、深藍色短褲,騎乘紅色電動車停放於畫面左 方之路旁(經查地址為宜蘭縣○○鎮○○路00號前,下稱停車 處);另一頭戴灰底、後有史迪奇卡通圖案安全帽之騎士 (下稱乙),身著背號12號深色背心、深色短褲,騎乘藍 色電動車,同樣將電動車停放在停車處,甲乙停妥電動車 後,先後往畫面右方走去。
時 間:8:05:34
乙以左手拉一只銀色行李箱、右手提一深色行李箱,由畫 面右方走向畫面左方停車處,甲以左手提淡藍色行李箱、 右手提紅色行李箱,亦由畫面右方走向畫面左方停車處, 甲乙放妥上述物品後,空手走向畫面右方。
時 間:8:06:16
一身著黃色背心之男子(下稱丙,即被告),騎乘紅色電 動車出現在畫面右方,丙停妥電動車後即步行由畫面右方 離開。
時 間:8:06:54
乙以左手提一洗衣籃(洗衣籃內裝載許多物品)、右手提



一淺藍色大垃圾袋(袋內裝載物品不明),由畫面右方走 向畫面左方停車處,甲跟隨在乙後面,以左手腋下夾取3 個枕頭並用左手提著淺藍色提袋,亦由畫面右方走向左方 停車處,並開始將銀色行李箱、枕頭及深色行李箱等物品 裝載於電動車上。
時 間:8:08:35
乙騎乘載有銀色行李箱及淺藍色提袋的藍色電動車、甲騎 乘載有深色行李箱及3個枕頭之紅色電動車離開停車處, 二人於8時8分47秒離開現場,消失於監視錄影畫面。 時 間:8:08:50
被告(身穿黃色背心上衣,騎乘紅色機車)出現於畫面左 側。
時 間:8:08:53
丙出現在畫面右方其停放電動車處,將紅色電動車牽到馬 路旁並跨上電動車準備離開,嗣停留現場並凝視畫面左方 原甲乙停車處片刻後,以雙腳推行方式將電動車移停至畫 面左方停車處,隨後左右觀望,期間有一殘障用4輪電動 車及一輛電動3輪車經過(下稱該兩車),丙待該兩車經 過後,趁隙將一紅色行李箱抬放至其電動車腳踏板上,得 手後於8時10分24秒騎乘紅色電動車離開現場。 時 間:8:14:31
甲乙騎乘電動車返回停車處,甲下車後隨即來回走動,東 張西望狀似搜尋物品,乙亦於現場來回走動後,兩人於8 時16分10秒由畫面右方走去。
時 間:8:17:28
甲乙及一名打赤膊之不明男子回到停車處左右張望,不明 男子停留片刻後即離開,隨後乙騎乘載有淺藍色大垃圾袋 之藍色電動車、甲騎乘載有淺藍色行李箱及洗衣籃之紅色 電動車,於8時20分7秒離開停車處。
2.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當天我有在旁邊看他們在搬東 西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對照上開勘驗內容、卷附之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可知被告在被害人搬家時已到達現 場在旁觀望,當時被害人正在陸續搬運物品,尚未搬家完 畢等情,被告當清楚知悉,衡諸常情,被害人在搬家時放 置該民宅前之提袋、行李箱等物,為被害人欲搬遷之家當 、行李,且該行李箱外表正常可用,該處並非雜亂無章、 任意堆置廢棄物之處所,被告顯可知悉該行李箱在客觀上 非他人拋棄不用之物品。再者,被告既與被害人同時在場 ,於取走行李箱前大可詢問被害人,該行李箱是否確為棄 置之物,被告捨此不為,而係趁被害人搬家過程中暫時離



開之數分鐘空檔,四處觀望確認無人看守後,研判時機, 迅速將行李箱搬上電動腳踏車駛離之行為,足認被告主觀 上應係有不欲使他人知悉、將該行李箱及其內之物置入自 身支配管領範圍之用意,是其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竊盜故意,至屬明確。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辯解不足採信,其竊盜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 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 可取;併參酌被告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難認悔意,自陳高 職畢業、以臨時工為業、月收入新臺幣2萬元、目前獨居之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4頁),兼衡被告素行、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竊盜所得之行李箱1個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自 屬被告因犯罪所獲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5項訂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竊得之玻璃杯6個、馬 克杯1個件,已由被害人合法領回,此有扣押物品發還領據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0頁),爰不予宣告沒收。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除本院認定被告竊取行李箱1個、玻璃杯6 個、馬克杯1個外,尚有竊得附表所示之財物,惟此部分為 被告所否認,且觀諸卷附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無從實際認 定該行李箱內裝有被害人所述附表所示之財物,此部分犯行 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訴,並無其他事證可佐,依「罪證有疑 ,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 此部分若有罪,因與前開論罪部分有單純一罪之關係,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曾尚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所竊財物 1 玻璃杯2個 2 馬克杯2個 3 手錶1支 4 手機1支 5 鞋子3雙 6 衣服10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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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