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原簡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春木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
字第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春木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欄補充「告訴人於本院訊問之 陳述」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田春木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747號
被 告 田春木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鎮○○0○00號 居宜蘭縣○○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布農族原住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春木原係關文海之工頭,因關文海拒絕為其工作,而對關 文海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23日5 時40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段00號宜新早餐店,徒手毆 打關文海,致關文海受有右眼挫傷合併右眼結膜出血、左下 巴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關文海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春木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關文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 宜蘭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宜蘭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 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董良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楊文志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