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原交簡字第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偵字第8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鐘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應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 實欄一第1行所載「碧後村」更正為「碧候村」、第5行所載 「南澳縣」更正為「南澳鄉」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簡易庭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亦倫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8233號
被 告 鐘凱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鐘凱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18時許,在宜蘭縣南澳鄉碧後村 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6瓶,於同日21時許飲畢後,竟基於服 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於同日21時30分許,行經宜蘭縣 南澳縣○○路00000號前,因酒精影響其操控力而不慎擦撞張 國志停放在該處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 發生傷亡),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1時51分許,當 場對鐘凱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87毫克,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鐘凱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 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公路監理電子閘 門系統車籍資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事故現場照片18張在卷可稽,足證 被告之自白屬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禹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昭宇